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1TW2E,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昆明,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根,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德,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琬婷,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洪,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多银,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兴,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华,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生,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全,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上诉人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仲清,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波,男,系何仲清侄子。

上诉人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昆明、万德根、李万德、李琬婷、张天洪、万多银、李友兴、许国华、王云生、沈文全,原审第三人何仲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必须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涂昆明在2018年6月5日死亡,***等十二人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即***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涂昆明已经死亡,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涂昆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新证据导致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