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787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生于1965年8月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涂昆明,男,生于1955年1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万德根,女,生于195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李万德,男,生于1960年6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李琬婷,女,生于1994年1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张天洪,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男,生于1938年3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李友兴,男,生于194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原告:许国华,女,生于1960年3月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王云生,男,生于1949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沈文全,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1TW2E,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莉佳,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仲清,男,生于1962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涂昆明、万德根、李万德、李琬婷、张天洪、***、李友兴、许国华、王云生、沈文全与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疑难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0日依法追加何仲清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被告正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仲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委托***于2016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犍为县罗城镇的***等十二户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511123311607070034)交由被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约定工期36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施工人进场施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8月19日竣工并进行验收交付,但施工人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造成了工期严重延误。直至起诉之日,仅完成了工程主体部分,经多次催告完成施工进度未果。

被告正良公司辩称,1.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期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31日,原告授权代表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签订了《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全包干合同》”),并由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全包干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应按《全包干合同》的约定进行。于2017年2月19日完成基础工程并与监理单位做了验收,2017年6月,被告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因原告一直拖欠进度款,被告无力垫资修建才停工。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有重大违约行为,反而原告承认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或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在原告违约而被告守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解除合同;(1)根据双方达成的《全包干合同》即补充协议,至2017年2月19日基础完工,原告应支付进度款718,758元,至2017年7月主体封顶,原告应支付进度款1,838,442元。两份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均不以工程验收合格或提出书面请款单等为付款条件,但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仅支付115万,拖欠进度款1,407,200元未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有权顺延工期至停工。(2)原告要求增修地下车库、未及时办理地下车库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手续、未提供地下车库施工图至地下车库需后期加固处理是工期延误的另一个重要原因。(3)虽然原告变更了原设计,增加修建了架空层地下车库,但车库工程已完成,并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同时也经加固符合设计公司的要求,双方就加固整改事宜也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

第三人何仲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正良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2015年8月19日,十二名原告向犍为县城乡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提出《危房改造申请》,申请修建房屋,面积5633.03平方米。同日,十二名原告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十二名原告办理相关危房改造的事宜。

第三人何仲清系被告正良公司在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6年8月12日,***作为十二名原告的受托人与正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构成。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5111231160707003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9日,工期365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为3,593,790元。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票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份,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和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或工程相关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请坟、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和送达地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作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对于发包人和监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错误指示,承包人有权拒绝实施。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一道工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项约定的违约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四川创想博世建筑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执行通用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20%(其中10%为民工工资))主体完工付合同款价30%(其中30%为民工工资))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40%(其中30%为民工工资),办理备案书后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支付1使用年后全额无息退还。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通用条款。

2016年10月28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3月31日,***与第三人何仲清签订《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为发包方建设:犍为县罗城镇李荣光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土建工程;含:土石方挖基槽、砖堡坎、基础超深、修建、化黄池、安装管网、楼梯及二楼通道装饰、外观、屋面按政府要求修建。施工用水电费,含全套配套设施。房屋质量标准:为商品清水房,水至厨房、卫生间。电主线和分线至进房门保险箱。最后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每层高度、结构等以施工图为准。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日,本合同工期共360天。工程承包造价款、支付办法:1、本合同全包干价为每平方米1260元(含消防),外加负一层的面积单位为每平方米750元(不含消防),整个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机模具等全部设施。2、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办法:本工程属于承包方垫资修建。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40%,工程完工后付40%,验收合格后付20%。如果没有付清,同意承包方代售修建好的房屋抵作工程款。差工程款可将修建房屋约低市场价的20%计算抵清工程款。留质保金额3%在交钥匙一年内付清承包方。(如发现质量问题,随叫随到及时修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违约责任:本合同内容双方已明确,如有违约,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伍万元。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何仲清将应由正良公司持有的合同交回正良公司并由正良公司加盖公章,但***持有的合同未加盖正良公司公章。

2020年9月1日,正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31日,何仲清受我公司委托与***等12户签订了《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我公司与***等十二户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对《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充分知悉,该合同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与我公司与***等十二户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8年6月25日,原犍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作出《关于犍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8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项目审查意见的通知》内容为:“罗城镇***等十二户业主:犍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8年第三次会议对“罗城镇***等十二户危房改造规划设计方案调整”进行审查,审查意见通知如下:一、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因地形高差较大,为充分利窨,拟将东侧商住楼增加一屋架空层,建筑面积由6524.49平方米调整到7649.21平方米,增加架空层面积1394.72平方米,过街天楼按最新面积计算规范计半面积。二、原则同意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后,原犍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送达了上述通知。

2016年11月18日,因案涉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按图施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设业主即本案十二名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017年10月25日,监理人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犍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该工地从2017年3月5日自行停工至今,一直未申请恢复施工。监理检查发现该工地现已完成外墙粘贴,但未进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和主体分部工程验收。”

施工过程中,十二名原告的受托人***与正良公司在案件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就混凝土供应达成协议,由发包人自行提供混凝土,费用从工程承包费用中扣减。

***向正良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垫付民工工资担保费用3500元,提供了565150元的混凝土,应工程加固向正良公司转款160000元,提供了18365元的混凝土。

2019年12月11日,设计单位四川创想博世建筑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结构加固情况说明》,内容为“***等十二户危房改造项目2#楼拟建场地位于犍为县罗城镇。本工程为异形柱框架结构:地上**,**架空层。层高:架空层层高为2.2米,一层层高为4.80米,二层层高为4.50米,三层层高为3.88米,一二层为商业,三层为住宅,屋面为坡屋面。我公司于2016年6月份出具施工图后,经审图合格后提供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为使利益最大化,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将1-18轴交D-F轴架空层跨度加大,梁、柱配筋按经验做适当增加。在犍为县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后,经业主申请,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架空层扩建方案。在此情况下,经业主委托,我公司对该项目架空层跨度增加部位进行重新验算。经计算,整体指标参数满足规范要求,梁、柱斜截面抗剪满足计算要求,部分梁正截面受弯不满足计算要求,对此,采取增加框架柱及框架梁粘贴碳纤维布等加固方式进行处理,处理方案详加固施工图。”。

上述事实有十二名原告委托的诉讼代表人提交的十二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危房改造申请书、委托***办理危房改造事宜的委托书、结构加固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份、案涉工程工地用砼清单2份及发货单12张、民工工资担保费收据1张、收条6份、《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被告正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和情况说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份、《检测报告》2份、《犍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案涉工程审查的通知1份、(2020)川乐犍为证字第1554号公证书、第三人何仲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第三人何仲清作的询问笔录及宣读笔录的视频光盘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全包干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正良公司主张《全包干合同》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全包干合同》系***个人与何仲清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系十二名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受托人,具有代表十二名原告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何仲清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和《全包干合同》签订情形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收条表明原告认可何仲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具备代理正良公司签订《全包干合同》的权限,同时正良公司在《全包干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何仲清系代表该公司签订《全包干合同》,故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全包干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的“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票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和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约定,《全包干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被告关于《全包干合同》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约定工程内容,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工期延误系原告增建地下车库、未及时完成规划审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引起,工期应顺延,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全包干合同》对建设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内容包括了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图施工的地下车库,应为原告对被告修建地下车库行为的追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修建地下车库导致工期严重延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工期理应顺延。但原告于2018年6月补充完成规划手续并由四川创想博世建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加固设计,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开展工程加固,被告理应积极完成加固工程建设并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一道工序。”的约定,理应积极申请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在明知无力垫资的情况怠于申请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和加固工程验收,导致无法开展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关于承包人违约及后果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被告亦未主张对已完成工程内容进行鉴定,双方可以在合同解除后依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处理或由被告另行提出诉讼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涂昆明、万德根、李万德、李琬婷、张天洪、***、李友兴、许国华、王云生、沈文全与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罗城镇棚户区“***等十二户旧房改造”建筑工程全包干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35,550元(***、***、涂昆明、万德根、李万德、李琬婷、张天洪、***、李友兴、许国华、王云生、沈文全已预缴),由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江

审判员  舒 利

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税秋萍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