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1736号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鸡市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20630414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781637。 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腾退房屋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5年,同时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条件:即“第十条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的灾害或政府进行规划改造或企业改制,不能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甲方只能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金,不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及责任”,现因政府规划改造,需提前解除合同,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起诉。 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双方解除的条件是政府改造升级或原告改制,案涉房屋采取政府采购的模式修建幼儿园,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蓬溪县人民政府2020年2月16日第二期会议纪要、一建公司用地图1份、坐标图6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河街幼儿园采取政府采购的模式建设,同时将幼儿园片区规划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规划,但证据不能证明是否纳入,是否实施,因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无证据佐证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蓬溪县xxxx(从大门入口向内数)厂房约370平方米(含院坝约77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房租第一年3.8万元(含税金),从次年起每年按5%递增,在年度租期满之前一次性交纳次年度的房租费;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的灾害或政府进行规划改造或企业改制,不能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甲方只能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金,不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开办了***儿园,并按约定交纳租金,蓬溪县人民政府2020年2月16日第二期会议纪要载明:“一是在上河街片区选址布局一所公办幼儿园,采取政府采购的模式进行建设…,三是做好上河街幼儿园片区环境治理和河道治理工作,同时将幼儿园片区规划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规划”。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将最后一年租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20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被告通过银行转入的最后一年租金转回被告银行账户。案涉房屋及该房屋片区至今未公告征收(拆迁),原告也未与相关单位(部门)签订征收(采购)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的灾害或政府进行规划改造或企业改制,不能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按该条约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需符合的条件,一是政府进行规划改造,二是不能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本案原告证据证明上河街幼儿园采取政府采购的模式建设,同时将幼儿园片区规划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规划,但并未发布公告和签订协议,征收和腾退房屋的具体时间并未确定,尚未达到“不能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本案不存在违约解除和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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