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初4944号
原告:***,男,***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与财干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建集团家属区。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城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胥怀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一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集团)、山东聊城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岳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满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8万元,审理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9.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要求聊建一公司和金柱集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光岳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聊建一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光岳花园小区一期12#16#17#楼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光岳房产公司,原告与聊建集团一公司第八项目部对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及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后,聊建一公司却一直推诿拒付劳务费用,至今尚欠原告19.8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聊建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并没有施工光岳花园的项目,在原告一审中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非涉案主体,在原告一审诉讼中其追加了金柱集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问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段满敬非我公司员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涉案工程,我公司并没有承建。
金柱集团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段满敬,***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追加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光岳房地产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的第八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和答辩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或其他文书,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聊建一公司与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已履行了《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书》的付款义务,2011年9月6日,答辩人与金柱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金柱集团负责光岳花园小区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与施工方金柱集团无工程款支付的纠纷。
段满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段满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的甲方处载明聊建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在合同底部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未与段满敬结算,其提供***、**签字的内容为“请会计按合同计算总价款,并扣减工长开具的单据”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光岳花园小区内12#、16#、17#楼的工程质量责任牌照片及原告工行账户2013.1.10—2013.9.30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当时找的结算员邢**、工长**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894号裁定书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19.8万元,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段满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