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28号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毛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敬亭亭,该公司职工。
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张威,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婷、孟保宾,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乐、王梅季,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五公司)诉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敬亭亭,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张威,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婷、孟保宾,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至,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局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8504113.21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在欠付被告嘉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作主张,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分别为苏州市轨道交通二号延伸线工程土建01-05标段的承包人(以下简称“土建单位”),经项目业主协调,该五被告又将各自土建标段内的土方运输工程分别发包给嘉盛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土方运输承包协议书》。嘉盛公司从五家土建单位取得土方运输工程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施工嘉盛公司承接的全部工作量,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嘉盛公司收取最终结算审定价2%的现场管理费,嘉盛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的当天,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相应摊销等应扣款项后即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土建01标、03标的工程造价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7年11月6日完成财政评审,土建02标、04标以及05标的工程造价也早已由业主委托的咨询单位审核通过。根据五个标段的工程造价审核情况,其完成的土方运输工程总造价为55367941.76元,扣除嘉盛集团2%的管理费1107358.84元及累计已收款,尚有工程款8504113.21元未获清偿。嘉盛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家土建单位作为嘉盛公司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嘉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运输合同,按约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税务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足额的发票。四、就合同约定的款项,其已超额支付。其在未收到上家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向原告再支付其他款项。五、本案应当追加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六、其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其不是嘉盛公司的实际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分别为苏州市轨道交通二号延伸线工程土建Ⅱ-Y-TS-01至土建Ⅱ-Y-TS-05标段的承包人,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分别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协议书》,将各自土建标段内的土方运输工程分包给嘉盛公司。2012年12月28日,嘉盛公司(甲方)与中铁十局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中铁十局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0月31日。甲方收取乙方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审定价2%的现场管理费,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应交税费。各项公共费用按施工比例分摊,在当月结清。工程相关税务发票(根据业主财务规定)由乙方在领取工程款前提供,由乙方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具。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当天,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应摊销等应扣款项后即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给乙方。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盛公司未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中铁十局五公司与嘉盛公司一致确认,涉讼工程2012年11月开工,已于2016年6月完工。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已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0545512元,嘉盛公司已支付给中铁十局五公司工程款45756469元,中铁十局五公司已向嘉盛公司开具金额49534601.62元的发票(其中审理中补充开具了金额17525059.62元的发票)。
审理中,中铁十局五公司表示,其与嘉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转包,缔约时其知晓是违法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另嘉盛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中铁十局五公司应按约承担应交税费。
以上事实,由《土方运输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单、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轨二号延伸线土运项目结算表、《苏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延伸线工程土方运输工程项目合同》、《中铁四局支付嘉盛公司账务往来汇总表》、劳务费用(末次)验工计价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中铁十局五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嘉盛公司将承接的土方运输工程整体转包给中铁十局五公司,《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合同》无效后,中铁十局五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参照的合同约定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包括价款支付的条件。嘉盛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0545512元,扣除2%的现场管理费后,应支付中铁十局五公司工程款49534601.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5756469元后嘉盛公司还应支付中铁十局五公司工程款3778132.76元。中铁十局五公司已向嘉盛公司开具金额49534601.62元的发票,经核本案中应由嘉盛公司支付中铁十局五公司工程款3778132.62元,符合双方有关开票后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也与嘉盛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相符。中铁十局五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七局、中铁十六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嘉盛公司提出的中铁十局五公司应按约承担应交税费问题,根据价款支付的条件的约定,本案并未终局性处理中铁十局五公司、嘉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嘉盛公司提出的中铁十局五公司应按约承担应交税费问题在双方另行进行工程款终局性结算时一并进行处置为妥,本案中不作理涉。中铁十局五公司表示其提出的利息请求在本案中亦暂不作主张,于法不悖,本案亦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78132.62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665元,由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2元,由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华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亭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