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

被告:***,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第三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03523E。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车款5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1.28分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换车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在原告支付2000元“购车意向金”给被告***后,经被告***介绍,被告***将苏A××××ד北奔”牌货运汽车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款75000元,过户费用各半承担,被告***无条件提供过户,被告***对被告***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车款66000元给被告***,还欠7000元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在办理过户时付清。其后,原告立即要求办理车辆交接和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后经了解发现该车的登记人为第三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无权转让该车辆,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第三人也未授权被告转让车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致使车辆拿不到,钱也退不回。起诉后被告2退还了车款11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总款是75000元,原告9月12日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2***2000元,9月14日支付66000元,合计支付68000元,起诉后被告2退还了11000元,现主张5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一)***支付购车款60000元给***,支付8000元给***,合计交付68000元,后***曾向***退还了11000元,尚欠款项57000元。(二)《车辆转让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因车辆无法过户,车辆买卖的交易无法进行,故对***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具收条对收取款项(车款)予以确认,且《车辆转让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要求***、***立即偿还尚欠的款项(车款)人民币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车款)人民币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刘文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