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万文全,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一审被告:周海林,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一审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974。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文全、周海林、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房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十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周海林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万文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湛江十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将涉案劳务报酬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周海林支付了涉案工程劳务款267万余元,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018年2月,周海林在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劳务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同时因其超额支取了劳务款,甚至还拒绝与上诉人结算。在梧州市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万文全对涉案项目继续施工。2019年1月8日,上诉人与万文全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为1715070元。在施工过程中,万文全已领取劳务费1334000元,尚应得381071元,加计万文全向谢立永支付的193140元,上诉人应向万文全支付574210元,扣减万文全已支领的423000元,上诉人尚应向万文全支付151210元,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向万文全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同日,万文全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以上事实。万文全同时承诺装修工人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仅以湛江十建未与周海林进行最终结算为由,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万文全出具的欠条,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欠款如何形成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万文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实质是万文全的个人债务,欠款未经上诉人签字或确认,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劳务欠款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万文全、周海林、泰基房地产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万文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海林、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万文全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万文全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泰基房地产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湛江十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基房地产将泰基·巴黎公馆商住小区一期工程(1#、2#、3#、5#、10#、11#楼、市场及裙楼、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湛江十建。被告湛江十建将其承包的泰基·巴黎公馆工程土建3#、5#、10#、11#楼及地下室以上毛坯装修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周海林,同时与被告周海林签订《巴黎公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主体除外的装修工程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以及甲方、建设方分包项目的配合用架、堵孔洞、抹灰及补烂一次性用工等;2.工作内容: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内墙面、楼地面、屋面、外墙面砖、明沟及散水等;3.合同价款: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按地下室以上建筑面积计算:从开工到完成用210天内完成按120元/平方米包干。从开工到完成用240天内完成按115元/平方米包干。从开工到完成用260天内完成按110元/平方米包干,并且承担开机、塔吊、施工员工资。本单价不包含各种规费、税金和水、电、消防安装等。其后,被告周海林将其承包的泰基·巴黎公馆工程土建3#、5#、10#、11#楼及地下室以上毛坯装修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万文全,同时与被告万文全签订《巴黎公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主体除外的装修工程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以及甲方、建设方分包项目的配合用架、堵孔洞、抹灰及补烂一次性用工等;2.工作内容: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内墙面、楼地面、屋面、外墙面砖、明沟及散水等;3.合同价款: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按地下室以上建筑面积计算:从开工到完成用210天内完成按106元/平方米包干。本单价不包含各种规费、税金和水、电、消防安装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万文全聘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2日,被告万文全出具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岑丽光组(成员为岑丽光、***、苏印其、高静兰)劳务报酬共计38687元,其中原告***的劳务报酬10000元。其后,万文全班组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到梧州市相关部门投诉。2019年1月8日,被告湛江十建与被告万文全进行结算,并制作《万文全班与周海林工资结算表》,注明万文全应得151210元。万文全在该表格领款人处签字,同时在空白处注明:扣款44285元、83810元未确认,明年来开工再计,在周海林手支付1334000元包括零星工程工资支付在内。2019年2月1日,被告湛江十建制作承诺书一份,上书:由于周海林卷款潜逃,经双方协商好,由周海林承建的巴黎公馆项目部的一期3#、5#、10#、11#楼上部的装修工程(内部砌砖、抹灰、清理工程)现在全部完成,结算为1715070元,2017年由周海林结80%(包括零星工程内已支取1334000元),余20%手尾工程,由公司代支付(343014元),今年万文全在公司支付423000元(今年公司代支的已达到20%装修部分已结清)。由于有部分零星工程在主体部分,公司以借支方式借支给万文全,但我万文全承诺支取的150000元全部支付到工人手上,装修工程工人工资与湛江十建巴黎公馆项目部无关,由我万文全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万文全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同时在承诺书空白处注明:装修部分扣款有误。到2019年3月开工时重新计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文全在承包了泰基·巴黎公馆土建3#、5#、10#、11#楼及地下室以上毛坯装修工程后,聘请了***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万文全提供了劳务,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此,万文全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万文全于2019年1月2日与岑丽光组结算时确认了其尚应支付劳务报酬共计38687元,其中原告***的劳务报酬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文全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湛江十建、周海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基房地产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湛江十建,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而被告湛江十建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周海林施工,从组织施工方式、工程结算情况看,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之后周海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万文全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海林、万文全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十建、周海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湛江十建、周海林与被告万文全是否结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当事人存在争议且被告湛江十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海林、万文全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故本案对此无法界定,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泰基房地产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基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因被告泰基房地产、湛江十建均确认泰基房地产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泰基房地产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基房地产对万文全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基房地产经该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万文全于2019年1月2日确认拖欠工资金额,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周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万文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万文全、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周海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湛江十建与万文全是否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2、湛江十建是否应对万文全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湛江十建与万文全是否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的问题。湛江十建主张其已经与万文全结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2019年1月8日的《万文全班与周海林工资结算表》和2019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万文全在上述《万文全班与周海林工资结算表》、《承诺书》上签名的同时,分别注明了“扣款44285元、83810元未确认,明年来开工再计”“装修部分扣款有误。到2019年3月开工时重新计有效”等内容,足以表明其对部分劳务工程款项的计算是有异议的。由于湛江十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存在争议的部分劳务工程费达成过最终结算,因此,湛江十建提出关于其已经结清劳务工程款给万文全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湛江十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湛江十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海林,周海林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万文全施工是不争的事实。万文全需要雇请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其组织被上诉人等工人进行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万文全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0000元,湛江十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并判令万文全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劳务费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湛江十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海林,周海林再将工程向无施工资质的万文全转包,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对此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湛江十建对万文全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湛江十建以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属于万文全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李 勉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淑君
法官助理 姚石群
书 记 员 周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