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陈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秋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67号福景市场大厦1015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7003998-3。
法定代表人:蒋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35号信和丰商务大厦B座六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08309U。
法定代表人:许荣豪。
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秋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成公司”)、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十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湛江十建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租赁的两台升降机,在秋成公司起诉时前,秋成公司已经将其中一台拆下,另一台湛江十建在2016年底通知其拆走,其不拆走是其自己的原因。特别是,湛江十建退场后,该工地已经不是湛江十建所管理和控制。湛江十建并没有阻止秋成公司拆除搬离。二、租期、租金计算错误。两台升降机使用期限为8年,出厂日期分别是2008年12月和2009年2月11日,因此,计算租金期应到使用期届满日。使用期届满强制报废,不得使用,这是硬性规定,特种工具不存在申请检验延期使用的情况,如车辆到期报废。租金期应是期限届满日,租金不能计算到判决认定之日。三、进退场费处理错误。合同约定是3万元两台,湛江十建已经付3万元,无需再付。四、湛江十建在一审中反诉,请求秋成公司赔偿因升降机未及时维护等原因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能公正对待。秋成公司对升降机未能及时维护,多次出现安全隐患,被安监等管理部门多次责令停工,有湛江十建及一审法院向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为证,证明湛江十建一审主张的误工时间,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误工损失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湛江十建的诉求。
秋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湛江十建的全部上诉请求。
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作答辩。
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秋成公司、湛江十建之间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判令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的施工电梯;3.判令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秋成公司租金457109元及利息(租金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实计至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返还租赁物电梯之日止,利息从租金应付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秋成公司电梯进退场费用30000元、电梯年检测费10000元、电梯检测维修及配件费14000元;5.判令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按拖欠租金数额的每日0.3%向秋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湛江十建、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秋成公司将上述诉求的第三项租金变更为472417元(租金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
湛江十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秋成公司赔偿损失90.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l3日,秋成公司与湛江十建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因位于深圳市××区大浪的深圳市××工业厂区5#厂房工程,湛江十建向秋成公司租赁施工电梯两台,规格/型号为××/200。租赁期限每台12个月,租赁期满,湛江十建继续使用电梯,秋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0.9万元/台,不足整月按照对应电梯日租费乘以租赁天数,日租费等于对应电梯的月租费除以30天,月结方式,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进、退场费用:电梯进、退场费用共计3万元两台,湛江十建在电梯进场安装使用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秋成公司。机械交接与验收:湛江十建应自收到电梯时起12小时内在移交地点完成对电梯的验收,同时签署《进场检验合格单》,如果湛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则视为电梯已通过湛江公司的验收;如果湛江公司在验收时发现电梯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在收到时起12小时内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秋成公司,由秋成公司负责处理,否则,视为电梯通过湛江公司的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双方在自检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时,湛江十建在电梯使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秋成公司将电梯交给湛江十建使用。湛江十建未签电梯使用确认书,不得使用电梯;设备停租时湛江十建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秋成公司,秋成公司现场勘查,确认现场具备正常拆卸条件之日为租期截止日;双方签署自检报告、电梯使用确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秋成公司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电梯正常工作检测,相关费用由秋成公司承担;电梯主机进场后非因秋成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安装,湛江十建同意从秋成公司电梯主机进场之日起第10日为租期计算起始日;若因湛江十建原因未在本条第3款约定的自检期限内进行自检,则自该自检期限界满之日为租期计算起始日;湛江十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租期届满时向秋成公司交还机械,交还时,双方应当签署《交还清单》,秋成公司在签署《交还清单》后应当于2小时内在交还地点完成对设备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应签署《交还检验合格单》;电梯安装、拆卸、附着预埋期间人员的食宿由秋成公司方负责。操作、维护、修理及费用承担:租赁期间,电梯的操作工作由湛江十建负责,湛江十建应当负责配备持操作证或上岗证的电梯操作司机每台2-3名,湛江十建应承担的电梯司机费用:工资、社保、商业保险、水电和食宿;电梯司机应严格按照电梯操作规程安全操作电梯,做好电梯的维修、保养、运行记录工作,并认真填写电梯维修、保养及运行检查记录;租赁期间,电梯正常损耗下的配件及维护工作由秋成公司负责;租赁期间,电梯所出现的故障修理工作由秋成公司负责,如果因为湛江十建责任导致电梯故障,秋成公司可采取更换认为需要更换的部件、对于修理后能满足各项指标的部件进行修理、将电梯修复至完全能正常使用的状态的修理措施,相关的维修费用由湛江十建承担;因秋成公司原因(正常维修保养的时间除外)导致电梯停工的,期间不计租金。秋成公司的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保证金、进退场费用;2、负责电梯进场的运输、进场后的安装、退场时拆卸及电梯运离工地现场的运输;……5、电梯安装、拆卸前,应当编制安装、拆卸方案,送湛江十建审批,负责电梯检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报送,做到电梯检测合格,并及时按行业相关规定将特种设备检测部门的检测合格报告送交湛江十建办理使用备案手续。湛江十建的权利义务:l、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向秋成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2、向秋成公司提供电梯进出场作业、其他维护作业的条件和便利,具体要求如下:保证电梯进退场道路畅通,提供足够的空间、场地和吊装辅助起重设备给秋成公司安拆作业,在电梯基础2米范围内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电箱并联接至施工电梯主电箱内,提供安拆过程所需的脚手架作业平台,提供现场所需的焊割器材,以上湛江十建提供的便利均为无偿提供;若湛江十建提供的作业条件不能满足秋成公司要求时,湛江十建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5、提供电梯申报检测的相关资料,如基础隐蔽资料、工程概况、电梯使用备案表、电梯安装验收表等,因提供相关资料不及时,导致不能及时申报检测,其责任由湛江十建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权:1、湛江十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0.3%的标准向秋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秋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电梯的,每逾期每月按照0.3%的标准向湛江十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秋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湛江十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秋成公司书面催告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湛江十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电梯,致使电梯受到严重损失且后果不可挽回;……。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湛江十建可以解除本合同:(1)秋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或提供的电梯型号和规格与合同不符,经湛江十建书面催告仍不能按时履行或提供的替代电梯达不到合同要求;(2)合同履行期间因秋成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停工月累计超过5日的;……。补充其他约定:湛江十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而停机,按日历天数照常计收租金;湛江十建未能提供足够的空间和道路及吊装设备给秋成公司电梯拆卸退场时,则视为湛江十建继续租用电梯,直至湛江十建具备拆机和退场条件为止,其租金仍按原合同单价计收;……工程完工设备拆卸之前湛江十建付清秋成公司电梯租金和其他费用,秋成公司按正常规范程序尽快申报拆除手续并将设备拆除运离施工现场,如因湛江十建未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导致电梯无法退场,秋成公司视湛江十建继续租用电梯,租金按合同单价照常计取,直到付清所有费用为止;……。
2014年7月24日,秋成公司与湛江十建签订《施工升降机起租确认书》,确认备案证号1××-S01113、2××-S01112两台施工升降机已安装调试好,交付工地使用,确认起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
湛江十建已支付秋成公司进退场费3万元及租金38.7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5万元、2014年10月5万元、2015年1月2万元、2015年4、5月各4万元、2015年7月7.5万元、2016年5月8万元、2016年8月1.2万元、2016年11月5万元。
经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网站查询,产权备案编号××-S01112备案的使用状态为闲置,××-S01113备案的使用状态为在××工业5#厂房正在使用中。湛江十建认为该查询结果只是说明备案情况,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情况,只要秋成公司不办理撤销,备案内容是不会改变的。
秋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蒋义成与湛江十建数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其中有湛江十建确认加付秋成公司进退场费3万元的内容,还有蒋义成自述“你现在不是比原来好的问题,因为这个电梯它不是正常的电梯,现在是快到报废期的电梯”。湛江十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内容不完整,有曲解之处,但未能在限期内提交完整的通话内容。
秋成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安全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两涉案升降机的2015年8月《定期检验报告》和2016年10月《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两升降机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使用年限均为8年,××-S01112、××-S01113出厂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2009年2月11日,检验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5日,报告的有效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0日。湛江十建认为依照该报告的记载,最晚在2017年2月10日涉案升降机的使用年限已经到期了,不能再继续使用。秋成公司确认××-S01112的报废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诉求的租金也是计算到该日的;但认为××-S01113使用年限到期后可以通过到期后再行申请检验,而非报废,但湛江十建拒不配合,导致不能提供检验资料而无法完成检验。
秋成公司提交2016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拆卸合同》用于证明因其与湛江十建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报停了其中一台升降机而委托第三方行拆卸并支付了费用。该合同显示要拆卸的设备为涉案的两台升降机,两台费用总计1万元。湛江十建不予确认。
秋成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检验合同》(其中记载××工业厂区5#厂房升降梯检验费4600元已付)、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委托检测费4000元发票、深圳市××安全检验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2017年10月30日出具给秋成公司的施工升降机、防坠器的检测费发票两张(总计1.4万元)用于证明其第四项诉求,秋成公司确认证明电梯年检测费的证据只有上述4600元和4000元,超出部分未能举证,另还确认无法证明上述4000元的发票与涉案两部升降梯的关联性,也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十建应承担年检测费、检测维修及配件费。
关于秋成公司的第三项及第五项诉求,秋成公司主张因租金的支付日为每月5日,故诉求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分段计算,第五项违约金也是分段计算,又主张因湛江公司已付租金也存在逾期,故该部分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应以逾期天数按日3‰计算后在已付租金中抵扣。
湛江十建提交深龙华建停【2016】005号《责令停工通知书》、深龙华建责字【2016】00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深龙华建罚告字【2016】第0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湛江十建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函》、深圳市××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湛江十建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和《暂时停止施工通知》的复印件,该数份文件记载的内容如下:1、2016年5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因检查××工业厂区5#厂房发现施工升降机近期无维修保养资料责令湛江十建、深圳市××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停工,于2016年6月7日前整改完毕;2、2016年7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因发现××工业厂区5#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的施工升降机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责令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工整改,并行政罚款1.9万元;3、2016年8月12日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湛江十建就2016年5月25日的责令整改通知采取措施;4、2016年8月15日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湛江十建就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已过期(产品编号××009、××0553)停止使用并整改。经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调查,确认上述湛江十建举证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另依照湛江十建的答辩意见调取到深龙华建改【2015】018、333号和深龙华建改【2016】072号三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记载的内容如下:1、2015年1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因发现××工业厂区5#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1#施工升降机右边吊笼外笼门安全联动锁失灵及塔机和脚手架损坏等问题,责令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十建、深圳市××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整改;2、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因发现××工业厂区5#厂房施工现场存在施工电梯个别司机未持由省建设厅颁发的电梯司机操作证、施工电梯吊笼逃生窗电气安全开关失效、施工电梯吊笼底座需加固及塔机等问题责令湛江十建、深圳市××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整改;3、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因发现××工业厂区5#厂房施工现场存在1#施工升降机右侧吊笼地板严重破损、1#施工升降机部分楼层门未关闭、施工升降机司机室窗户玻璃破损及塔式起重机等问题责令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十建、深圳市××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整改。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还确认××工业厂区5#厂房施工现场有2部升降机在使用,上述《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所涉及的施工升降机均为涉案的、秋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S01112和××-S01113的两台设备。
湛江十建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全面退场,其与秋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停租确认单》,故租赁期到2016年12月止,共计28个月,扣除责令停工的3个月,总计租金为45万元(0.9×25×2),停租后,机器一直存放在工地处。湛江十建未就停工时间举证,其反诉要求秋成公司赔偿其因停工损失94万元,亦未就损失事实举证。
庭审中,湛江十建称其于2018年1月份退出工地,且当时有通知秋成公司拆除升降机。秋成公司、湛江十建双方均确认涉案升降机仍在涉案工地。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湛江十建送达本案包含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秋成公司和湛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湛江深圳分公司受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故秋成公司要求湛江十建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秋成公司与湛江十建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受该法律关系的调整。
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本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满,湛江十建继续使用的,而秋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湛江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停租确认单》,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湛江十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确认秋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日期为诉讼材料送达湛江十建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秋成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两台升降机交付湛江十建使用,湛江十建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秋成公司的该两项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升降机的质量问题,结合涉案升降机均为临近使用年限的设备,又据湛江公司举证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等系列行政文书,一审法院认为秋成公司出租的升降机存在导致湛江公司工程停工的影响因素,故以此为由对秋成公司有关从湛江公司已付的租金中扣除前期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湛江公司已付的金额均计为已付的租金;又因致使工程停工的因素不限于升降机方面,还有塔基等其他方面,且湛江十建未能就实际停工时间举证,故对湛江十建有关因升降机停工3个月不计租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的问题,湛江十建应依照《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起租日即2014年7月25日向秋成公司支付租金,由于其中一台升降机已于2016年12月12日拆除,故该部设备租金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另一台升降机租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据上述合同解除日认定为2018年1月25日,秋成公司有关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计算,扣除湛江公司已付的租金38.7万元,湛江公司应付租金为24.78万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关于秋成公司第三项诉求中的利息和第五项诉求的违约金,秋成公司的这两项诉求均系基于湛江十建拖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统一确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息24%,秋成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确认扣除湛江公司已付租金,以当月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月应付日期的次日为起算时间分段计算,即本金以附表中每笔未付租金为准,每笔本金的计息起算时间以附表中利息起算时间为准。
关于退场费,由于在秋成公司举证的其与湛江十建数名员工的电话录音中有确认加付秋成公司3万元的退场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求予以确认。
关于秋成公司诉求的年检测费、电梯检测维修及配件费,按照《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机械交接与验收部分的约定,双方签署自检报告、电梯使用确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秋成公司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电梯正常工作检测,相关费用由秋成公司承担,且秋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诉求的费用中4000元与本案涉案设备相关,也未能举证证明湛江十建承担1.4万元和4600元的事实依据,故对于秋成公司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湛江十建有关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湛江十建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秋成公司与湛江十建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二、湛江十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秋成公司返还1××—S01113、2××—S01112两台施工升降机;三、湛江十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秋成公司租金24.78万元;四、湛江十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秋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5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本金1.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本金1.08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本金0.9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6日,本金0.6万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6日);五、湛江十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秋成公司退场费3万元;六、驳回秋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湛江十建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11元,反诉费6436元,由秋成公司负担3000元,湛江十建负担1234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满后,湛江十建继续使用,而秋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有效。湛江十建虽主张双方确定于2016年12月12日停租涉案升降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湛江十建只拆除了其中一台升降机,故另一台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仍应计算至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进退场费用,由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证明湛江十建确认加付秋成公司3万元退场费用,故本院对湛江十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湛江十建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升降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安全质量问题并导致湛江十建被责令停工整改的事实,虽然湛江十建未能提交具体的损失清单,但因升降机质量问题导致的停工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秋成公司向湛江十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湛江十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秋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911元,由秋成公司负担3000元,由湛江十建负担591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436元,由秋成公司负担736元,由湛江十建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7元,由秋成公司负担1347元,由湛江十建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