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立永,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一审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974。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谢立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房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十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湛江十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核实涉案欠款,将谢立永单方对外确认的债务判由湛江十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其与谢立永口头协定,支付劳务费及结算欠款亦由谢立永立据确认,未经湛江十建确认。一审对谢立永出具的欠款结算单未加核实,即判湛江十建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平;2、一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令湛江十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是建筑企业及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湛江十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参照该办法判令湛江十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事实,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是谢立永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立永、泰基房地产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谢立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041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30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谢立永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谢立永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泰基房地产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湛江十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基房地产将泰基·巴黎公馆商住小区一期工程(1#、2#、3#、5#、10#、11#楼、市场及裙楼、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湛江十建。其后,被告湛江十建将其承包的泰基·巴黎公馆工程5#、11#楼1单元工程土建地下室以上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谢立永,双方签订了《外墙贴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谢立永聘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9日,被告谢立永出具结算表,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3041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谢立永因与被告湛江十建对工程单价及栏杆封洞产生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立永在承包了泰基·巴黎公馆5#、11#楼1单元工程土建地下室以上外墙装修工程后,聘请了**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谢立永提供了劳务,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谢立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谢立永于2019年4月9日与**结算时确认了其尚应支付**304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立永支付劳务费30415元及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湛江十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基房地产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湛江十建,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而被告湛江十建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谢立永施工,从组织施工方式、工程结算情况看,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立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十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湛江十建与被告谢立永是否结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当事人存在争议且被告湛江十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谢立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故本案对此无法界定,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泰基房地产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基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因被告泰基房地产、湛江十建均确认泰基房地产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泰基房地产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基房地产对谢立永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基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谢立永于2019年4月9日确认拖欠工资金额,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谢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4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谢立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谢立永、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湛江十建是否应对谢立永拖欠莫炳洪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湛江十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谢立永施工是不争的事实。谢立永需要雇请工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其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谢立永认可**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0415元,湛江十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提供了劳务,并判令谢立永向**支付尚欠劳务费304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湛江十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谢立永,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对此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湛江十建对谢立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湛江十建以**的劳务费属于谢立永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李 勉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淑君
法官助理 姚石群
书 记 员 周 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