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4民初3374号
原告谭日轩与被告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灶城建公司)、第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日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孔婉婕,被告三灶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辉,第三人湛江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第三人湛江十建公司的第二施工队名义,与被告前身三灶城建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系原告谭日轩代表湛江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签署,工商登记资料已显示湛江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系第三人湛江十建公司的前身,现湛江十建公司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当年用“建昌石场”名义收款的证据,印证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示已经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起诉的权利,因此,谭日轩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本案工程欠款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1992年,但仍应按此规定予以处理。1997年10月7日,三灶城建总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91,443.5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是否尚有预支工程款未予还清的问题。现已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向三灶城建总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共1,118,0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4万元系代三灶城建总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否定,对是否系其当时财务人员所书写的单据也不予明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其此14万元系原告垫付购车款,不得视为工程借款。同时,经双方确认,被告少计算了还款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认可的还款510,000元,已还款为660,000元。因此,原告借支的工程款实为1,118,000元-140,000元-660,000元=318,000元。
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完工后即1993年5月1日起支付,故认为被告迟延付款,要求计付利息。经查,原告并无清楚证据证实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系以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借支工程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符合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确认因拖欠工程款而应从1993年5月1日起算利息的证据材料,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双方协议,而应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判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双方结算日1997年10月7日前,从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5,000元;已支付工程借款310,000元(不计2003年2月27日借款8000元)。以上两项相加,原告已收取工程款为1,945,000+310,000=2,255,000元。按双方结算价2,691,443.59元计算,被告付款已超过70%,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由于双方合同有约定“结算付清”,但被告没有在结算之日予以付清,应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或借支以下款项:1999年2月13日付款268,950元;2003年2月27日借8000元;2004年1月20日付15,000元;2001年1月27日付60,000元;2004年2月20日付50,000元;2005年2月16日付7000元;2006年4月19日付35,000元;2008年2月25日付102,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545,950元,且均注明系工程款,原告主张应先抵扣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此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2,691,443.59元-2,255,000元-545,950元=-109,506.41元。故,被告已付清拖欠工程款。
对于利息计算,在双方结算次日即1997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691,443.59元-2,255,000元=436,443.59元,应以此欠款起按各时期的具体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利率标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原告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照此方法计算,至2006年4月19日,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欠款产生利息共计100,945.27元(详见附表)。被告所超付款109,506.41元应抵扣利息,经抵扣后,被告仍然超付拖欠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征地补偿款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草塘经济合作社”、“珠海市三灶区金海岸城区***民小组”印章的《收据》,显示为收到湛江效建二队(或谭日轩)交来拆迁款共77,000元。但均不能证实收款方属于应被征收土地的对象,以及应支付拆迁款77,000元。同时,拆迁款属政府征收行为应予发放的款项,如果原告确有垫付行为,应向负有发放拆迁款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或协议由被告负担此款,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26日,原告谭日轩代表湛江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二施工队)与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三灶城建总公司,即被告三灶城建公司的前身)签订编号为珠西合(92)第029号的《珠海市西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灶城建总公司将机场进场公路草塘湾段填土工程发包给第二施工队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实结算,承包方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发包方,发包方按上报量的70%付进度款,余下30%待工程竣工后45天内结算付清,如30%款项不能兑现,则按当时当地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此后,原告垫资并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1997年10月7日,原告承建工程经三灶城建总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91,443.5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自1992年11月17日至2005年2月16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2,345,950元,尚欠工程款215,493.59元。
被告三灶城建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原三灶城建总公司预支工程借款1,118,000元,已还借款510,000元,欠款60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中有1993年6月22日的9万元、1994年2月5日的5万元系原告代垫付的购车款,实际预支工程借款为978,000元;庭审中主张被告遗漏未计算的还款另有25万元。为证实原告有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转账说明》、《三灶城建总公司进度款分配表》,《转账说明》当中注明“谭日轩代购汽车付款明细表”,《三灶城建总公司进度款分配表》注明“谭日轩借还款清单”,显示1993年6月22日、1994年2月5日向原告所支付的9万元、5万元系原告代付购车款,并称均系被告当时的财务陈立芳对账后书写。被告称时间久远,庭后联系财务人员核实,但一直未向本院作出回复。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另已归还的25万元中,1992年12月8日归还的5万元,注明是“特区建设服务公司”还款,与本案第三人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1993年2月27日归还的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计为被告统计的1993年2月26日的还款;剩余15万元确属被告遗漏未统计的还款。原告述称被告曾于2013年向其支付过工程款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证实,2006年4月19日又向原告付款35,000元;2008年2月25日又向原告付款10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收到2006年4月19日的35,000元,但称2008年2月25日的102,000元未收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收据后并未支付此款。
另外,原告提交了两份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草塘经济合作社”、“珠海市三灶区金海岸城区***民小组”印章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湛江郊建二队(或谭日轩)交来拆迁款共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谭日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89元,由原告谭日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