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7878号
上诉人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与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李镇祥、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鑫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笔应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为4465161.89元);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变更为支付律师费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元;3.判令第十建筑公司、李镇祥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为由,擅自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处理不当。首先,《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有两种,泽鑫公司起诉时选择对第十建筑公司、李镇祥有利的计算方式,属自动放弃较高的利息,应得到支持。其次,第十建筑公司、李镇祥没有否认《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照合同执行。最后,涉案项目之所以能建成,完全依赖泽鑫公司供应的钢材和垫付的货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泽鑫公司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涉案合同条款存在断章取义之嫌,严重损害泽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将泽鑫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的维权请求权交予法院裁决,而不是指维权费用由法院自由决定。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泽鑫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而且,泽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交易主体仅为李镇祥,属认定事实不清。第十建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由其设立,《钢材购销合同》中盖有项目部公章,第十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且其设立的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向泽鑫公司付款的行为应视为第十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认定第十建筑公司和李镇祥均为《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泽鑫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变更为支付律师费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元;2.判令第十建筑公司、李镇祥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泽鑫公司的上诉,第十建筑公司、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答辩称,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应由第十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虽然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需方承担,但没有约定在同样情况买方也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部分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其他答辩意见与第十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第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十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第十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第十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由,认定第十建筑公司对李镇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镇祥虽以第十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其仅代表第十建筑公司管理现场施工,第十建筑公司没有授权李镇祥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李镇祥的行为对第十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泽鑫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没有第十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第十建筑公司一直没有制作或使用过“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浩城商务大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泽鑫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镇祥的行为能代表第十建筑公司。本案欠款产生已将近一年,金额巨大,但泽鑫公司一直没有联系第十建筑公司要求付款,说明本案欠款与第十建筑公司无关。第十建筑公司是国有企业,本案诉讼是泽鑫公司与李镇祥恶意串通损害第十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支付钢材款及及利息计算起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在每次收到钢材后在三个月内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利息(违约金)的基数问题。一审判决将全部欠款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错误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付款80%,余下20%货款在符合条件再支付,现在相关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判令全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
第十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关于钢材的收货数量,周素章所签收的钢材不能认定是第十建筑公司收取的货物。关于钢材的单价,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对钢材单价作出约定,应按广州钢材批发网公布的报价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认定单价是错误的,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需方不可能对货物单价进行验收,而只能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
针对第十建筑公司的上诉,泽鑫公司答辩称,泽鑫公司主张的交易对象是第十建筑公司和李镇祥,而不是李镇祥一个人,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李镇祥为本案交易对象,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并没有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低于泽鑫公司主张的标准,该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虽然有支持律师费项目,但支持的金额不中以弥补泽鑫公司的损失,法院应支持泽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泽鑫公司提供的钢材已全部送到涉案工地,收货单一式两份,对方也持有一份,对方从未对送货数量提出过异议,送货单上的单价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2.李镇祥所欠泽鑫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泽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合理、有据?3.第十建筑公司与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详述如下:
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镇祥以泽鑫公司乘人之危、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针对该抗辩,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李镇祥既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等情形,亦未证实泽鑫公司利用其危困或弱势致使《钢材购销合同》显失公平,且李镇祥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其请求撤销《钢材购销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泽鑫公司、李镇祥均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李镇祥所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泽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即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货款本金。1.送货数量。李镇祥对郑帅、傅高创签收的送货单并无异议,但认为周素章并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首先,周素章签收的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形式一致,注明的收货单位和送货地址均为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梧州市******项目工地;其次,泽鑫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李镇祥曾于2019年3月8日向泽鑫公司发送钢材规格和数量,2019年3月11日称次日在工地签收货物的为周工,周素章亦自称“此身份证作为浩城工程项目部接收钢筋之用”,综合上述证据,泽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素章取得了李镇祥的委托,有权收取案涉的钢材。因此,对李镇祥称周素章并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镇祥接收了泽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钢材数量,共2764.593吨。2.关于钢材价格。《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格按《广州钢材批发网》相对应厂家规格当天价从货到工地后的第七天开始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即双方对价格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该价格亦为泽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价格,且李镇祥在双方交易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对送货单上的价格提出异议,故法院按照送货单记载的价格计算货款本金。李镇祥认为送货单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并非对价格的确认,主张以《广州钢材批发网》公布的当天报价作为涉案交易价格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泽鑫公司共计向浩城工程项目工地送货2764.593吨,货款金额共计13202999.11元,扣除李镇祥已支付的1900000元,其尚欠泽鑫公司货款11302999.11元未付。《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一条均约定李镇祥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有任何一期不按期付款时,泽鑫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讨货款。泽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明确列明了每笔所送货物的应付款日期,因李镇祥并未按约定在应付款期限内向泽鑫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泽鑫公司主张李镇祥向其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的货款11302999.11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④点约定:延期付款日期的钢材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为止。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以拖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三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存在冲突,属于约定不明,泽鑫公司请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④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李镇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李镇祥的违约程度、钢材市场价格、泽鑫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法院酌情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送货单中记载了每一笔货款的应付日期,故李镇祥以每笔应付款为基数(应扣除已支付支付的1900000元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泽鑫公司计付违约金。
3.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违约导致甲乙双方诉讼解决,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院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即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但因李镇祥违约,导致泽鑫公司实际为此支出律师费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0元,合共264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李镇祥对其中的64000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与第十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属于第十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李镇祥虽然通过该公司向泽鑫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货款,但其既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章确认,也未向李镇祥提供报建、挂靠服务,泽鑫公司以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由,认为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方之一,主张其对涉案李镇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镇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泽鑫公司支付货款11302999.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7805990.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1月25日;以7305990.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月27日;以6805990.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6305990.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9年2月2日一天的违约金;以5905990.3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16091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486589.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1004634.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3744870.3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镇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泽鑫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共计64000元;三、第十建筑公司对李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泽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1204.73元,由第十建筑公司、李镇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泽鑫公司、第十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审查范围为:1.泽鑫公司主张的货款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有充分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计算起点的认定是否有误;3.第十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第十建筑公司对周素章签收的送货单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充分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在第十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第十建筑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钢材单价问题,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单价的计算依据作出了约定,而涉案送货单根据合同约定已将具体单价载明于送货单之中,在送货过程中李镇祥作为实际施工人亦从未对送货单载明的单价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送货单认定涉案钢材的单价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泽鑫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未付货款本金为11302999.1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此同时,泽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为2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4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产生的费用,若当事人未对上述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能简单地认定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经审查,虽然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涉及了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但仅约定“一切费用”由法院裁决,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均由甲方承担。而且,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其费用金额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案情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泽鑫公司主张的合理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以64000元为限,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而涉案送货单也明确约定了本案讼争每笔供货对应货款的付款期限。泽鑫公司作为卖方,在需方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计收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查明欠款总额的基础上,结合每批供货对应货款的支付期限,认定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计算基数分批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中,第十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第十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而是由其出借资质给李镇祥实际施工建设。在建筑行业的日常交易中,实际施工人在建设过程中以出借资质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交易活动并在相关交易活动中使用出借资质企业印章的现象较为普遍。本案中,泽鑫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涉案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表明李镇祥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以第十建筑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向泽鑫公司购买涉案货物。而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涉案货物实际上也是送至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第十建筑梧州分公司还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泽鑫公司支付过货款。鉴于第十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承建方,即使李镇祥在开展涉案买卖交易活动属于无权代理的状态,但李镇祥的相关交易行为已具备了其有权代理第十建筑公司的表象要素,故泽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镇祥具有代理权。同时,本案并无有效充分证据显示泽鑫公司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泽鑫公司与李镇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水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另外,第十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客观上享受了泽鑫公司供应货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第十建筑公司对此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几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第十建筑公司未授权李镇祥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对第十建筑公司承受。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第十建筑公司对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泽鑫公司、第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4.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泽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620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