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5民初1094号之一
原告:***,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974。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定于2021年10月27日上午9时00分开庭的传票,在2021年10月27日上午9时00分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健梅
审判员 林 蕊
审判员 黄浩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扬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