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与***、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67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974。
法定代表人:王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建)、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被告湛江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8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湛江十建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基巴黎公馆项目系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湛江十建承建。被告湛江十建将该项目的市场内外墙、地下室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具体施工项目为批灰工,广告批灰为30元/平方米,地下室批灰为13元/平方米,外墙保温为25元/平方米,内墙批灰为18元/平方米。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依原告的工作进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3月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确认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共计22110元,其中原告的劳务报酬3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湛江十建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湛江十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属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湛江十建承建的泰基巴黎公馆工程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湛江十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被告***个人出具,该结算单无相应施工记录,未经被告湛江十建确认,与被告湛江十建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湛江十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湛江十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泰基巴黎公馆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后,聘请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与原告结算签字确认了欠付工资的事实,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湛江十建作为泰基巴黎公馆项目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湛江十建确认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对于被告***的工资支付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98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覃扬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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