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03民初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被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5840.00元,以及利息270585.60元,月息2分,每月15916.80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为17个月,直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暂为1066425.6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十建筑公司承建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因资金紧张,遂指派其项目部经理***筹措资金。2020年4月22日,在第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商谈后,被告第十建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原告确认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真实性,与被告***签订《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协作合同》(以下简称《恒翔协作合同》)。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8日,被告第十建筑公司通知原告到其财务办公室,由其财务负责人***通知原告汇款,原告当初汇款795840.00元到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账户5000********,收款人为第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收到款后,即开出收据,并盖上财务专用章。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收到款后,进行了相关项目建设,但拒绝原告的参与,至今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但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第十建筑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也多次追讨被告***,也没有还款。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名为协作,实为借贷。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第十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第十建筑公司辩称,一、***挂靠第十建筑公司承接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建设施工的人员组织、所需资金、现场施工管理均由***个人负责,项目经营的盈亏由***承担,根据***提供的其本人与***签订的《恒翔协作合同》显示,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投资与***合作施工。二、第十建筑公司和***经理均没有向***提出借款的要求,事实上第十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借款。第十建筑公司和***经理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向***借款。三、《恒翔协作合同》清楚表明,需要资金的是***,而且***提供资金给***,是为双方合作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而不是***向***借款,更不是第十建筑公司向***借款,而且双方还在协作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配等条款。四、***将与***合作而需要投入的款项人民币795840元汇入第十建筑公司的账户,是由于***挂靠第十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项目,需要通过第十建筑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及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当时第十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根据***的指示,向***提供了第十建筑公司的账号,第十建筑公司在***将该795840元汇入第十建筑公司账户后,向***出具了收据,只是为了证实收到了***汇入的该笔款项,而且收据也注明了,该笔款项是“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代付费用”,并按照***的指示,将***汇入的款项795840元用于支付了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第十建筑公司提供账户的行为,只是为***与***双方的合作提供便利。
综上,***以第十建筑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请求第十建筑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本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对第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以第十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该项目建设需要本人带资建设,项目建设施工的盈亏由我本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本人资金不足,经与***协商,***同意投资与本人合作,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恒翔协作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资金80万元。在协作合同签订后,***根据本人的要求,将795840元汇入第十建筑公司账户,后第十建筑公司根据本人的要求,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因此,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与本人合作施工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的投资款,***以借款为由起诉本人和第十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按照本人与***签订的《恒翔协作合同》约定处理,而不应按借款处理。而且,第十建筑公司并没有向***借款,该笔款项汇入第十建筑公司账户后,第十建筑公司也根据本人的要求,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请求第十建筑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翔协作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是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中标的在建项目,中标额为¥390.00万元。现就在建项目的合作事项商议订立本合同。二、合同内容:1、甲方把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项目的营运可分配利润设定为¥60万元(陆拾万元整),项目结算时间为90天结束,从合作签订合同之日起。2、乙方负责为项目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为¥80万元,按实际施工计划支付款项,利用资金不超过80万元范围。其中在签订合同当天资金到指定共管账户,第二天按计划支付相关项目对接材料供应、人工费用及项目部其他管理费用。3、该项目竣工时间为5月30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结算工程进度款到90%,甲乙双方共同结算,按设定分配利润¥60万元各得30万元,若出现管理过程中,未达到拟定的利润值,未达到拟定的利润值,甲方为乙方保障30万元利润,结算后双方协作结束。若在该企业再启动其他项目合作,另友好协商协议,乙方有优先合作权。4、双方合作结算时间为三个月,届时乙方投资本金及收益所得全部结清。若甲方拖延结算时间,按每月总投资本金的(2%计算)处罚支付给乙方。乙方不承担此项目的一切风险,包括工程事故和各种纠纷。5、乙方仅负责为项目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参与定额分配利润,不参与项目具体工作管理。二、为实现设定利润值的目标,双方友好协商合作,聘请***经理为财务经理,负责对接项目材料供应商结算工作和协助***做好其他项目资金回笼工作,***支付给其本人三个月的工资总额2万元。三、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合作有不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甲方签字:***(捺指纹),乙方签字:***(捺指纹),2020年4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尾号1670的账户向被告第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尾号3012的账户转账79584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转账)交湛江恒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代付费用795840元整。盖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伙关系的四个基本特征,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负盈亏,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翔协作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要为项目一次性提供80万元资金,***保证***分配利润30万元,***不承担此项目的一切风险,仅负责为项目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参与定额分配利润,不参与项目具体工作管理。且***聘请原告***为财务经理,负责对接项目材料供应商结算工作和协助***做好其他项目资金回笼工作,***支付给***三个月的工资总额2万元,明显不具备合伙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涉案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账户转账795840元,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挂靠第十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需通过第十建筑公司的名义给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故让***直接将款项转入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账户,而第十建筑公司也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95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584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失效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5840元及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8.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7198.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198.9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失效
》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