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0405执1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万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40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劳务费42319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16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万某所有的桂D东风牌汽车(未实际控制);另扣划了被执行人万某银行存款19410.06元,扣除执行费6355元,余款13055.06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上述财产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以及冻结部分银行账户,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