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05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905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22854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和利息9949.72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为9949.72元,往后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2.判令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基·巴黎春天”系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该项目1号楼的土建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据悉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将上述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砌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劳务的内容、合同单价、合同工期、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毕,工程通过了验收,但被告***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其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40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了“泰基·巴黎春天”1号楼砌砖工程后,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砌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作量确认单、欠条可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被告***为自然人,无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砌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作量计算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将“泰基·巴黎春天”1号楼砌砖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劳务内容、合同单价、合同工期、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欠条,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 3.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4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泰基·巴黎公馆商住小区一期工程(1#、2#、3#、5#、10#、11#楼、市场及裙楼、地下室工程)。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基·巴黎公馆工程1号楼的批灰、裙楼和地下室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201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砌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总承包的位于××路××#楼××室以上砌砖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2.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每立方为160元,如不按规定时间完成,必须承担超出时间开机、塔吊、施工员工资,本单价不包含各种规费、税金和水、电、消防安装等;3.合同签订3天内,由甲方安排时间进场开工日期;4.所有工程付款按总包合同条款来执行,单项工程必须完成六或九层,才能支付第一次工程款;5.乙方每完成一项工程量给甲方总工认可,经项目部核定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80%,土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项目部初验合格后十日内,再支付余下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班组支付了部分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了工作量计算单确认原告***班组的工作量和劳务费数额。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班组工人工资在泰基·巴黎春天1号楼广西梧州市湛江十建项目部砌砖工程140000元(壹拾肆万元),在2019年10月份之内付清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剩余15000元(壹万伍仟元)在***的保修金退还时再退给***15000元(壹万伍仟元)。”但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了泰基·巴黎公馆商住小区1#楼批灰、裙楼和地下室的工程后,将1#楼及地下室以上砌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砌砖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劳务交由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明知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资质,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59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