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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49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河**省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组织机构代码73873882-9。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地址河**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冀邯)**管罚[2017]事故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冀邯)**管罚(2017)事故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德润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监理不到位,对涉县集中供热项目“10.25”较大坍塌事故(3人死亡)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县集中供热项目“10.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邯政字[2017]9号),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到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德润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涉县龙惠热力有限公司热力管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20万元。依据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字[2017]9号《关于对涉县集中供热项目“10.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冀邯)**管罚[2017]事故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8日送***公司。德润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冀邯)**管缴批[2017]事故05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对德润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延期至2017年10月16日前缴纳。延期后德润公司仍未缴纳罚款,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3日***公司作出(冀邯)**管催[2017]事故05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德润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12月15日送***公司。2018年1月19日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涉县集中供热项目“10.25”较大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德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冀邯)**管罚(2017)事故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