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63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南街村永清路东9排5号。
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1层商业B1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被告二经营需要于2019年9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二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将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且二被告承诺,借款到期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清,并将被告二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HISGB280065的小型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因借款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未偿还欠款、未按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情形)所产生的咨询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律师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9月20日,***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70 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转来的7万元。
2019年9月20日,双方还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型号为培新牌XH5030XJC、车架号为LSKG4AC10GA425407、发动机号为HISGB280065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借款七万元,承诺6个月内还清。双方于2019同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庭审中,***表示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园公司绿化施工使用,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之后,二被告按月息3.5%标准支付利息四次,每次2450元,2021年3月31日还款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又偿还了1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另外,庭后,原告在电话中表示,被告除了在借期内偿还四期利息外,还在2021年3月31日还了2500元的利息。上述1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主张***、***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司、***应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曾按期偿还过四个月的利息,且在利息最高保护限额外每月多偿还0.5%的利息,此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即每个月折抵350元本金,被告在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 600元;关于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曾分两次偿还过1.25万元,原告主张此款优先折抵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扣除1.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 600元;
二、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8 6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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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