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刘美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袁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道慎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251号3楼。
法定代表人:袁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初晓,男,1968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端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上诉人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雄公司)、被上诉人昆山道慎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慎公司)、被上诉人林初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及缪登友、上诉人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上诉人中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被上诉人道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被上诉人林初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前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南通六建以及中雄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所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前端公司1457万元的直接损失。依据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2013年5月30日前端公司虽组织了验收,但质检没有通过仍需整改,整改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并由规划局颁发了合格证,故实际工期为670天,合同工期为270天,延误400天。依据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全部由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设计变更、平行发包为由酌定前端公司承担70%责任不当,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计算。二、一审判决调整场地租金和减少租赁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的租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常施工期间场地免费使用,施工完成后不撤场再占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法院无权对租金进行调整。三、一审判决对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作片面理解,认为合同内工程按合同价款无需结算错误。此处应理解为对合同内工程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结算,而非无需结算。此外,一审法院委托的合同外变更部分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该鉴定全部是合同变更的鉴定,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均是错误的。作为鉴定依据的签证,只有林乐尧的签字,而没有董事长刘美惠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四、依据前端公司与中雄公司的合同约定,加减帐核对完毕是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即使鉴定报告有效,加减帐也是法院采纳鉴定报告时才完成核对,故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依据。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一审判决前端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28000元错误。六、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未达优,应在结算时扣除总价款的2%。本案工程规划局验收时,验收合格证上标明的是合格,故应扣除该款。七、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A、B、C三册结算书中,自认有538万元未施工、减少施工项目。对自认减账项目,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八、依据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合同总价已包含所有工程费,故规定由发包方交纳费用的义务已转至施工方,前端公司为工程相关事项垫付的款项,应由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返还。九、前端公司提交了南通六建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钢材的证据,依据合同约定,前端公司有权按三倍罚款,相关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要求前端公司另案主张不当。十、在证据交换阶段,前端公司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与工程尾款结算有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要求前端公司并入反诉抗辩或另行起诉,导致无法查清全部案情,侵害前端公司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十一、一审判决采信了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提供的无证明力的复印件、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单、监理公司不知情盖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南通六建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前端公司主张其直接损失被严重低估不能成立。前端公司将其它无关费用计算在内,一审法院已经按其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南通六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过高。关于工期的认定,合同约定以开工令为准,实际施工中前端公司并没有发出开工令,故应以城建档案馆登记的日期2011年9月1日为开工日。关于竣工日期,前端公司主张以规划验收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但规划验收许可证只是规划验收证明,不是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南通六建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2012年10月30日为准。工程后期由于消防验收拖期、业主平行发包导致延期,与南通六建无关。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前端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较低,南通六建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变更设计、平行发包导致工期拖延,一审判决根据2013年1月23日的保证书认定南通六建应承担30%责任,该保证书是在春节前,为索要农民工工资,前端公司强行要求添加的,并非南通六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并非普通租金,而是为督促承包人及时撤场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按租金的1.3倍支持,南通六建占用的实际是前端公司的空地,对前端公司的工程没有实质性影响,一审认定的金额过高。关于租赁天数问题,根据双方撤场协议,双方已有新的合意,应从新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三、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2013年7月1日在政府部门主持下,双方就结算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委托审计,该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一审中南通六建就合同外的变更部分申请了司法鉴定。原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原则也符合原来的合同约定。四、关于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均应由前端公司支付,包括电费余额、现场检测费、工程配合费。五、关于优质工程的扣款,合同约定要达昆山市优质工程,但是昆山市没有这一项,故双方约定标准不存在。规划验收只写合格没有写优,前端公司理由也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故不应扣款。六、关于所谓结算书自认减账,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原则结算,对工程价款不应调整。七、前端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属于应由其缴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八、前端公司主张钢材罚款也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品牌只是参考,不是合同约定必须使用的品牌。九、关于前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问题,南通六建同意一审的认定,前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时证据交换已经结束,且与本案的诉请也没有关系。十、关于复印件证据问题,合同是前端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南通六建难以取得原件,一审将提交原件的责任分配给前端公司,且也有其他证据和复印件相印证。关于王瑞榕的身份,合同里约定王瑞榕是前端公司现场代表,在前端公司提交证据中也有王瑞榕的签字,南通六建认为向其发送多份邮件的王瑞榕即是前端公司的王瑞榕。如果前端公司认为不是同一人,应由其举证。至于单方签证一审也没有采信,南通六建认为有监理现场签字,实际应作为证据采信。监理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在监理公司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情况下,应代表监理公司的意思,前端公司认为是不知情的监理公司人加盖的公章,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只是单方推测。关于工程签证问题,施工过程中,前端公司的董事长刘美惠从未来过现场,都是林乐尧参与,而林乐尧与刘美惠是夫妻关系,工程签证上有林乐尧的签字。
被上诉人中雄公司辩称:同意南通六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一、关于工期延误的天数,由于没有开工单,故开工日期应为实际进场施工的2012年4月4日。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建筑工程的行业利润率一般为3%,一审判决按实际损失的1.3倍计算违约金过高。三、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约定,中雄公司提交请款之日就应计算工程款利息,故应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利息,而不是自反诉之日。
南通六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南通六建与前端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南通六建系前端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的独立承包商,不存在与中雄公司联合承包的法律关系。1、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均有两份《中选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承揽合约》,工程范围、价格、工期均是独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总工期为270天错误。2、从《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看,南通六建是土建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中雄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是保证人,而非联合承包人。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之间既没有签署过联合体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也没有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合承包。一审判决认定联合投标错误。二、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看,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最早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三、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工程档案显示,南通六建于2012年10月31日已向前端公司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在该日土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后无论是消防验收、质检验收、还是发包人本身验收,都是建设方的责任。前端公司应当承担拖延组织验收的延误责任,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10月31日。四、一审判决仅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就认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共同承担30%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显属不公。该保证书是前端公司以付款相要挟的情况下被迫订立,非真实意思表示。工期延误是前端公司多次变更图纸设计、擅自外包消防、装饰工程,导致消防、质检验收延期导致。五、南通六建代付款认定错误。1、关于南通六建预存的电费余额,南通六建已在2013年1月17日向前端公司移交了主体工程,仅空地上的临时设施没有拆除。因此前端公司已实际接管并占用了工程,理应支付此日之后的电费。2、关于检测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故现场检测费应由前端公司承担并支付。六、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标准认定错误。临时设施占用的是空地,而非厂房用地,不应按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昆山)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民仪器公司)调整后的租金0.47元/日/㎡的1.3倍计取该费用。此外,临时设施没有及时拆除的原因是前端公司迟迟不愿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前端公司对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的产生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费用。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南通六建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又以“未就停窝工损失所需相关资料进行补足”,而认定“因鉴定依据性材料不足故无法鉴定”,实属不公。一审法院并未向南通六建明确释明需要补充提交哪些材料。此外监理单位也已经以签证单形式作出的认定,前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八、关于营改增而产生的税费损失,营改增新政从2016年5月1日已经开始正式施行,因此关于营改增导致南通六建的损失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前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11752.3元,营改增后致使合同内工程款增加营业税32940.18元,企业所得税增加8235.05元,上述税金发生系前端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前端公司辩称:一、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是联合中标,只是为了减税而分开签订了合同。二、关于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做前期准备工作即视为开工,中雄公司做基础设施比南通六建进场还早。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认为各自工期为270天,若其观点成立,则工期为540天,则不是工期延误,而是工期提前,这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在诉讼中反复所称的工期延误责任在前端公司矛盾。三、本案工程实际不存在合同外变更,合同内的增加部分实际是合同内减少部分置换而来的,补充协议条款不能理解为只审计合同外变更部分。且补充协议之后形成的承诺书,也明确需对工程的加减账均进行审计结算。承诺书应视为对补充协议有关概念的进一步释明。四、关于停窝工费用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一切费用,故应包含停窝工费。此外工期延误也没有延期签证。五、税金如何收取是国家行政法律规定的,而非双方约定的。
中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中雄公司与前端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雄公司系前端公司厂房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独立承包商,不存在与中雄公司联合承包的法律关系。1、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均有两份《中选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承揽合约》,工程范围、价格、工期均是独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总工期为270天错误。2、从《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看,南通六建是土建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中雄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是保证人,而非联合承包人。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之间既没有签署过联合体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也没有合资经营合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合承包。一审判决认定联合投标错误。二、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表载明最早涉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4日,故中雄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4月4日。三、一审判决仅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就认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共同承担30%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显属不公。该保证书是前端公司以付款相要挟的情况下被迫订立,非真实意思表示。工期延误是前端公司多次变更图纸设计、擅自外包消防、装饰工程,导致消防、质检验收延期导致。此外,应以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率3%作为认定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可按1.3倍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四、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标准认定错误。临时设施占用的是空地,而非厂房用地,不应以上海人民仪器公司调整后的租金0.47/元/日/㎡的1.3倍计取。此外,临时设施没有及时拆除的原因是前端公司迟迟不愿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前端公司对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的产生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费用。五、停窝工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作补充审计。前端公司对工期延误存在责任已得到一审判决认定,而中雄公司的停窝工损失与前端公司的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未就停窝工损失所需相关资料进行补足”,而认定“因鉴定依据性材料不足故无法鉴定”,实属不公。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并未向中雄公司明确提示需要补充提交哪些材料。中雄公司认为已提交的材料足以供鉴定机构审价。即使无法审价,也应按监理单位以签证单形式认可的实际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六、一审判决遗漏了轻质隔墙造价1524277.48元。鉴定机构抛开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按照鉴定机构自己制定的鉴定原则,即将施工图与竣工图两套图纸对比,对变更部分,不论是增项还是减项进行审计。即便如此,鉴定机构也遗漏了两套图纸中许多差异部分,导致审计结果存在漏算、少算。如轻质隔墙部分,经两套图纸对比,在竣工图中确有增加,该部分工程由中雄公司施工,该部分造价应计入中雄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七、关于营改增而产生的税费损失问题。由于前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且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47万元,致使中雄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合同内工程款增加营业税837600元,企业所得税增加209400元,上述税金系前端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应由其承担。八、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质量保固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合同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27日中雄公司撤场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前端公司辩称:一、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是联合中标的,只是为了减税而分开签订了合同。二、关于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做前期准备工作即视为开工,中雄公司做基础设施比南通六建进场还早。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认为各自工期为270天,若其观点成立,则工期为540天,则不是工期延误,而是工期提前,这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在诉讼中反复所称的工期延误责任在前端公司矛盾。三、本案工程实际不存在合同外变更,合同内的增加部分实际是合同内减少部分置换而来的,补充协议条款不能理解为只审计合同外变更部分。且补充协议之后形成的承诺书,也明确需对工程的加减账均进行审计结算。承诺书应视为对补充协议有关概念的进一步释明。四、关于停窝工费用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一切费用,故应包含停窝工费。此外工期延误也没有延期签证。五、税金如何收取是国家行政法律规定的,而非双方约定的。
前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延误工期400天,判令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连带支付前端公司违约金5584万(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固定工期270天,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延误工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共计400天,工程总价6980万,违约金按合同总价×2‰/天,即6980万×2‰/天×400天);2、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延期清场50天,判令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连带支付前端公司场地占用租金940.65万(计算方式:2013年6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清场期20天至2013年7月8日止,延期清场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50天,延期清场场地面积共计6271㎡,30元/㎡/天,即6271㎡×30元㎡/天×5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负担。
南通六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前端公司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411752.3元,并以41175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53491.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2、判令前端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追加款暂计6686656元、窝工损失5020134元(以司法审价结果为准),并以117067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1520856.3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3、判令前端公司支付南通六建代付款259115.18元,并以259115.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33662.2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前端公司负担。
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前端公司向中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万元,并以10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1360182.0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2、判令前端公司支付中雄公司工程追加款暂计3388683元、窝工损失5678993.99元(以司法审价结果为准),并以9067676.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违约利息1178003.0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前端公司负担。2016年3月29日,中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前端公司支付中雄公司营改增后营业税增加金额837600元;2、判令前端公司支付中雄公司企业所得税增加金额209400元。对中雄公司上述增加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税“营改增”具体政策于其增加诉请时并未出台,中雄公司上述诉请金额并非确定,中雄公司可另案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的签订
就前端公司涉案厂房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总经理林初晓、南通六建副总经理陈武雄签订《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投标及议价代理人委托书》一份,由南通六建作为委托人,中雄公司总经理林初晓及南通六建副总经理陈武雄作为受托人,代表南通六建参与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议价、签约等各项工作。上述《委托书》由南通六建在委托人处盖章。中雄公司亦与中雄公司总经理林初晓、南通六建副总经理陈武雄签订《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投标及议价代理人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及事项与上述《委托书》一致,中雄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
2011年7月18日,前端公司就涉案厂房新建工程出具一份《中选通知书》,确认南通六建为涉案厂房新建工程中选人,中选价格为4000万(总包价),合同工期为270天(依施工许可证核备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要求南通六建于2011年7月20日前持《中选通知书》至前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7月20日,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就涉案厂房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备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前端公司新建工程3#车间、5#车间、办公楼、3#宿舍、门卫1、门卫2、配电房(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业主开出通知单后七日起算,竣工日期为开工后270天,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000万(总价包干、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的价格变化或政策性变动因素等变动合同价款),前端公司派驻工程师王瑞榕(职权为工程进度及质量)。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前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南通六建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确认。
2011年7月22日,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共同提交《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后附单项工程清单报价载明报价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上述《清单报价》中报价表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盖章,载明投标报价为6980万,工期为270日历天,质量等级为优,保修承诺依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上述《清单报价》中新建工程汇总表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盖章,载明涉案厂房新建工程总造价75360527.3元,小计为75360527元,让利5560527元,承包总价6980万。上述《清单报价》涉及3#厂房、5#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一、门卫二、3#5#厂房天桥、办公楼接5#厂房天桥、围墙、配电房消防水池、增加发电机房、增加危险品仓库、室外工程、杂项工程。此外,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还向前端公司分别提交《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后附单项工程清单报价载明报价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其中,南通六建提交的《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报价表载明投标报价为4000万,工期为270日历天,质量等级为优,保修承诺依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中雄公司提交的《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报价表载明投标报价为2980万,工期为270日历天,质量等级为优,保修承诺依工程承揽合约约定。
2011年7月22日,前端公司就涉案厂房新建工程出具一份《工程中选通知书》,载明:兹根据林初晓先生所提供贵公司[中雄公司/南通六建]的报价文件,确认贵公司(林初晓先生)为本公司[前端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之工程中选人。中选价格(施工合同价):总承包价款扣除让利金为陆仟玖佰捌拾万元整(6980万),中选价格为总包价(正式合约签订前可另行协商是否甲供材料拆价),另日后追加款项计算基准为总承包价除以施工合同价之折数。合同工期为270天(工期为日历天,依施工许可证核备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量及报价包括2011年6月27日之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7月15日书面及与我司口头协商议定之增加减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承包工程量及合同签订之解释权归前端公司。
2011年7月22日,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承揽合约》(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前端公司作为甲方,南通六建作为乙方,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作为乙方连带保证人于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中盖章。
关于工程范围,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三条约定详见工程图说、工程报价单、单价分析及相关文件。
关于工程总价,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总价4000万元(含税);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认为标单内无漏估项目或数量,并经乙方详细估算工程细项内容、数量及填写承揽总价确认无误,乙方绝不借任何理由要求加价并愿照本合约造价(工程总价中已包含风险赔偿金额、工程预算漏报项目、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合约价款不因政策、施工条件、市场变化、工作量大小、资金被占用等任何风险因素调增或补偿),依期限及图说规定全部完工。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工程为全承包制,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度、工程保险。所有施工队之施工资质,各种法定执照等凡与本工程有关之全部费用,均已含入总价之中,各项费用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之缴纳方缴纳,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甲方支付给政府部门。
关于付款办法,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第3-8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完成,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996万;基础验收完成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698万;3#厂房及5#厂房完成二层楼地板、办公楼完成3层楼地板、3#员工宿舍完成3层楼地板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800万;结构封顶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700万;墙面(外墙、隔间墙),外墙装修完成后,基地上各层装修完成后,室外工程完成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550万;消检验收合格后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256万。
关于工程期限,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六条第1款约定,开工期限:乙方须于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开工。逾期按日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甲方得于履约保证金内径行扣除;第六条第2款约定,完工期限:本工程工期为通知开工后起算27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已把施工准备、节假日、恶劣天气、材料资料送审、业主验收、做资料等时间计算在内),并经消防、质检及甲方验收完成,逾期按日罚建筑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为违约金,甲方得予应付工程款内径行扣除。甲方并可依合约规定办理,如有不足之数仍得向乙方或保证人追偿,乙方或保证人均不得有异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因故延期:因变更设计、工程数量增减而须延迟开工日期或延长、缩短完工期限者,须于事先由双方以书面议定并依规定办理。因天灾人祸及法令限制确非乙方人力所能挽回,甲方得根据所派监工员之报告依照规定以书面得予增补期限。
关于工程变更,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工程变更数量有增减时,其工程费计算仍按照本合约所订之单价为准。有新工程量增加之工程项目时应重新报价议价。为免除过程中不公平之恶质追加价格,其价格以甲乙双方议价较低者为价格依据。若双方无法快速达成协议,则以最新年度版之官方物价指针涨幅部分之五折作为价格基础,双方不得异议。其加账部分均于验收合格后给付。管理费、利润率及税率不计入演算基础。
关于设备采购,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约定,工程项目中若有设备或材料不合乎规定或施工未达应有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将该项目予以三倍数额的罚款,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
关于检查与验收,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国家工程竣工规定验收。乙方的生产、生活性临时设施应在竣工报告经甲方盖章后起20日内全部撤离。如完工不清场,则按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收取地租费30元/日/㎡,在余款中扣除。
关于保固期限,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核可档后(消防验收通过,质检站及甲方验收完成后),乙方应负责保固二足年。如在保固期内发现不良事情,经建筑师或甲方认为系由工作欠妥或用料不佳所至,乙方负责修复不得推诿。凡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完全负责。如延时或经甲方书面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乙方未能答复或延时或不修复,则甲方得自行动用保固保证金以为修复金。得不需书面通知乙方。如因乙方之过失因而发生重大瑕疵时,得依相应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所有防水项目保固期为五年,结构体保固期为五十年。
关于保证责任,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应觅具经甲方认可之公司或个人为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对于乙方所负本合约之一切责任均连带负其全责。倘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约任一项规定,一经甲方通知连带保证人应立即负责代为履行(其代为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甲方得应连带保证人之请求,付给连带保证人,乙方不得有异议)并赔偿甲方所受一切损失;保证人资格:本地注册资金达1000万以上,自有土地及房产证,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关于合同组成,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之投标须知一份、保密协议一份、保证书一张、投标厂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单一张、保证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单三张、工程补充说明一份、安全卫生规范一份、议价记录及其附件、工程预定进度表、材料供应计划及明细、工程标单及单价分析表一份、工程报价单一份、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工程图说全套、设计图说明细表疑问申覆单、施工说明书(工程规范及材料规范)、廉洁承诺书等,均属本合约之附件,且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工程重大事项的确认,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追加减的确认,需以书面签署至该工程甲方副总经理(前端公司最高主管)及董事长并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凡涉及工程造价增减、工期延长或缩短的确认,需以书面经甲方副总经理(前端公司最高主管)及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
关于纠纷与仲裁,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任何索赔(指因一方违约未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方向责任方索取费用和工期补偿的事件)必须在引起要求的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呈交有效的证据,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则应视为不合理逾期申请,而乙方则应被视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报建之用,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于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解除后不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合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法律依据,双方因本合约之效力、履行、解释或其他任何相关事项发生争执时,应本着最大诚意,依公平原则协调。如无法达成协议时,以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2011年7月22日,前端公司与中雄公司签订《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前端公司作为甲方,中雄公司作为乙方,南通六建、道慎公司、林初晓作为乙方连带保证人于上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盖章。上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工程范围(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六条)、工程变更(第七条)、设备采购(第九条)、检查与验收(第十条)、保固期限(第十一条)、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合同组成(第十四条第3款)、工程重大事项的确认(第十四条第4款)均与《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一致。
关于工程总价,上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总价2980万元(含税);第四条第2-5款约定与《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一致。
关于付款办法,上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第2-8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完成,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400万;3#厂房及5#厂房完成二层楼地板、办公楼完成3层楼地板、3#员工宿舍完成3层楼地板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247万;结构封顶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347万并无息交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墙面(外墙、隔间墙),外墙装修完成后,基地上各层装修完成后,室外工程完成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497万;消检验收合格后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442万;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生之加减账核对完后并取得房产权证书后,且全部撤场移交业主使用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698万;质量保固款:保固期自取得房产证之日起算2足年,保固期满后,经甲方核实无误后再无息发还,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附349万。
关于纠纷与仲裁,上述《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任何索赔(指因一方违约未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方向责任方索取费用和工期补偿的事件)必须在引起要求的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呈交有效的证据,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则应视为不合理逾期申请,而乙方则应被视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合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法律依据,双方因本合约之效力、履行、解释或其他任何相关事项发生争执时,应本着最大诚意,依公平原则协调。如无法达成协议时,以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2012年,南通六建作为甲方、东莞市迪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作为乙方、前端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挂靠协议》一份。上述《挂靠协议》第一条约定,因迪美公司施工需要,将涉案工程办公楼空调系统、宿舍热水系统、3#厂房1-2层及5#厂房1-2层装修工程、办公室装修工程、3#厂房、5#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排烟系统挂靠在南通六建名下,从事南通六建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二条约定,南通六建收取挂靠管理服务费用76500元,此费用由前端公司直接支付南通六建,南通六建应于工程竣工后开立发票向前端公司请款。上述《挂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南通六建、前端公司、迪美公司均在上述《挂靠协议》上盖章。
2012年,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约书》一份,约定前端公司委托迪美公司就涉案工程中办公楼空调系统、宿舍热水系统进行施工,工程总价400万(含税),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由迪美公司包工、包料(甲供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进度、工程保险;工程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完成。前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甲方处盖章,迪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乙方处盖章。
2012年,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端公司委托迪美公司就涉案工程中3#厂房1-2层工程、5#厂房1-2层工程、宿舍工程、办公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150万(含税),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由迪美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度、工程保险、包验收通过;工程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完成。前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甲方处盖章,迪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乙方处盖章。
2012年,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端公司委托迪美公司就涉案工程中3#厂房、5#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排烟系统进行施工(有关消防工程如需在上述图纸基础上增加工程内容才能通过消防局审核验收的,增加工程费用由迪美公司承担),工程总价65万(含税),采用总价承包方式,由迪美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进度、工程保险、包验收通过;工程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完成。前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甲方处盖章,迪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承包合约书》乙方处盖章。
二、合同的履行
1、2011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如下内容:建设单位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3#、5#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建设规模34762.74㎡;合同价格4000万;设计单位北京中元工程设计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设计公司);施工单位南通六建;监理单位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8月19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5月5日;项目经理卢逢义,工地现场用工管理人员王晓亮;含[3#、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泵房(含地下水池)(桩基、土建、水电安装)]。
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监理日记载明,2011年8月1日至8月25日搭建临时设施;2011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桩基试桩;2011年9月1日现场检查管桩表现度、复测中位图、检查管桩入土垂直度等。上述监理日记还记载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28日,南通六建提交《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说明“‘三通一平’已具备;机械设备已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已验收,符合使用要求;定位放线已完成,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开工资料齐全”,注明“上项工程准备工作就绪,定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开工,希建设单位于2011年8月31日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桩基工程开工报告》中批注同意开工,上述《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经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2011年12月2日,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并致前端公司及南通六建,事由为“图纸设计变更手续不齐全暂停施工”,载明“贵公司在建的新建厂房工程,有南通六建施工,由于业主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对现场施工设计图纸变更,因施工设计图纸变更手续不齐全,已严重的影响了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请业主公司及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待施工设计变更图纸手续齐全经图审后再施工。”
2011年12月,前端公司与苏州中兴华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涵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前端公司委托中兴华涵设计公司承担新建厂区二次修改(须变更规划许可、审图中心审图及消防审图通过)工程设计,包含涉案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连廊、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水池泵房、发电机房。前端公司与中兴华涵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盖章。
2012年4月9日,南通六建向前端公司递交工程期款请款书,上述请款书中载明请款金额为结构封顶700万;同日,中雄公司向前端公司递交工程期款请款书,上述请款书中载明请款金额为结构封顶347万。
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前端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王瑞榕向南通六建发送多封邮件,内容涉及宿舍楼餐厅隔墙平面立面及地沟、最新连廊图纸、设备基墩大样、设备预留墩基础、地沟图、前端车间变更等。上述邮件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委托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5月18日,昆山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中心网站信息载明,图审编号20120046,项目名称为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变配电房及消防泵房、3#、5#厂房及办公楼之间天桥,勘察单位为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资质等级甲级,抗震等级三级,耐火等级二级,工程等级二级,设防烈度7度,审查机构为昆山市利悦建筑图审有限公司,工程规模“请把经规划部门认可的排水方案的排水总图送审。建筑面积34705平米;高度19.4;23.3;15.7,5.45米;层数3、5、2、1;结构体系:框架;基础形式:桩基、独立基础、筏基;开挖深度<4米”,设计单位为中元设计公司,专家会审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审查意见为抗震设防审查通过。
2012年5月17日,前端公司作为保证切结人,出具《工程保证切结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兹前端公司因工程需要而将部分工程直接指定分包给相关工程专业厂商,保证切结如下:1、今前端公司保证后续有关各工程专业厂商进场施作前,已完备相关工程报建、图审审批等相关法定程序,且相对应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均具备合格之证照且人员全部到位。2、前端公司同时保证各相关工程专业厂商施工过程中均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之安全、质量、环保安全等责任,且后续有关工程之验收、质保等亦均由前端电子自行负责,与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无涉。3、若前端公司自行发包之项目,若造成总包单位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之损失,由前端公司负责。
2012年12月,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作为保证人,道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联合承揽前端公司厂房新建工程。前端电子新建厂区工程工期几经延迟,且目前实际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惟现为提前准备申请政府部门进行验收作业,我司需准备的报建档案及相应申请文书表格繁多,需贵司于实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前配合用印,以便提前送寄政府部门审核,缩短政府部门验收时间。我司保证贵司提前用印之相关文件仅作为政府行政单位验收审查,与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之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之竣工验收、完工保固及付款条约等无涉。实际竣工验收应符合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之相关条款规定。若有违反本保证书的情况,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及连带保证人愿负责所有赔偿责任。
2013年1月23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作为保证人,道慎公司、林初晓作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之连带保证人,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联合承揽前端公司厂房新建工程。现消检及质检部门尚未验收合格完成,惟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为提前请领部分消检验收合格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款500万,特订立本保证书。一、前端公司保证以下事项:1、前端公司之平行包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平行包负责至消防专案工程及验收所需资料。2、前端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项目(1)配电房到各单体电缆;(2)发电机联动;(3)提供发电机出厂合格报告。3、消防及质检验收资料于2013年2月28日前交由监理单位(宋总)汇总。4、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应于2013年1月24日中午12时前提供前端公司双方之工程合同副本二份及发票,向前端公司请领工程款,经核对资料无误后,前端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本项工程款。二、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保证以下事项:1、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保证我司负责之工程项目将于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负责之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完成。2、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整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明细),并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并通过六方质检验收合格,并全部撤厂移交业主使用。3、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保证前端公司已提前用印之相关档仅作为政府行政单位验收审查,与双方签订之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之竣工验收、完工保固及付款条约等无涉。实际竣工验收应符合工程承揽合约约定之相关条款规定。若有违反本保证书的情事,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及连带保证人愿负责所有赔偿责任。4、因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及今天的围厂事件,我司深表歉意,我司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2、就工期相关事项,前端公司主张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工期延误,虽其按《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其存在的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远超过约定的违约金。
(1)前端公司主张存在租金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昆山)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民仪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确认函两份、前端公司的租金支付凭证。2007年2月15日,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仪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人民仪器公司作为出租人、前端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面积2万㎡,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24万即12元/月/㎡。上海人民仪器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前端公司2011年9月30日关于租赁期限延长六个月的通知收悉。我公司同意以原租赁合同条件延长与前端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4日止。2012年9月29日,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前端公司租赁我公司位于巴城镇城北西路2888号厂房已于2012年10月4日到期,我公司现同意与前端公司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4日;原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含税每月每平方米14元/月/㎡,合计租金为279510元;租金三个月其他租赁条件及双方责任义务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月25日,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前端公司租赁我公司位于巴城镇城北西路2888号厂房已于2013年4月4日到期,我公司现同意与前端公司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4日;原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含税每月每平方米14元/月/㎡,合计租金为279510元;租金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租金支付10日内我方开据租赁发票,其他租赁条件及双方责任义务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12日前端公司分别向上海人民仪器公司支付租金718740元,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2日前端公司分别向上海人民仪器公司支付租金838530元。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前端公司承租厂房的实际租金单价为0.4元/天/㎡,与前端公司主张的延期清场占地租金标准30元/天/㎡相差甚远,且存在毛地与厂房区别。
(2)前端公司主张涉案工地存在水电费损失,提交污水处理费票据包括:2013年1月21日7099元、2013年1月21日2294元、2013年2月21日1891元、2013年2月21日2046元、2013年3月20日2201元、2013年3月20日1612元、2013年4月19日6789元、2013年4月19日2201元、2013年5月21日6634元、2013年5月21日2077元、2013年6月20日1767元、2013年6月20日1581元;上述污水处理费票据载明户名为前端公司,地址为红杨工业。电费票据包括:2013年3月4日63873.81元、2013年3月27日73648.84元、2013年4月27日81219.45元、2013年5月27日78132.27元、2013年6月26日75896.22元;上述电费票据载明户名为前端公司,地址为昆山市巴城镇东盛路北侧。南通六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2013年1月18日已向前端公司移交涉案3#、5#厂房及办公楼等主要工程的钥匙,而前端公司上述票据载明的日期最早也为2013年1月21日,且无法区分是前端公司自用或其平行发包的公司所用,与南通六建无关。中雄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已全面结束,在此之前所有的水电费都由施工方缴纳,但发票只能开具在业主名下,且上述票据无法区分具体使用主体。道慎公司、林初晓同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3)前端公司主张存在监理费损失461200元,提交如下证据:前端公司与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监理费转账凭证、《签收单》。2011年7月22日,前端公司与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规模为3.6万㎡,工程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东盛路北侧地块,工程总投资约4000万;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工程工期为通知开工后起算27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委托期内监理费为一期厂房建筑面积约3.6万㎡,以每平方米16元计价,计576000元(含税);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工程延期在一个月以内不追加监理费,工程延期超过一个月以上,自第二个月起追加监理费,追加监理费计算如下:建设单位同意每天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监理报酬:报酬=总监理费/360×延期天数。此后,前端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转账支付如下监理费:2011年9月7日99989.5元、2011年11月10日113984.5元、2012年1月10日75989.5元、2012年4月5日75989.5元、2012年5月22日75989.5元、2012年8月3日97589.5元、2012年11月29日97600元、2013年7月2日40万。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对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转账凭证、《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通六建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前端公司工程变更、平行分包等原因导致,其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应由前端公司自行承担。中雄公司认为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涉工程指向南通六建承建的土建工程,与中雄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无关,附属工程也约定270天工期,前端公司针对附属工程应另行支付监理费,此外工期延误亦是由于前端公司变更设计及平行分包导致。道慎公司、林初晓同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4)前端公司主张其存在管理班子工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勤业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林淑仪出具的台端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企业的证明及公证书、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台端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一份、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的派遣函六份、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工资支付表、员工工资清册、台湾各类所得扣缴及免扣缴凭单、部分员工在前端公司领取膳亲款的签收单。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前端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并非前端公司产生费用,与前端公司无关。
(5)前端公司主张其为新厂支出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计30685771.54元,提交如下证据: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前端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前端公司支付土地款及税金支付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6)前端公司主张已支付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工程款5933万(包括清安费411752.3元),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存在混同收款,支付南通六建的大多工程款也为袁月、林初晓签收,前端公司据此存在贷款利率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付款凭证及中信银行出具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说明。南通六建认可前端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9008247.7元,工程款具体签收人无法证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联合承包的事实,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均分别向前端公司开具工程发票,且中信银行出具的贷款利率说明与本案无关,即使要计算资金占用利率,也应从约定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中雄公司认可前端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991万,但认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并非联合承包,且中信银行出具的贷款利率说明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对前端公司有放贷行为。道慎公司、林初晓同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7)前端公司主张其生产线存在预期利益60663183.4元,提交如下证据:车间照片一组、预期利益表等。南通六建、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主张现行法律不支持预期利益损失。
就工期相关事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因前端公司工程设计变更、平行分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存在停工、窝工损失,并就停、窝工损失申请鉴定。
(1)2011年11月12日,南通六建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5#厂房基础工期追加,载明“5#厂房基础验收,发现图审意见(20110086)第一项中的第2、3未见回复,导致按图施工错误需进行整改,从整改方案确定至整改完成后再验收,历时16天。此工期为业主未向我司提交资料而造成,且此分项工程的停工导致其他房号工程无法进行,故工期应顺延。2、工程量追加详见图纸变更工程量结构部分(变更-18)”。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2)2011年12月10日,南通六建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主体结构工期追加,载明“应业主要求,3#厂房、5#厂房及办公楼使用功能增加荷载,结构需重新设计并送审。图审期间厂房暂停施工,导致工期延迟,我司要求追加工期65天。”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3)2012年5月25日,南通六建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工期追加,载明:“我南通六建于2011年7月22日与前端公司签订合同,因业主对原合同的图纸设计进行整体变更,需重新设计图纸并送审。直至2012年5月21日我方才收到业主提供的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因此造成现场大量窝工。新旧变更的部分工程量、工期及造价需重新议定,故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总天数2011年12月10日-2012年5月22日共计163天,实际追加天数:163天-65天=98天。”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4)2012年10月31日,南通六建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注明“前端电子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泵房(含地下水池)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上述《工程竣工报告》经南通六建盖章后交昆山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5)2012年12月31日,中雄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工期追加,载明:“我司在2012年6月7日收到正式施工蓝图后,业主对装饰工程又进行不断的变更,处于边做边等图纸的施工状态,因此导致装饰及室外土建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具体情况如下:1、外墙装饰在收到正式蓝图后开始大面积施工。因连廊图纸未确认,部分外墙不能施工,而外墙必须预留1M的高度待室外道路完工后施作,故外墙装饰工程造成了工期延误。2、内墙瓷砖样品于2012年9月20日业主才确认,故内墙装饰工程造成了工期延误。3、因业主提出厂房及办公楼的窗户玻璃材质需变更,直到2012年7月20日才确认,我司给厂家定制并施工需2个月时间,因此导致玻璃安装工程至2012年9月下旬才完成,另导致外墙脚手架不能按时拆除,故造成了工期延误。4、室外道路工程在2012年6月21日才收到业主提供的市政管网图纸,导致室外管道即道路工程不能全面施工,造成了工期延误。5、因业主对厂房的吊顶高度及办公楼的吊顶区域进行多次变更,直到2012年11月17日才确认吊顶施工图,因此导致消防喷淋无法安装,室内涂料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工期延误。根据双方认定的施工进度表,拟定装饰工程完成时间为59天,由于业主设计图纸变更造成施工进度计划不能如期执行,造成工期延误190天,故工期应相应顺延。”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6)2013年3月15日,中雄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工期追加,载明:“2013年3月15日消防检测:因业主分包的排烟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消防检测,造成我司后续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因此造成我项目部窝工。我司要求追加工期40天。”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7)2013年4月15日,中雄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工期及工程量追加,载明:“应业主要求,宿舍楼一层无障碍卫生间进行装饰,增加地面、墙面贴砖工程量,合计6293.99元。”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盖章。
(8)2013年5月31日,中雄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涉及工期追加,载明:“因业主直接发包消防排烟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直至5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导致六方验收延迟至2013年5月30日正式验收,造成我司现场人员直到竣工验收后才撤离施工现场。窝工时间长达167天。窝工费:1、水电班组3人:200*3*167=100200元。杂工及门卫10人:100*10*167=167000元。合计267200元。”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追加工程确认单》上盖章。
(9)2013年,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分别提交《追加工程确认单》,涉及工期追加。其中,南通六建的《追加工程确认单》载明“因设计图纸变更,追加工程5020134元,追加工期179天,变更项目为5#厂房基础16天、厂房及办公楼、宿舍楼结构变更65天、工程施工蓝图98天”。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追加工程确认单》上盖章。中雄公司的《追加工程确认单》载明“因设计图纸变更,追加工程5678993.99元,追加工期357天,变更项目为装饰工程190天、宿舍装饰工程、消防验收工程167天”。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上述《追加工程确认单》上盖章。
前端公司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追加工程确认单》中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签证均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单方制作,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前端公司也无相应的签名或盖章,因此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工程追加的工程量。
3、2013年1月16日,昆山市金盾消防检测站有限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向前端公司出具《消防检测存在问题意见书》,载明如下问题:“1、消防控制室无报平面图,无应急照明;2、3#、5#厂房防排烟系统安装未按图设置挡烟壁,联动需调整;3、屋顶风机出风口应加防护网;4、3#、5#厂房一层排烟风管防火阀处应进行局部封堵;5、办公楼、厂房等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灯未安装(广播未安装);6、风机电源线、控制线明管应加刷防火涂料;7、消防水箱无水,屋顶喷淋稳压泵未调试正常…”。2013年3月15日,昆山市金盾消防检测站有限公司向前端公司再次出具《消防检测存在问题意见书》,载明如下问题:“1、消防控制室:排烟口的开启状态不能如实在主机上反映出来(无反馈);2、3#、5#厂房排烟联动程序应作调整;3、3#、5#厂房未按图进行施工(分隔发生变化),3#楼二层南走道未按图施工;4、3#二层南侧排烟口放置不正确;5、宿舍楼联动时将排烟风机及卷顶泵电源同时排除(消防电源应直接从配电间接来,不能被排除);…”。2013年5月10日,前端公司王瑞榕、伍治国在消防验收会议记录上签字,要求:1、泵房加应急照明灯(消防验收需求增加,南通六建施工);2、5#配电房预留洞封堵(迪美施工);3、管道穿墙,穿楼板洞口封堵(南通六建施工,南通六建及迪美管路);4、发电机充电,启动(迪美调试);5、消防进水管进口DN150,水表后为DN200,询问设计院用水量是否够用(甲方咨询);6、宿舍楼1F厨房间窗户封堵(迪美施工);7、5#货梯2F加防火卷帘(迪美施工);8、办公楼1F大开间办公区按图封堵(迪美施工);上述事项须于2013年5月13日全部完工,否则罚款。
2013年3月16日,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并致前端公司,事由为“贵公司自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及安全隐患”,载明“1、办公楼一层门厅干挂大理石施工不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标准。2、3#、5#厂房内隔墙固定窗玻璃大于1.5㎡的应采用安全玻璃,现场施工不符合现行规范标准。3、3#、5#厂房明装PVC电线管均不符合图纸设计及消防规范要求。4、3#、5#厂房由于业主生产需求,隔间改变后应联系专业设计人员从新的设计排烟系统图纸,相应变更排烟口位置。5、3#、5#厂房一层轻钢龙骨吊顶,吊杆大于1.5米长度应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节点图。”
2014年3月20日,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出具《关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业主方前端公司位于昆山市巴城镇东盛路3#厂房、5#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的新建工程,由于业主方在施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延期提交图纸等问题,造成该新建工程整体施工进度缓慢,一度暂停施工。另由于业主方自行发包空调系统、热水系统、装饰装修和排烟系统等,导致该新建工程消防和质检验收多次不合格,延误完工期限。施工期间,监理方曾就相关问题致函业主方,要求其配合施工并解决相关问题。此外,施工单位在2013年1月中旬已将3#厂房、5#厂房、办公楼等主体工程移交给了业主方。
2013年5月14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关于竣工验收,就前端公司涉案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泵房(含地下水池)的竣工验收,南通六建向本院提交两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一,2012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均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南通六建向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经施工单位南通六建、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前端公司、设计单位中元设计公司四方盖章确认,签章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其二,2013年5月30日,上述工程经施工单位南通六建、监理单位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单位前端公司、设计单位中元设计公司四方盖章确认签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章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就涉案厂房相关钥匙移交,南通六建与前端公司曾签收《移交单》,其中前端公司的王瑞榕、伍治国、叶蕾于2013年1月18日签收涉案3#厂房、5#厂房、办公楼、卷帘门钥匙,2013年1月26日王瑞榕签收配电房钥匙,南门卫、南门卫栏栅门、所有管道井备注不交。2013年7月2日,南通六建将宿舍楼、西门卫、南门卫、所有管道井钥匙移交前端公司。
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规划局、园林局、质监站等行政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并出具《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其中质监站出具监督意见为验收有效,但需整改。
2013年6月18日,前端公司就其涉案厂房新建工程之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配电房、泵房、发电房、门卫一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总建筑面积为36253.56㎡,项目使用性质为工业。
4、2013年7月1日,经昆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协调,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于7月2日选定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定,审计过程中双方均需积极配合。造价咨询单位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由双方认可审计的价格。2、人民币198万元的工程款(涉及消防工程的)当天由甲方付给乙方。3、乙方应于2013年7月21日之前完成清理工地并撤场。乙方完成撤场后,甲方应于次日(7月22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4、施工单位、监理配合建设单位于7月2日申请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让甲方尽早取得该项目上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7月10日,前端公司就门卫、厂房、办公楼(工业用地)、宿舍楼(工业用地)、泵房(含地下水池)、配电房取得房屋产权登记。
2013年8月22日,前端公司委托昆山国华测绘有限公司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施工临舍占地情况进行测绘,昆山国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施工临舍占地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前端公司委托,于2013年8月22日在东盛路南侧、虹蜞路东侧对其公司内已建施工临舍占地范围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施工临舍实测围墙中线内用地面积为6271.17㎡。
2013年8月27日,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盖章签署《撤场交接单》,载明:一、交还场地状况:临时设施已拆除,地面整平恢复原状,人员已全部撤场。二、交还本场地后,联合施工单位已不再占用建设单位任何场地。
三、工程鉴定
2013年7月1日,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于7月2日选定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定,审计过程中双方均需积极配合。造价咨询单位由双方共同协商委托,由双方认可审计的价格。
2013年9月6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约》、前端公司与中雄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郑重作出如下承诺:1、我单位同意按照昆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协调意见,同意建设单位委托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对加减账进行的审计单位,对此我公司无异议。2、我公司承诺将无条件配合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进行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加减账的结算的审核工作。3、我公司承诺按照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要求提供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加减账相关资料。4、我公司承诺承担委托审核单位(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费用暂时由巴城工业区垫付。上述承诺,如有虚假,我单位及涉及人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作为承诺人,均盖章。
2013年9月16日,前端公司与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建管理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由前端公司委托昆山中建管理公司就涉案一期厂房新建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上述《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项目规模:送审结算金额=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金额人民币4000万+土建工程附属工程承揽合约金额人民币2980万+施工方提出之加减账金额(含税、含管理费)人民币12806188元(包括土建(未税、不含管理费)6010111.24元、机电(未税、不含管理费)764534.82元、工期签证(未税、不含管理费)5191627元、管理费412836.42元及税金427079.28元),建筑面积36370.94㎡;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桩基、土建、安装、道路、围墙、门卫、配电房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加减账的审计,咨询人应依据有效的依据及施工合同对加减账的约定进行审计。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宿舍、门卫、配电房、消防水池、配套(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基本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按(原工程承揽合约金额(人民币4000万+人民币2980万)+施工方提出之加减账金额人民币12806188元)×1‰计算,计人民币82600元(含税)。第四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追加服务酬金计算方法:追加服务酬金=核减金额×5%。上述《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经前端公司、昆山中建管理公司盖章。
2014年4月25日,昆山中建管理公司出具《关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情况报告》,载明审计方法:固定总价合同,招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为两版不同图纸,首先计算实际施工时图纸与招标时报价图纸的差异,并按投标时的单价进行在总价基础上的增(减)计算。再次,根据现在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变更签证单扣除未做部分或是增加图纸增加部分(由建设单位确认)根据投标报价计算增(减)。最后,两部分之和计算结算总造价;初审情况:本工程中标合同金额为6980万元,送审金额8260.6188万元(其中包括519.1627万元工期费用),初步评审金额为5492.8385万元(其中已扣除2%的质量奖罚139.6万元和未按指定钢筋品牌的罚款1254.96万元),核减金额2767.7803万元,核减率33.51%。因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昆山中建管理公司的审计方法持有争议,昆山中建管理公司未出具正式咨询造价报告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南通六建承建部分);2、涉案土建工程之附属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中雄公司承建部分);3、南通六建涉案土建工程之停、窝工损失;4、中雄公司涉案附属工程之停、窝工损失。前端公司申请就涉案整体工程、涉案工程的减账部分进行鉴定。依据2013年7月1日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鉴定原则,即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选定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定,一审法院对前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0月22日移送司法鉴定立案,由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星造价公司)接受(2014)苏中法鉴委字第165号委托,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上述鉴定申请进行造价审计。
南通六建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A、C册,其中A册结算总价为9334174.92元(土建工程3180614.55元、机电工程874311.19元、工期签证5020134元、代前端公司付款259115.18元);C册机电结算总价为816968元。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B册,结算总价为8938865.48元(土建工程3259871.49元、工期签证5678993.99元)。上述A、B、C三册决算书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移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作为其送审相关依据。
2016年1月12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出具《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对有关事项进行如下说明:“1、本鉴定造价为合同外变更包括图纸部分变更和业主变更,其中图纸部分变更是指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业主变更为竣工图纸以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2、变更部分工程量确定原则:按照清单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差异部分工程量。3、单价确定原则:有合同单价的参照原合同单价;新增单价部分按合同约定原则计取。4、连廊部分的图纸,招标图纸和竣工图纸都在已质证过的资料中,两套图纸均在第二批次送达的招标图纸中,因此本鉴定造价中已计取了连廊部分的两套图纸的差异造价。5、本鉴定造价按照合同约定未计取管理费、利润率及税率。6、报告鉴定造价未考虑施工质量的奖罚因素。7、因依据性资料不全,我公司无法对鉴定内容的第3条和第4条内容“南通六建涉案土建工程之停、窝工损失及中雄公司涉案附属工程之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故本报告鉴定造价中未包含此部分造价。8、本报告鉴定造价水电费按乙供计算。”据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得出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4264455.24元。其中南通六建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2663536.31元;中雄公司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1600918.93元。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初稿分别提交书面异议意见。
2016年3月7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对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分别予以书面答复:
一、对前端公司异议答复如下:
1、针对南通六建施工部分工程追加减部分(图纸变更)的异议答复
1.1前端公司提出图纸变更部分无签证,属于合同内变更有增有减。这部分造价我司是根据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对比后计算出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从而得出的,此项费用为2587267.11元,请法院裁定。1.2前端公司提出有部分施工内容非南通六建施工。针对这部分异议,请前端公司提出相关书面证据,并递交法院。1.3前端公司提出钢梯重复计算。鉴定报告中已调整,钢梯统一计入中雄公司施工(图纸变更)部分,南通六建部分全部扣除。1.4前端公司提出办公楼、宿舍楼、3#及5#厂房屋面增加的设备基础在合同后附的会议记录中有约定,不应追加。首先合同第十七条:“合同附件由乙方制作,共计:合约正版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行贴用印花税票,副本二份,由甲方分存一份,乙方分存一份。每份合约附件有投标须知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工程补充说明一份、安全卫士规范一份、工程标单及单价分析表一份、土建投标保证书一张、土建招标申明书一张、保证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单三张、投标厂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单一张、投标厂商资格记录表、保证人资格记录表、设计图说明细表问题申覆单、授权委托书、施工说明书(工程规范及材料规范)、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工程图书全套、地质勘查报告书、议价记录及附件、工程预定进度表、材料供应计划及明细、廉洁承诺书等。”附件中并未涉及会议记录;其次,会议记录中对于A.办公楼B.厂房C.宿舍三部分内容中未明确屋顶设备基础含在报价内,仅是在D.其他附属中的D3条明确了屋面预留基础施做设备房(注意防水);最后竣工图纸与投标图纸对比后确实增加了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屋面的设备基础,实际现场也确实施工。基于以上内容,我司计入这部分造价(南通六建部分造价为7189.93元,中雄公司部分造价为3137.04元)。
2、针对中雄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追加减部分(图纸变更)的异议答复
2.1前端公司提出图纸变更部分无签证,属于合同内变更有增有减。这部分造价我司是根据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对比后计算出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从而得出的,此项费用为1678707.33元,请法院裁定。2.2前端公司提出有部分施工内容非中雄公司施工。针对这部分异议,请前端公司提出相关书面证据,并递交法院。2.3前端公司提出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卫生间为会议记录中有要求,已包含报价中。鉴定报告针对这一条对比投标图纸与竣工图纸及会议记录中内容,已进行调整扣除。
3、针对中雄公司及南通六建施工部分工程追加减部分(业主变更)的异议答复
业主变更为竣工图纸以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报告中计算的是有前端公司董事长林乐尧签字的图纸所涉及增加的造价。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工程重大事项的确认: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追加减的确认,需以书面签署至该工程甲方副总经理(前端公司最高主管)及董事长并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凡涉及工程造价增减、工期延长或缩短的确认,需以书面经甲方副总经理(前端公司最高主管)及董事长并加盖公章确认方为有效”。此业主变更部分,仅有签字未加盖公章,此笔费用涉及金额1678707.33元(其中中雄公司涉及金额681781.85元,南通六建涉及金额996925.48元)请法院裁定。
二、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异议的答复如下:
1、提出鉴定报告初稿中关于“工程概况”的陈述与合同事实不符,陈述带有倾向性。鉴定报告中已按照合同内容重新进行调整。
2、提出鉴定原则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
鉴定委托书中鉴定内容为“对1、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南通六建承建部分);2、涉案土建工程之附属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中雄公司承建部分);3、南通六建涉案土建工程之停、窝工损失;4、中雄公司涉案附属工程之停、窝工损失;这四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我司的鉴定造价包括合同外变更包括图纸部分变更和业主变更两部分,其中图纸变更是指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业主变更为竣工图纸与投标图纸以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以前端公司董事长林乐尧签字的图纸为依据),请法院裁定。
3、提出鉴定报告初稿将大量现场可踏勘的项目排除在鉴定报告之外。现场可踏勘的项目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性资料,并递交法院。
4、提出“停、窝工损失”未计入鉴定报告。因依据性资料不全,我公司无法对此部分内容进行鉴定。
5、提出具体工程量差异问题。需要调整的部分已经重新计量后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调整。
2016年3月7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出具《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华星工程询字[2016]第040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4265974.44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1678707.33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2587267.11元)。其中南通六建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2662456.69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996925.48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1665531.21元);中雄公司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1603517.75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681781.85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921735.90元)。
2016年4月8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工程师耿晓华、钱家昱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2016年4月15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针对各方当事人质询内容及异议再次出具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如下:
一、对前端公司当庭提交的异议,答复如下:
1、核对合同内之工程量列表报价,南通六建3#厂房水电工程取消槽式桥架,正确应减列93795元,鉴定报告金额误植为9379.50元,5#厂房水电工程取消槽式桥架应减列93795元,鉴定报告金额误植为9379.50元。
答复:按照计算竣工图与招标图差异的原则,在“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的图纸变更部分”应扣除桥架57859+57859=115718元,原鉴定金额中已扣除桥架10099.5+10099.5=20199元,需再调整扣除95518元,已在调整的鉴定造价中扣除。
2、核对合同内之工程量列表报价,中雄公司合同内之增减工程已列入十一、增加发电机房1式125000元,十二、增加危险品仓库1式50000元,此虽未列于报价图纸,但已内含于合同内,鉴定报告应减列相应项目之金额175000元。
答复:本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造价是根据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对比后计算出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是差价部分。
3、依合同内会议记录,所有水箱及消防水池内部贴磁砖,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南通六建3#厂房水电工程误植6T生活水箱及辅材8125.22元,5#厂房水电工程误植6T生活水箱及辅材8125.22元,3#员工宿舍水电工程误植22T生活水箱40204.79元,正确金额均应为0。
答复:会议记录中“A.办公楼、B.厂房、C.宿舍”中均未提及有增加水箱包含在报价内,只有在“D.其他附属D10.所有水箱及消防水池内部贴瓷砖,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厂房及宿舍楼我司计算的生活水箱原招标图纸中没有,竣工图纸中有,属于图纸变更,此部分造价为56455.23元,已计入鉴定造价,是否需要扣除由法院裁定。
4、依合同内会议记录,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南通六建误植宿舍楼一层B-1/C/1-2轴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11298.79元,正确金额应为0。中雄公司误植宿舍楼一层B-1/C/1-2轴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14618.34元,正确金额应为0。中雄公司误植宿舍楼增加卫生间隔断28000元、增加卫生间吊顶76618.10元,正确金额均应为0。
答复:会议记录中“C.宿舍C1.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宿舍楼一层B-1/C/1-2轴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其中南通六建施工部分涉及造价为11298.79元,江苏中雄施工部分涉及造价为14618.34元。已计入鉴定造价,是否属于会议记录中提及部位,是否需要扣除由法院裁定。按照计算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差异的原则,确实应在“中雄的图纸变更部分”扣除相应卫生间隔断及吊顶28000+12760.8=40760.80元,此金额已在调整的鉴定造价中扣除。
5.鉴定报告之江苏中雄门窗工程金额269841.92元。
(1)鉴定报告在门窗工程部位字段说明该项目计算是没有依据的49920元,或只是依据邮件4859元,但鉴定单位仍计算鉴定金额
答复:经复查49920元是根据两套图纸差异计算得出的金额。
(2)宿舍楼所有窗户及房间内门在现场实际装设为塑钢窗,并非铝窗,鉴定报告未考虑应减价金额。
答复:我司非材质鉴定机构,且无相应材质变更资料,无法鉴定此差价。
6、核对报价图纸
(1)鉴定报告之南通六建图纸变更部份之办公楼一层增加两个卫生间,1个扫具间,金额7979.88元,此项目在报价图ZS-3/14(修)中已包含,不应增加,故金额应为0。
(2)鉴定报告之南通六建图纸变更部分之办公楼,LT3楼梯1~3层位置变动做法,金额6838.2元,此项目在报价图ZS-3/14(修)、ZS-4/14(修)、ZS-5/14(修)、ZS-6/14(修)、ZS-变更(一)、ZS-变更(二)中已包含,不应增加,故金额应为0。
(3)鉴定报告之江苏中雄建设工程之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两个卫生间,1个扫具间,金额19372.32元,卫生间隔断、隔板、吊顶金额18911元,此项目在报价图ZS-3/14(修)中已包含,不应增加,故金额应为0。
答复:我司鉴定是按照法院提供的招标图纸(图纸目录详见附图)与竣工图纸进行鉴定,招标图纸中没有上述编号图纸。
二、对南通六建部分异议的答复(单项审计项目详见图纸答复),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说明如下:办公楼屋顶水箱及其管道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但签证单上无建设单位签字,且无竣工图,此部分按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测算造价为52401.86元,此笔金额未计入鉴定总价,是否增加由贵院裁定。
三、对中雄公司部分异议的答复(单项审计项目详见图纸答复),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说明如下:
1、卫生间隔断、小便池隔板、卫生间吊顶这三项内容在原合同报价中都没有单独列项报价,鉴定报告是按照对比招标图与竣工图纸的差异进行计算,此三项鉴定金额一共为24168.35元。竣工图纸中的卫生间隔断、小便池隔板、卫生间吊顶这三项内容一共涉及造价为255529.15元。施工单位认为原合同报价不含这三项内容,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明资料。这部分差价255529.15-24168.35=231360.80元未计入鉴定造价内,是否需要增加,由法院裁定。
2、轻质隔墙部分两套图纸对比,竣工图上确实有增加,但是施工单位送呈法院的申请金额中本身未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项涉及造价总计为1524277.48元,未计入鉴定造价内,是否需要增加,由法院裁定。
3、二期场地平整签证手续不全,涉及造价67020元未计入鉴定造价内,是否需要增加,由法院裁定。
4、宿舍楼及办公楼的管道井小钢板门250*250现场可见,但没有相关书面资料证明是否为施工单位施工,此笔金额17160元,未计入鉴定造价内,是否需要增加,由法院裁定。
结合上述答复,2016年4月15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调整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4147709.23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1698161.93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2449547.30元)。其中南通六建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2565497.69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996925.49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1568572.20元);中雄公司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1582211.54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701236.44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88097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清场的行为及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三、道慎公司、林初晓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一: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就前端公司涉案土建工程,前端公司、南通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备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的工程,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揽合约》就工程期限、计价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一致,仅在工程质量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合格,《土建工程承揽合约》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就前端公司涉案土建工程之附属工程,前端公司、中雄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就本诉争议焦点一,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各方存在主要争议如下:
(一)约定工期
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联合投标报价表,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总工期应为270天。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及单独的投标报价表,涉案土建工程工期为270天,涉案附属工程工期为270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总工期应为270天。理由如下:1、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联合投标,其报价表上载明工程总价为6980万,工期对应270日历天,上述联合报价表经南通六建、中雄盖章。2、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就付款进度约定的付款节点一致,且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质量保固款均约定于《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3、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对完工期限270日历天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一致,均约定270日历天已把施工准备、节假日、恶劣天气、材料资料送审、业主验收、做资料等时间计算在内,并经消防、质检及甲方验收完成。从双方对270日历天的界定来看,对应了全部工程即土建工程、附属工程。4、南通六建主张其实际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中雄公司主张其实际工期为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如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工期均为270天,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的追加工期相结合,已超过实际工期,有悖常理。
(二)实际工期
1、实际开工日期
前端公司主张依据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1年8月19日。南通六建主张依据桩基工程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即2011年9月1日。中雄公司主张依据其施工进度表上载明的日期,即2012年4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总工期为270天,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1年8月26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的开工日期均以业主发出书面通知为基础,但前端公司作为业主,并未就涉案工程向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根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就工程期限的约定,270天包含了施工准备等期限在内,结合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5日监理日记上记载事项可以看出,南通六建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5日搭建临时设施,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31日开始桩基试桩,2011年9月1日监理现场检查管桩表现度等,故2011年8月26日应视为南通六建施工准备开始日期,即涉案土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
2、实际竣工日期
前端公司主张依据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日期,即2013年6月18日。南通六建主张依据其向昆山城建档案馆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即2012年10月31日。中雄公司主张依据四方竣工验收的日期,即2013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30日。结合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对完工期限的约定,包含了消防、质检及甲方验收。现本案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结合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为提前准备申请政府部门验收而向前端公司申请用印的保证内容来看,2012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虽经昆山城建档案馆备案,但并非各方就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真实意思表示,南通六建主张2012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2013年5月30日规划局、园林局、质监站等行政部门联合出具的《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涉案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应为2013年5月30日。前端公司主张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仍未通过质监验收,但依据质监部门在《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批注的意见所示,质监站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5月30日的四方验收有效,前端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取得之日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并无合同约定基础,不予采纳。
(三)逾期责任
1、逾期天数
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为270日历天,实际工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即644日历天,逾期374天。
2、逾期违约金计取标准
前端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及《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六条约定,工期逾期按日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按照前端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前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按照其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下调。
就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就前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租金损失、工地水电费损失、监理费损失、管理班子工资损失、新厂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前端公司已支付工程5933万的资金占用损失、生产延误的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租金损失,上述损失系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所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认定。结合前端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确认函等证据,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就2万㎡厂房租赁延期至2013年7月4日,2012年10月4日前租金为12元/月/㎡即0.4元/天/㎡,2012年10月4日后是14元/月/㎡即0.47元/天/㎡,故涉案工程延期的租金损失也应分段计取,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0月4日租金为1088000元(2万㎡×0.4元/天/㎡×136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租金为2237200元(2万㎡×0.47元/天/㎡×238天),共计3325200元。(2)工地水、电费损失。其一,前端公司主张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污水处理费38192元,但上述污水处理费票据记载地址位于红杨工业,与涉案工程所在地并不一致,不予支持;其二,前端公司主张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26日昆山巴城镇东盛路电费372770.59元,一审法院认为,就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电费,上述所涉期间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迪美公司均在场施工,前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就施工电费结算的相应凭证,且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电费的使用主体加以区分,故其主张上述电费作为其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监理费损失,依据前端公司与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工程延期在一个月以内不追加监理费,工程延期超过一个月以上,自第二个月起追加监理费,追加监理费计算如下:建设单位同意每天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监理报酬:报酬=总监理费/360×延期天数,前端公司主张监理费损失461200元与工期延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应予支持。(4)管理班子工资损失、生产延误预期利益损失。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就厂房租赁延期至2013年7月4日,前端公司生产经营并未因工期延误中断,且管理班子工资亦为前端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前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由工期延误导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新厂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3068万余元,上述费用为前端公司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土地的对价,前端公司主张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前端公司已支付工程5933万的资金占用损失,前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合同义务,现前端公司主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占用其工程款导致其存在贷款利率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前端公司因工期逾期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786400元(3325200元+461200元),前端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计取工期延误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的1.3倍即4922320元,应按照上述金额4922320元予以调整。
3、逾期责任承担
就工期延误的责任,前端公司主张系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组织不力、带领民工闹事等原因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系因前端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平行分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工程整体施工情况而言,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施工前期:2011年12月2日,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向前端公司及南通六建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事由为“图纸设计变更手续不齐全暂停施工”,此后于2011年12月前端公司与中兴华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前端公司委托中兴华涵公司承担新建厂区二次修改的工程设计,包含涉案3#厂房、5#厂房、办公楼、3#员工宿舍、连廊、门卫一、门卫二、配电房、水池泵房、发电机房。在施工中期: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前端公司项目经理王瑞榕多次向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发送邮件,邮件内容涉及宿舍楼餐厅隔墙平面立面及地沟、最新连廊图纸、设备基墩大样、设备预留墩基础、地沟图、前端车间变更等。在施工后期: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5日,昆山市金盾消防检测站有限公司分别就涉案消防工程向前端公司出具《消防检测存在问题意见书》,前端公司平行发包的消防工程存在问题;2013年3月16日,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向前端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事由为“贵公司自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及安全隐患”;但与此同时,2013年1月23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前端公司出具《保证书》,就其缺失项目确定了整改时间。综合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于涉案工程整体施工中相关行为对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原因力,酌定前端公司就工期延误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前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76696元(4922320元×30%)。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二: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清场的行为及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一)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是否延期清场及延期天数
前端公司主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自竣工报告经甲方盖章后20日内全部撤场,但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故延期清场达50天;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7月21日撤场,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20日撤场期限,加上高温等不可抗力因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并未违约。
关于撤场时间,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国家工程竣工规定验收。乙方的生产、生活性临时设施应在竣工报告经甲方盖章后起20日内全部撤离。如完工不清场,则按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收取地租费30元/日/㎡,在余款中扣除。后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7月21日之前完成清理工地并撤场。乙方完成撤场后,甲方应于次日(7月22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虽对撤场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撤场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撤场时间应以2013年7月21日确定为宜。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再计取20日的撤场时间,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虽根据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汛期和高温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建函质[2013]98号),要求各工地现场于气温达到35度以上时,11点至15点间不得在阳光直射下工作,当气温达到38度及以上时,必须停止室外作业,但就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气温条件而言,尚未出现38度以上应停止作业的高温天气,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于2013年7月21日完成撤场并向前端公司交接场地,现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并交接场地,违反了《补充协议》就撤场的相关约定,延期清场天数达37天。
(二)临时设施场地占用面积及租金标准
1、临时设施场地占用面积
前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昆山国华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施工临舍占地情况说明》,主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临时设施占用场地面积达6271㎡;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根据其活动房购买合同可以推算出其临时设施占用场地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并向前端公司交接场地,但并未就其临时设施占地面积进行固定,现临时设施已拆除,地面整平并恢复原状,启动鉴定已无客观依据,仅凭其活动房购买合同推算其临时设施占用场地面积,有失客观,不予支持。现前端公司依据昆山国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施工临舍占地情况说明》主张临时设施占用场地面积达6271㎡,上述《情况说明》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实际撤场之前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临时设施占用场地面积为6271㎡。
2、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标准
前端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如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延期清场,其有权按照30元/日/㎡收取地租费,上述地租费为租金性质,虽约定标准较高,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调整。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上述地租费虽为租金性质,但并非普通租金,而是带有违约金性质的租金,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临时设施占用前端公司毛地,而前端公司实际租赁厂房租金标准也远低于上述约定标准,故应予以下调。
就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标准,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完工不清场,则按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收取地租费30元/日/㎡,在余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地租费旨在督促、制约施工方在竣工之后及时撤场并交接场地,带有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应根据前端公司实际损失的1.3倍予以调整。依据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仪器公司调整后的租金0.47元/日/㎡的1.3倍计取,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向前端公司支付延期清场的临时设施占用地租费141768.5元(0.47元/日/㎡×1.3×37天×6271㎡)。
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三:道慎公司、林初晓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在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中,道慎公司、林初晓作为南通六建的连带保证人予以盖章确认,在涉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道慎公司、林初晓亦作为中雄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予以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道慎公司、林初晓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南通六建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土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前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南通六建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二、南通六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如何认定。三、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南通六建反诉争议焦点一:涉案土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前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南通六建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损失如何认定。
(一)涉案土建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南通六建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000万,前端公司实际支付39588247.7元,实际结欠411752.3元。前端公司主张上述411752.3元为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按约定应由业主收取,不应返还南通六建。南通六建主张涉案工程场地的清洁、安全、卫生由其实际负责,按照谁清理谁收取的原则,上述费用应由南通六建收取。
关于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前端公司提交《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投标须知》(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投标须知)及《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厂房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之附属工程工程投标须知》(以下简称附属工程投标须知)各一份。上述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第十二条第19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承揽商应缴千分之六的清安基金给业主建厂小组统筹办理承揽商未尽事宜,若费用不足时,得再行要求承揽商补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七条约定,投标须知作为合同附件,与上述《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第十二条第19款约定对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均有约束力,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向前端公司缴纳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
根据南通六建投标报价清单之《新建工程汇总表》第7项载明“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业主收取)237907.6元,0.6%”、中雄公司投标报价清单之《新建工程汇总表》第7项载明“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业主收取)173844.7元,0.6%”,前端公司主张411752.3元应全部由南通六建承担,与上述投标报价清单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投标报价清单,前端公司有权向南通六建收取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237907.6元,即前端公司还应支付南通六建合同内工程款173844.7元。
根据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第8款约定,消检验收合格后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256万。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且质监部门也认可上述验收的效力,故于2013年5月30日前端公司应向南通六建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现南通六建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相应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涉案土建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就涉案土建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土建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2565497.69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996925.49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1568572.20元)。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就其鉴定结果出庭接受质询,并两次出具鉴定答复。就上述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列明其合同外变更包括图纸部分变更和业主变更,其中图纸部分变更是指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业主变更为竣工图纸以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以前端公司董事长林乐尧签字的图纸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方法符合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中“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进行审计”的原则,应予采纳。前端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鉴定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事项。前端公司、南通六建异议部分,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已作书面答复。就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厂房、宿舍楼增加生活水箱。前端公司主张,依合同内会议记录,所有水箱及消防水池内部贴磁砖,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南通六建3#厂房水电工程误植6T生活水箱及辅材8125.22元,5#厂房水电工程误植6T生活水箱及辅材8125.22元,3#员工宿舍水电工程误植22T生活水箱40204.79元,正确金额均应为0。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厂房及宿舍楼的生活水箱造价为56455.23元,原招标图纸中没有,竣工图纸中有,属于图纸变更。从会议记录来看,“A.办公楼、B.厂房、C.宿舍”中均未提及增加生活水箱且包含在报价内,虽“D.其他附属”中载明“D10.所有水箱及消防水池内部贴瓷砖,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但鉴定机构认为上述“D项其他附属”是否包括C.宿舍、B.厂房的生活水箱并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前端公司未进一步就该约定补强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扣除,不予支持。(2)宿舍楼一层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前端公司主张,依合同内会议记录,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南通六建误植宿舍楼一层B-1/C/1-2轴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11298.79元,正确金额应为0。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会议记录“C.宿舍C1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鉴定机构认为,从竣工图纸上看,宿舍楼一层为训练室、活动室等公共区域,并非宿舍,与会议记录载明的宿舍是否同一概念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前端公司主张“C.宿舍C1宿舍东西两侧”即整体宿舍楼东西两侧,缺乏相关依据,故前端公司主张南通六建施工部分11298.79元应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3)办公楼屋顶水箱及其管道。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此部分经鉴定机构按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测算造价为52401.86元,上述工程量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苏州华星造价公司未计入鉴定总价,应予调整。综上,涉案土建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应调整为2617899.55元(2565497.69元+52401.86元)。
根据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虽约定就合同外变更部分委托审计,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亦未实际结算,南通六建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计取利息,无结算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反诉,可视为前端公司应付款之日,故上述土建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款应自其主张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26日作为利息计取之日,南通六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前端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如何认定。
1、优质工程。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约定,涉案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故应扣取2%工程款。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对工程质量标准未约定,涉案工程已通过四方竣工验收,且实践中并无“昆山市优质工程”这一奖项。此外,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就涉案工程颁发的“2014年度质量安全双优?建筑结构优质工程”的证书。
就工程质量,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未作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约定涉案工程质量应达“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一的情况下,工程投标须知与合同约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着对工程质量从严把握的原则,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应达到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现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就涉案工程颁发的“2014年度质量安全双优?建筑结构优质工程”的证书,前端公司主张上述证书不符合约定,但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昆山市优质工程对应的奖项及评选办法、组织、标准等,现前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并主张扣除2%的工程款,碍难支持。
2、钢材质量。前端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约定及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涉案工程约定的钢材品牌为苏钢、武钢、鞍钢、沙钢,南通六建未使用上述品牌,应按其使用钢材总量的三倍予以罚款。南通六建主张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仅约定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为参考品牌,并非指定品牌,且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所用钢材(江苏鸿泰、浙江万泰等)的合格证、复试报告汇总表、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钢材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等。
就钢材质量,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规定,工程项目中若有设备或材料不合乎规定或施工未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将该项目予以三倍数额的罚款,并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此外,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约定,钢筋及钢结构参考厂牌(设计)为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十七条约定,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约定涉案工程钢筋及钢结构应参考苏钢、武钢、鞍钢、沙钢该四种厂牌,而南通六建实际使用江苏鸿泰、浙江万泰等厂牌,与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约定不符,前端公司有权对此项目予以罚款。但目前就前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土建工程使用的钢筋及钢结构的量无法确定,前端公司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前端公司据此主张扣款,依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前端公司可另案主张。
3、南通六建提交的决算书A、C册。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南通六建提交的决算书,南通六建自认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为A册471443.4元、C册2230229.2元。南通六建主张,上述决算书已一并提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进行审计,且前端公司主张合同内部分应扣除,也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就此向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进行咨询,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决算书作为南通六建鉴定申报金额一并移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苏州华星造价公司依据两套图纸对比之后的差异确定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已考量南通六建申报金额中未施工部分,前端公司仅对南通六建上述决算书中减项部分进行列明,但未对其减项部分相对应的变更增加部分予以列明,显失公平,故前端公司据此要求扣减,不予支持。
4、前端公司垫付工程费用。前端公司主张其垫付工程费用1974929.6元,包括自来水接管费30000元、绿化开口费48000元、临时电费100000元、工程测绘费38240元、勘察费用21000元、工程检测费51550元、设施/人防费1579781.6元、建设档案委托加工编制费13870元、市城建档案馆工程专项验收结算费6488元、新厂自来水管径安装费16000元、工程检测费70000元。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所有与施工相关费用均应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承担,故请求就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四条第5款约定,所有施工队之施工资质,各种法定执照等凡与本工程有关之全部费用,均已含入总价之中,各项费用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之缴纳方缴纳,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甲方支付给政府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前端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的缴纳方缴纳为宜,但前端公司并未提交政府建设部门就上述垫付费用缴纳主体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前端公司应向南通六建支付涉案土建工程价款2791744.25元(合同内工程款173844.7元+合同外变更造价2617899.55元)。
关于南通六建反诉争议焦点二:南通六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如何认定。
南通六建主张停、窝工损失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上述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8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书面明确鉴定委托方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名称,其中备注第3项列明:因停、窝工损失资料由施工方单方提供,鉴定资料依据不充分,是否要鉴定请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再次确认。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向南通六建释明,鉴定机构初步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有关停、窝工损失鉴定资料依据不充分,为避免诉讼成本扩大,请南通六建再次明确是否坚持停、窝工损失鉴定。经释明,南通六建坚持就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此后,南通六建未就停、窝工损失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进行补足。2016年3月7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在《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星工程询字[2016]第040号)中明确,南通六建停、窝工损失因鉴定依据性材料不足故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工期由于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多方原因产生延误,南通六建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就停、窝工损失数额,南通六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南通六建就停、窝工提供的鉴定性依据材料不足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南通六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南通六建反诉争议焦点三: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包括:1、南通六建预存的电费余额,南通六建为此提供2013年1月17日昆山市供电公司开具的电力发票一张(已收金额为27280.62元,账户余额14500.1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前端公司出具《保证书》,就其缺失项目确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现南通六建持有的电费发票于2013年1月17日开具,南通六建于上述发票开具之后仍在场施工,此外南通六建亦未提交前端公司与其就施工电费结算的相应依据,故南通六建主张其预存电费还余14500.1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现场检测费(现场施工及进场材料检测),南通六建为此提交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开具的现场检测费发票四张(2012年7月5日600元、2013年5月3日720元、2013年5月3日2688元、2013年6月19日2700元),主张依据施工惯例并保障施工质量,上述现场检测费理应由业主即前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虽持有上述现场检测费发票,但各方提供的合同及合同附件均未对上述现场检测费的负担主体作出约定,南通六建主张上述费用理应由前端公司承担,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工程配合费28000元,南通六建为此提供了《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一份。上述《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由甲方南通六建、乙方欧宝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丙方前端公司2012年签订,第四条约定配合费为28000元,由前端公司直接支付给南通六建,由南通六建于工程竣工后开立发票向前端公司请款。第五条约定南通六建责任为:负责现场的配合及协调;负责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的驳接点,相关水电费用另计;负责对欧宝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施工机械、施工工具办理进、退场等相关手续;负责欧宝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施工界面修缮及恢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配合费系南通六建配合欧宝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前端公司理应根据《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约定向南通六建支付上述工程配合费28000元。
4、总包管理费76500元。南通六建为此提供了2012年《挂靠协议》一份并主张收取管理费76500元。通过上述《挂靠协议》约定来看,迪美公司因无相应施工资质,通过挂靠于南通六建名下从事南通六建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上述挂靠行为为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南通六建通过出借资质行为获得的收入为非法收入,不予支持。
综上,前端公司应向南通六建返还垫付费用28000元。就上述费用支付时间,《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南通六建于工程竣工后开立发票向前端公司请款。现南通六建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前端公司支付,故应自2014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
本案中雄公司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附属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前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中雄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二、中雄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中雄公司反诉争议焦点一:涉案附属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前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中雄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损失如何认定。
(一)涉案附属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中雄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980万,前端公司实际支付1933万,实际结欠1047万。前端公司确认其仍结欠中雄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047万,但上述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
根据涉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第7、8款约定,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生之加减账核对完后并取得房产权证书后,且全部撤场移交业主使用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付698万;质量保固款:保固期自取得房产证之日起算2足年,保固期满后,经甲方核实无误后再无息发还,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附349万。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013年7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上述合约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虽各方因加减账核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但前端公司不得据此拒付工程款。前端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垫付工程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如前端公司确有证据证实系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结合上文对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的相关论述,前端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中雄公司上述清洁、安全、卫生措施费计173844.7元,故前端公司还需支付中雄公司合同内工程款计10296155.3元(10470000元-173844.7元)。
就上述附属工程合同内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于《补充协议》虽对工程款合同内事项达成合意,但中雄公司并未提交其就698万的请款依据,故中雄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计取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自其就上述款项提起反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算计取相应利息。此外,关于质量保固款3316155.3元(10296155.3元-6980000元),依据《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第8款约定,保固期自取得房产证之日起算2足年,保固期满后,经甲方核实无误后再无息发还,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附349万。涉案工程自2013年7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自2015年7月10日保固期届满,前端公司应依据上述约定向中雄公司返还质量保固款3316155.3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计取相应利息。
(二)涉案附属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就涉案附属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为:附属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为1582211.54元(其中业主变更部分造价为701236.44元,图纸变更部分造价为880975.10元)。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就其鉴定结果出庭接受质询,并两次出具鉴定答复。就上述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方法。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列明其合同外变更包括图纸部分变更和业主变更,其中图纸部分变更是指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这两套图纸之间的差异;业主变更为竣工图纸以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以前端公司董事长林乐尧签字的图纸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方法符合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中“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进行审计”的原则,应予采纳。前端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鉴定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事项。前端公司、中雄公司异议部分,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已作书面答复。就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宿舍楼一层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前端公司主张,依合同内会议记录,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中雄公司误植宿舍楼一层B-1/C/1-2轴增加1个无障碍卫生间14618.34元,正确金额应为0。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会议记录“C.宿舍C1宿舍东西两侧增加厕所及淋浴间,已内含于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总价中”,鉴定机构认为,从竣工图纸上看,宿舍楼一层为训练室、活动室等公共区域,并非宿舍,与会议记录载明的宿舍是否同一概念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前端公司主张“C.宿舍C1宿舍东西两侧”即整体宿舍楼东西两侧,缺乏相关依据,故前端公司主张中雄公司施工部分14618.34元应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2)卫生间隔断、小便池隔板、卫生间吊顶。就上述三项内容,鉴定机构认为,这三项内容在原合同报价中没有单独列项报价,鉴定报告是按照对比招标图与竣工图纸的差异进行计算,此三项鉴定金额一共为24168.35元。中雄公司主张,原合同报价不含上述三项内容,通过竣工图可计算出这三项内容一共涉及造价为255529.15元,故上述255529.15元应全部计入鉴定造价,鉴定机构仅计入图纸差异部分24168.35元,应予补足差价231360.8元。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内容已显示在招标图中,虽原合同报价中没有上述三项内容的报价,但是否属于中雄公司招标时让利范围或确实不属于招标范围,目前无法明确,现中雄公司主张补足差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轻质隔墙部分。中雄公司主张上述轻质隔墙系其施工,应计入鉴定造价中。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轻质隔墙部分通过两套图纸对比,在竣工图上确实有增加,但中雄公司于鉴定申报金额中并未包含此部分内容,且未进一步提供其施工的相关依据,现中雄公司要求将此项造价计入鉴定造价内,不予支持。(4)二期场地平整。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就该项涉及造价,中雄公司已提供相关的监理签证,可予认定,鉴定机构未将此项所涉造价67020元计入鉴定总价中,应予增加。(5)宿舍楼及办公楼的管道井小钢板门。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就该项涉及造价,中雄公司并未提交其施工依据,中雄公司要求增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附属工程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应调整为1649231.54元(1582211.54元+67020元)。
根据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虽约定就合同外变更部分委托审计,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亦未实际结算,中雄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计取利息,无结算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雄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反诉,可视为前端公司应付款之日,故上述附属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款应自其主张之日次日即2014年3月26日作为利息计取之日,中雄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前端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如何认定。
1、优质工程。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约定,涉案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故应扣取2%工程款。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对工程质量标准未约定,涉案工程已通过四方竣工验收,且实践中并无“昆山市优质工程”这一奖项。此外,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就涉案工程颁发的“2014年度质量安全双优?建筑结构优质工程”的证书。
就工程质量,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未作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土建工程投标须知、附属工程投标须知约定涉案工程质量应达“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一的情况下,工程投标须知与合同约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着对工程质量从严把握的原则,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应达到昆山市优质工程及以上。现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就涉案工程颁发的“2014年度质量安全双优?建筑结构优质工程”的证书,前端公司主张上述证书不符合约定,但亦未明确昆山市优质工程对应的奖项及评选办法、组织、标准等,现前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并主张扣除2%的工程款,碍难支持。
2、钢材质量。前端公司主张依据涉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及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涉案工程约定的钢材品牌为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中雄公司未使用上述品牌,应按其使用钢材总量的三倍予以罚款。中雄公司主张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仅约定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为参考品牌,并非指定品牌,且提交了涉案工程所用钢材(江苏鸿泰、浙江万泰等)的合格证、复试报告汇总表、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钢材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等。
就钢材质量,涉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规定,工程项目中若有设备或材料不合乎规定或施工未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将该项目予以三倍数额的罚款,并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此外,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约定,钢筋及钢结构参考厂牌(设计)为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七条约定,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约定涉案工程钢筋及钢结构应参考苏钢、武钢、鞍钢、沙钢该四种厂牌,而中雄公司实际使用江苏鸿泰、浙江万泰等厂牌,与涉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不符,前端公司有权对此项目予以罚款。但目前就前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附属工程使用的钢筋及钢结构的量无法确定,前端公司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前端公司据此主张扣款,依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前端公司可另案主张。
3、中雄公司提交的决算书B册。前端公司主张依据中雄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雄公司自认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为B册2684102.65元。中雄公司主张,上述决算书已一并提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进行审计,且前端公司主张合同内部分应扣除,也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就此向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进行咨询,结合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决算书作为中雄公司鉴定申报金额一并移交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苏州华星造价公司依据两套图纸对比之后的差异确定合同外变更涉及造价,已考量中雄公司申报金额中未施工部分,前端公司仅对中雄公司上述决算书中减项部分进行列明,但未对其减项部分相对应的变更增加部分予以列明,显失公平,故前端公司据此要求扣减,不予支持。
4、前端公司垫付工程费用。前端公司主张其垫付工程费用1974929.6元,包括自来水接管费30000元、绿化开口费48000元、临时电费100000元、工程测绘费38240元、勘察费用21000元、工程检测费51550元、设施/人防费1579781.6元、建设档案委托加工编制费13870元、市城建档案馆工程专项验收结算费6488元、新厂自来水管径安装费16000元、工程检测费70000元。前端公司主张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所有与施工相关费用均应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承担,故请求就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涉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四条第5款约定,所有施工队之施工资质,各种法定执照等凡与本工程有关之全部费用,均已含入总价之中,各项费用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之缴纳方缴纳,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甲方支付给政府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前端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的缴纳方缴纳为宜,但前端公司并未提交政府建设部门就上述垫付费用缴纳主体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前端公司应向中雄公司支付涉案附属工程价款11945386.84元(合同内工程款10296155.3元+合同外变更造价1649231.54元)。
关于中雄公司反诉争议焦点二:中雄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如何认定。
中雄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上述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8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书面明确鉴定委托方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名称,其中备注第3项列明:因停、窝工损失资料由施工方单方提供,鉴定资料依据不充分,是否要鉴定请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再次确认。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向中雄公司释明,鉴定机构初步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有关停、窝工损失鉴定资料依据不充分,为避免诉讼成本扩大,请中雄公司再次明确是否坚持停、窝工损失鉴定。经释明,中雄公司坚持就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此后,中雄公司未就停、窝工损失鉴定所需相关资料进行补足。2016年3月7日,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在《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星工程询字[2016]第040号)中明确,中雄公司停、窝工损失因鉴定依据性材料不足故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工期由于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多方原因产生延误,中雄公司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就停、窝工损失数额,中雄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中雄公司就停、窝工提供的鉴定性依据材料不足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中雄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共同支付前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4766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道慎公司、林初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共同支付本诉前端公司临时设施占用场地地租费1417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道慎公司、林初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前端公司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2791744.25元及利息(以17384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2617899.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前端公司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配合费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五、前端公司向中雄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5386.84元及利息(以69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331615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1649231.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六、驳回南通六建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中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33元,由前端公司负担363781元,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负担9252元。上述费用已由前端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前端公司。南通六建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14元、减半收取为52857元,鉴定费97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97元,由南通六建负担123747元,前端公司负担312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中雄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南通六建、前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雄公司。中雄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79元、减半收取为76090元,鉴定费73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71元,由中雄公司负担71011元,前端公司负担83360元。上述费用已由中雄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前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雄公司。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雄公司、道慎公司、林初晓表示无异议。但前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2012年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约书》错误,南通六建所提供的该合约书是复印件,前端公司未与迪美公司签订过合同。迪美公司是挂靠在南通六建名下施工,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发生法律关系,南通六建再与迪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400万元的装修工程款不包含在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的合同工程款4000万元内。迪美公司施工完,南通六建签字后,前端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迪美公司。南通六建认为,2013年1月23日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向前端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上的保证内容是前端公司强行要求南通六建所写,与事实不符。此外大量现场可以查勘的项目,鉴定未审价。
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表示,根据新的税收政策,涉案工程不存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费损失问题,申请撤回有关税费损失的上诉请求。
针对前端公司上诉所提出鉴定报告对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交的A、B、C三册结算书中自认减项未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要求苏州华星造价公司进一步审核,苏州华星造价公司针对前端公司所提交的减项明细表,逐项作出回复,并明确应调整扣减金额14115.84元。经质证,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此无异议。前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将自认减项与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对照判断,其认定的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无效的。现仍有438万元自认减项未予扣除。
二审中,前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南通六建提交的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约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南通六建、迪美公司、前端公司三方虽签有《挂靠协议》,但该协议仅对迪美公司挂靠南通六建施工工程作出约定,且76500元挂靠费亦由前端公司支付给南通六建,而非迪美公司支付。而迪美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并未包含在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与《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对于迪美公司施工工程总价、工期、工程款如何支付在《挂靠协议》中也未作出约定。前端公司二审中认可迪美公司的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而在上述事项均无约定的情况下,前端公司直接向迪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常理。且工程监理永勤工程管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表明,空调系统、热水系统、装修装饰和排烟系统(注:迪美公司施工部分)系业主自行发包。因此,迪美公司与南通六建之间的挂靠仅系迪美公司借用南通六建资质,为所施工项目报备手续而用,前端公司与迪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南通六建非上述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其提交合同复印件,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前端公司拒不提供其与迪美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以南通六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而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各自独立承包还是联合承包关系。二、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其中包括:1、合同内、合同外的变更部分应如何结算。2、轻质隔墙的造价应如何计取。3、前端公司主张的优质工程扣款、钢材罚款、南通六建和中雄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自认减项问题、前端公司垫付费用等扣款问题。三、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四、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五、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能否支持。其中包括:南通六建预存的电费余额、现场检测费、工程配合费。六、营业税改增值税产生的税费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七、一审法院对前端公司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程序是否违法。八、一审法院对于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九、一审法院有关南通六建和中雄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各自独立承包还是联合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是联合承包涉案工程,而非独立承包,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总工期为270天。具体理由是:首先,从招投标及签约过程看,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中雄公司总经理林初晓、南通六建副总经理陈武雄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及议价,两公司共同制作了一份总价为6980万元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其后进行拆分,由南通六建提交4000万元的清单报价表、中雄公司提交2980万元的清单报价表,并分别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因施工备案办证需要,由南通六建与前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之后仅以南通六建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的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而备案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范围亦涵盖中雄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且《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与《附属工程承揽合约》所约定的付款节点一致,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保固款亦均约定在《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中;其次,从施工人员组成来看,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为证明停窝工损失而分别提交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而两份工资发放表的项目部人员组成是一致的,即南通六建及中雄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再次,从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情况来看,也均是由南通六建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最后,从双方往来资料看,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也多次表述,其是联合承揽前端公司厂房新建工程。由此可见,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分别与前端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与《附属工程承揽合约》,但南通六建与中雄公司实质系联合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双方只是为了规避税费而对合同进行拆分,6980万元的工程对应的是270天的总工期。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出的各自独立承包涉案工程,各自享有270天工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
1、关于合同内、合同外的变更部分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前端公司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合同内部分无异议,合同外变更部分选定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确定。2013年9月6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同意前端公司委托昆山市中建管理公司为前端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对加减帐进行审计的单位,承诺配合前端公司和审核单位进行加减帐的结算审核工作。2013年9月16日,前端公司与昆山中建管理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项目规模:送审结算金额=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金额4000万元+土建工程附属工程承揽合约金额2980万元+施工方提出之加减账金额(含税、含管理费)12806188元,建筑面积36370.94㎡;第6款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桩基、土建、安装、道路、围墙、门卫、配电房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加减账的审计,咨询人应依据有效的依据及施工合同对加减账的约定进行审计。因此,对照上述前后约定,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审价原则应是,在合同固定价基础上,既对合同外增加的项目进行审计,也对合同内减少的项目进行审计。虽然一审法院采纳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申请,委托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但苏州华星造价公司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图纸变更加业主变更,即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之间的差异以及两份图纸差异之外建设单位要求的变更。故就鉴定结论而言,苏州华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既包括了合同外的增项,也包括了合同内的减项,没有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审价原则。前端公司提出的不应采信苏州华星造价公司鉴定报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轻质隔墙造价应如何计取的问题。
本院认为,轻质隔墙部分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中雄公司虽主张系其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施工依据,且中雄公司在鉴定申报工程造价时也未包含该部分工程,现中雄公司主张遗漏,要求将此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前端公司主张的几项工程扣款问题。
1)关于优质工程扣款。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土建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的投标须知中虽约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至少达到“昆山市优质工程”以上,否则应扣除2%工程款。但“昆山市优质工程”对应的是何组织评比的哪一奖项,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在约定内容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亦提供了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就涉案工程颁发的“2014年度质量安全双优?建筑结构优质工程”证书,故未予支持前端公司提出的扣除2%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钢材罚款。前端公司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约定,主张南通六建未按合同附件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约定的品牌使用钢材,应按使用钢材总量的三倍罚款。本院认为,前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第九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为:工程项目中如有设备或材料不合乎规定或施工未达应有的质量标准时,前端公司有权将该项目予以三倍数额的罚款……。此处的措词为“如有材料不符合规定”而非“约定”,更未明确指向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而“规定”一般是指国家或行业规范要求;其次,退一步说,即使适用三倍罚款的情形是指南通六建未按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使用钢材,但从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看,前端公司所提供的苏钢、武钢、鞍钢、沙钢也只是参考厂牌,而非指定厂牌;再次,南通六建虽部分使用了江苏鸿泰、浙江万泰、江苏永钢、江苏萍钢的钢材,但前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钢材进场及使用时,前端公司曾提出异议。故在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前端公司所提出的关于钢材扣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南通六建和中雄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自认减项。本院认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交决算书A、B、C三册作为鉴定申报工程造价金额,苏州华星造价公司针对合同外变更部分造价,采用以图纸变更加业主变更方式进行鉴定,针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在决算书中自认减项部分,苏州华星造价公司在鉴定时已予考虑,只计取了减项与变更增加部分之间的差价。二审期间,本院又要求鉴定单位对前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该项问题进行核对。苏州华星造价公司针对前端公司所提交的减项明细表,逐项作出回复,并明确应调整扣减金额14115.84元(为A册项目)。经质证,南通六建、中雄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实际已考虑本案工程减项,认可鉴定意见。前端公司虽仍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除工程造价应扣减14115.84元之外,前端公司关于自认减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前端公司垫付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施工各项费用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之缴纳方缴纳。前端公司虽主张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承担其垫付工程费用1974929.6元,但并未能提供上述费用应由施工方缴纳的政府建设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前端公司应支付南通六建的涉案土建工程价款调整后应为2777628.4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利息应从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五条付款办法第7款约定,全部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产生之加减帐核对完后、并取得房产权证书后、且全部撤场移交业主使用后,经甲方核实无误,书面呈报总公司无误后支付698万元。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前端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房产证,中雄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但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中雄公司主张从撤场之日计算698万元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自中雄公司反诉主张工程款之日2014年3月26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款自前端公司、中雄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前端公司所提出的欠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以及《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四条工程总价第2款约定,涉案合约造价中已包括窝工费。即双方在签约时,对于施工中所发生的一般停窝工的情形,已有所预见及考虑,故在确定合同造价时予以专门约定。因此从合同约定而言,合理范围内的停窝工费用不应在合同价以外再予考虑。但在本案中,经认定由于前端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以及平行分包工程存在问题,对工期延误应承担70%的责任。从公平原则而言,该情形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可予接受的合理停窝工情形,客观上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也会一定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委托鉴定单位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单位认为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所提供的鉴定依据材料不足,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其所提供的关于工期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虽盖有监理单位公章,但无监理单位经办人签字,无签章日期,且发生停窝工时,工程现场留有的人员、材料、机械在签证中也未记载,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尚无法客观认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南通六建主张的代付款能否支持。
1、关于南通六建预存电费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南通六建提供的电费发票看,截止开票日2013年1月17日,电费账户余额为14500.18元。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5月30日,南通六建在2013年1月17日之后在工地现场仍有施工行为,由于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截止其撤场之日2013年8月27日,其电费账户仍留有余额并被前端公司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提出的前端公司返还预存电费14500.18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现场检测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施工各项费用以政府建设部门规定之缴纳方缴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此外,鉴定人在二审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认为:工程中现场检测,一般由施工单位组织送样,建设单位付费。因此,南通六建代付的现场检测费6708元,应由前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工程配合费问题。本院认为,南通六建、欧宝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以及前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明确,前端公司将电梯工程直接分包给欧宝公司施工,由前端公司直接支付给南通六建工程配合费28000元。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由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另签有协议约定,故前端公司以《土建工程承揽合约》约定的工程合同价4000万元已包括全部费用为由,拒绝承担此工程配合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营业税改增值税产生的税费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已表示根据新的税收政策,涉案工程不存在营改增的税费损失问题,故申请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七:一审法院对前端公司增加三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前端公司所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扣减合同内自认未施工的工程款5385775.25元以及第三项扣除前端公司代垫工程费用1974929.6元,均属于对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所提出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且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实体审理。前端公司所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支付前端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所支出的维修费872678元。由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征询各方意见,各方均同意证据提交的截止日为2014年10月20日,除非系新形成的证据或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而前端公司主张维修费的相关证据非属例外情形,由于各方当事人已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不应有所违背。且由前端公司对此另案主张,也不影响其权利实现。综上,前端公司就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一审法院对于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7月1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完成清理工地并撤场。但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7日撤场并交付场地,构成违约。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第十条第3款约定,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延期清场的,前端公司可按30元/日/㎡收取地租费。本院认为,该费用虽名为地租费,但从性质而言,实际为施工单位逾期清场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其功能而言,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参考同一时段前端公司与上海人民仪器公司所签合同的租金标准0.47元/日/㎡的1.3倍计算延期清场的临时设施场地占用费141768.5元,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前端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以及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九:一审判决有关南通六建和中雄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合同工期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系联合承揽涉案工程,涉案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总工期应为270天,南通六建、中雄公司主张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各为270天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实际工期问题。本院认为,就开工日期而言,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自业主书面通知开工后起算工期,但涉案工程施工中,前端公司并未实际发出书面开工令。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3日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其为提前准备向政府部门的报验材料,而向前端公司申请用印,故相关文件中的竣工验收、完工保固及付款仍按合同约定,而非以文件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准,但双方并未言明该文件中的开工日期亦为无效。从调取自城建档案馆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内容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又结合监理日记中,有关2011年8月26日进行工程桩基试桩的记载,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亦无不妥。前端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2011年8月19日,南通六建主张以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以及中雄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日报表反映的附属工程的开工日期2012年4月4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日期,从规划局、园林局、质监站联合出具的《工业建设工程联合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端公司主张以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270日历天,实际工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30日,逾期374天,并无不当。
3、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土建工程承揽合约》、《附属工程承揽合约》约定,工期逾期按日罚建筑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前端公司据此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558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前端公司主张工期逾期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包括租金损失、工地水电费损失、监理费损失、管理班子工资损失、土地出让金损失、已支付5933万元工程款利息损失、生产延误的预期利益损失。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租金及监理费损失应予认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承担的水电费的数额。工程逾期期间,前端公司租赁上海人民仪器公司厂房进行生产,其生产经营并未中断,故一审对其主张的管理班子工资损失及生产延误逾期利益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前端公司为取得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费用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其主张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无依据。综上,应认定的前端公司因工期逾期产生的损失为37864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显著高于前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采纳南通六建、中雄公司的申请,按实际损失的1.3倍下调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前端公司所提出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以及中雄公司所提出的考虑建筑工程行业利润率3%计算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逾期责任承担问题。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工程设计合同、经公证的往来邮件以及《消防检测存在问题意见书》等证据看,前端公司多次变更设计以及其平行外包的消防、装饰工程施工不当对工期延误产生较大影响。前端公司主张《监理工程师联系单》非原件,往来邮件中的王瑞榕无证据证明即是前端公司的王瑞榕。但《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上已由监理公司永勤工程管理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而多份工程资料中亦显示前端公司确有员工王瑞榕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前端公司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其亦认可对工期延误也存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前端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70%责任,南通六建、中雄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30%责任,并据此确定由南通六建、中雄公司支付前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476696元,并无不当。
综上,因鉴定机构修正鉴定结论,二审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前端公司及南通六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7628.41元及利息(以173844.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2603783.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28000元、现场检测费6708元,合计34708元及利息(以347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应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80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33元,由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3781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上述费用已由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14元、减半收取为52857元,鉴定费97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97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772元,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225元。上述费用均由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交纳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79元、减半收取为76090元,鉴定费732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71元,由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11元,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3360元。上述费用已由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86元,昆山前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8000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7元,江苏中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