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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988号
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敏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钱少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路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设施安装公司)、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设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史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施安装公司、被告设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设施安装公司彩色标线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欠原告承揽款233405元。因被告设施安装公司与被告设施公司在注册地、经营地、股东人员、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混同,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家庭企业,两被告存在法律上人格混同,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承揽价款23340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原告承揽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的标线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彩色标线,工程量约5000平方米,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业主验收支付95%,缺陷(质保)期满(一般为两年)支付余款5%,如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
2、2011年12月27日被告设施安装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复印件(原件在税务局)一份及2011年12月27日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一处)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801225.25元。
3、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财务会计联系人姚会计的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为136××××9050)、被告设施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补换申请表(工商信息),载明姚晓兰是被告设施公司的会计,电话号码136××××9050,证明姚晓兰电话号码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提供的姚会计的电话号码一致;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工商资料),载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无偿租赁被告设施公司的房子,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财务人员为同人;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8份,载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的股东为郭敏娜及被告设施公司,被告设施公司的股东为钱少红(占股50%)、股东郭敏娜(占股45%),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少红与郭敏娜系夫妻关系,相互担任两被告的执行董事及监事。综上证明两被告财务及资产混同,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设施安装公司、被告设施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少红陈述涉案合同由其妻弟经办,钱少红曾电话通知原告先拿10万元承兑汇票,但原告要求付清全部款项,故涉案款项未能结清,两被告实为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企业,均由其妻郭敏娜控制,财务会计均为姚晓兰一人担任,其父钱炳兴虽为设施公司股东,但已亡故。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的交通标线画线施工工程,工程量约5000平方米,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毕业主验收支付95%,缺陷期满(两年)支付余款5%,如逾期付款按日1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工作,被告设施安装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801225.2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提供发票。被告设施安装公司已支付567820.25元,尚欠款233405元。后被告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少红电话通知原告先拿10万元承兑汇票,但原告不同意分批付款,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明,被告设施公司于1992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102.8万元,由股东钱少红出资51.4万元占股50%、股东郭敏娜出资46.36万元占股45%,股东钱炳兴(钱少红之父现已故)出资5.04万元占股5%,钱少红为执行董事,郭敏娜为监事。被告设施安装公司2008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股东郭敏娜出资290万元、股东被告设施公司出资10万元,郭敏娜为执行董事,钱少红为监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敏娜、钱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无偿租用被告设施公司的办公场所,两被告的财务会计均为姚晓兰一人担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施安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承揽工作,但被告设施安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承揽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虽为独立的法人,但其在财务人员及财务、注册地、经营地、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方面混同,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少红、郭敏娜系夫妻关系,相互担任两被告的执行董事及监事,上述表证综合指向二被告在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混同,可认定两被告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后的两年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34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
二、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5670元,由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颜景蓉
代理审判员  宋 环
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