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7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成,金华市婺城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被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276724元及违约金(以2767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义乌市化工路(江滨路-城中路)路段改造热熔标线、彩色铺装标线的施工任务,合同对标线单价、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276724元价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路通公司反诉、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合同,在2014年3月25日开工,工期为20天;但华路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业主、监理的要求,直到2014年9月27日,华路公司报请监理公司验收,未予通过。2014年12月28日,业主方提出了整改处理意见,华路公司直到2015年1月19日才部分整改。由于华路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业主方减少工程价款490701元,造成被告的利润损失。同时,华路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标的额只有276724元,但申请保全金额为500000元,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华路公司也未开具全额发票,故被告不应先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7023.8元(违约金以总价款776724元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基准利率0.5%,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29日止);2、赔偿过度查封、冻结被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元(利息按照20万元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基准利率0.5%,从查封、冻结2018年9月26日起开始,暂计算到2018年12月26日止,以后继续冻结的要求计算到实际解除冻结之日止);3、判令原告赔偿利润损失49000元。三项合计89023.8元;4、判决原告开具全额发票;5、判决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诉讼费。
华路公司针对路通公司的反诉诉请辩称,首先,不存在原告逾期完工的行为;第二,过度查封的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请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三,赔偿利润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因为合同款项最终的数额是70多万元;第四,开具发票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如下没有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无锡市锡广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广高速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锡广高速公司承担义乌市化工路(江滨路-城中路)段改造设施交通设施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887588元,工程内容包含:热熔标线2100平方米、彩色标线10985平方米、热熔反光停车泊位213个及挡车杆、减速带、中间隔离护栏、示警桩、水泥隔离墩其他交通设施(由被告公司自行施工)。2013年11月13日,锡广高速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887588元。
2013年12月5日,与路通公司签订了热熔、彩色铺装标线施工合同,由华路公司负责浙江省义乌市化工路(江滨路-城中路)段改造热熔标线、彩色铺装标线的施工工程,工程数量:热熔标线2100平方米、彩色标线11000平方米、热熔反光停车泊位213个(此为估算数量,最终按实计量),工程造价:热熔标线单价27元/平方米、彩色铺装标线单价90元/平方米、热熔反光停车泊位单价为55元/个。结算依据,按照实际铺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作为保证金,工程实施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成经业主方验收后,按照实际完成量,支付至95%,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或按照被告要求),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或按照被告要求),工程质量:满足被告和相关图纸的要求,热熔线符合国标(反光型),白色,彩色颜色为铁锈红色,厚度为3.5mm。陶瓷骨料铺装,颗粒骨料粒径0.8mm-2mm。被告应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手续,及时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应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依据项目要求进行施工安排;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返工重做,费用由原告承担,最后一次付款时,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给被告。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20%作为赔偿;因被告原告延付工程价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计算违约金;原告因自己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每逾期一天,按未完工工程造价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方的胡建军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4月24日,路通公司出具了案涉路段施工工程量汇总表,其中热熔标线2100平方米、彩色标线10985平方米、热熔反光停车泊位213个。同时,路通公司(胡建军)注明:具体数量到时按实际验收数据为准,工程款也按实际验收数据支付。
2015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1月份,原告再次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未予回复。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最终工程量价款为776723.8元,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尚欠276724元。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化工路改造工程监理通知单6页(原件),证明要求将彩色标线返工处理,标线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页(原件),证明彩标脱落,工程质量差而减少工程量;
证据三、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整改情况说明1页(原件),证明两车车道部分彩标脱落;
证据四、(2018)苏0111民初70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查封被告50万元,但被告欠原告27万余元,原告超标的保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都不是直接发给原告的,案涉工程确实因为质量问题返工,但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为现场施工条件欠缺,该工程是城区道路标线工程施工,路面是大理石路面,且路边上有很多饭馆,油污很严重,原告在施划以后,有的地方的附着力存在问题,实际上给原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事后无偿进行再次施划;从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工程是2014年4月23日基本完成,也确认了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但交警部门的验收报告第四点提出的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只有第一项与原告有关,其他二至五项都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但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分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程系从锡广高速公司处分包而来的,同时原告并未否认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浙江义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达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监理通知,发现彩色标线工程现场所采用材料包装为空白编织袋,防滑涂料桶上无品牌标识。鉴于未使用合同指定品牌,要求停止彩色标线施工,对色泽相差较大的彩色标线进行返工处理,新进材料要求符合合同要求,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监理,经复核后予以施工。
2014年12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开工,2014年4月23日基本完成,因质量原因返工,实际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合同总价实际为139.7484万元。经评审与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已具备验收条件。对案涉工程同意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变更情况:热熔标线减少1081.192平方米,彩色标线减少2777.1平方米。存在的问题:其中自行车道上的部分采标脱落磨损,要求适当时候修补。
2015年1月29日,义达公司出具了验收整改情况说明,其中自行车道的部分彩标脱落,因冬季彩标无法修复待天气转热后进行修复。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开具过10万元发票给被告,其他金额的未开具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存在工程逾期情形;2、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有无对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3、原告是否应支付利润损失;4、原告是否应开具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276724元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照实际完成量支付95%,而截至庭审,被告支付工程款比例为64.37%,未达到95%,因此,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了热熔标线、彩色铺装标线、热熔反光停车泊位的施工工程。工程实际开工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3日基本完工,但2014年4月29日,监理单位义达公司于出具了监理通知,要求华路公司对色泽相差较大的彩色标线进行返工。2014年9月27日,包含华路公司施工的项目在内的工程整体才完工。而2015年1月29日,义达公司出具的整改情况说明里面,彩色标线仍存在脱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华路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返工情形,但在2014年4月24日路通公司已经向华路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汇总表,对工程完工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2014年12月18日,发包方的验收报告中没有写明原告返工后完工的准确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误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义乌市交警大队对实际施工量作出了调整,减少了工程量价款为490104元,而被告主张利润4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减少系原告原因导致,也无法证明其利润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超出其诉请,但原告的诉请不仅有工程款本金还有逾期利息,且原告申请保全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告利益受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接收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才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给被告,而现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无需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724元及违约金(以276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徐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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