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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之,男,193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必恩,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平安股份宿迁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沭阳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荣华,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申委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绍之、***、**、**、**、丁必恩、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及原审被告樊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丁光亚系华路公司的施工人员,因华路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上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虽提供的证明记载其没有退休金和工资,但未排除其有农保或其他收入的事实,***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丁绍之、***、**、**、**、丁必恩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荣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华路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上诉人亦无新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主次责任,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扶养人均为家庭户,一审法院统一按照死者丁光亚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年满66周岁,已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对象。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因华路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了华路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系在充分考虑具体的主次责任的情况下确定华路公司20%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由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裁决。
樊荣华述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无其他意见。
丁绍之、***、**、**、**、丁必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4.9元(父亲61582.5元、配偶74012.4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除以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共计8626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樊荣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卡子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路中施工作业的丁光亚撞倒,导致丁光亚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樊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华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樊荣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丁光亚经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5534.2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丁光亚现有配偶***、父亲丁绍之、女儿**、**、**、儿子丁必恩、弟弟丁成师。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樊荣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严重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樊荣华承担80%的责任。华路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华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樊荣华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原审原告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5534.2元,已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2.死亡赔偿金642432元;3.丧葬费33600元;4.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丁绍之为61582.5元(12316.5×5),***为74012.4元(5286.6×14);5.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7761.1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07761.1元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66208.88元(707761.1×80%),由华路公司赔偿141552.22元(707761.1×20%)。
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86208.88元(120000+566208.88)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5534.2元,实际应再赔偿670674.68元。六原审原告实际取得赔偿812226.9元(670674.68+141552.22),该费用的具体交接分配由六原审原告自行协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绍之、***、**、**、**、丁必恩各项损失合计670674.68元;二、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绍之、***、**、**、**、丁必恩各项损失合计141552.22元;三、驳回丁绍之、***、**、**、**、丁必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樊荣华负担1880元,由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原审原告已向法院预交,原审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之子丁必恩陈述,其母亲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没有出去工作过。其母亲现在和其一起生活,现依靠其工资生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以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樊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严重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路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程度,确认由樊荣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侵权责任法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残疾赔偿金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作为受害人丁光亚的配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丁光亚的收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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