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4315号
原告:**1,男,193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汤某某,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2,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3,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住江苏省沭阳县县。
原告:**5,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住江苏省**京市秦淮区区。
原告:**6,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阳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荣华,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京市江宁区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吴德明(实习),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汤某某、**2、**3、**5、**6与被告樊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及原告**6,被告樊荣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被告华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吴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2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94.9元(父亲61582.5元、配偶74012.4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除以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共计8626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樊荣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卡子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路中施工作业的**某撞倒,导致**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樊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樊荣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经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某现有配偶汤某某(66周岁)、父亲**1(87周岁)、大女儿**2(37周岁)、二女儿**3(35周岁)、小女儿**5(33周岁)以及小儿子**6(23周岁)。死者的去世给几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情于理应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荣华辩称,事故发生状况如原告诉状所述,同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自己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尽可能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三责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目前我公司在医药费项下予以理赔,交强险赔了10000元,商业险5534.2元。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承担60%,精神抚慰金因被保险人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华路公司负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是根据相关的委托方在道路上面进行施工,实际上也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虽然与相关严格规定有差距。事发当天是清明放假,车流量非常大,我方应承担10%责任。且案外我方与原告之间也达成了其他的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方要赔偿原告20余万元。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所有赔偿不应该纳入主次责任中,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应该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被告樊荣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卡子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时,将在路中施工作业的**某撞倒,导致**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樊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樊荣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丁亚光经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5534.2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丁亚光现有配偶汤某某、父亲**1、女儿**2、**3、**5、儿子**6、弟弟丁成师。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樊荣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过程中,严重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樊荣华承担80%的责任。被告华路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华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樊荣华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15534.2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
2、死亡赔偿金642432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336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1为61582.5元(12316.5*5),原告汤某某为74012.4元(5286.6*14)。
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华路公司均抗辩因被告樊荣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费用医药费15534.2元+死亡赔偿金642432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35594.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776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0776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66208.88元(707761.1*80%),由华路公司赔偿141552.22元(707761.1*20%)。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86208.88(120000+566208.88)元的赔偿责任,该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5534.2元,实际应再赔偿670674.68元。六原告实际取得赔偿812226.9(670674.68+141552.22)元,该费用的具体交接分配由六原告自行协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汤某某、**2、**3、**5、**6各项损失合计670674.68元。
二、被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汤某某、**2、**3、**5、**6各项损失合计141552.22元。
三、驳回原告**1、汤某某、**2、**3、**5、**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樊荣华负担1880元,由被告华路公司负担4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陶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牛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