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9民初1558号
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商务中心院内031号。(代码9112022510426078XM)
法定代表人:王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宏达街21号泰达档案馆6层。(代码91120116600544781X)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敬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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