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9民初1558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公司职员。
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津0119民初15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本公司是天津市纪委“10.23”专案涉案单位,现已停止经营,职工全部离职,由“10.23”善后工作小组监管并处理遗留事宜,本案涉案工程系该公司遗留问题,善后工作小组将依法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此次冻结的银行账户纳税专户,此前经市纪委同意由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解封,现再次被冻结无法报税,给善后工作小组履职造成影响,故请求撤销(2018)津0119民初15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交纳了保全费,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对复议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敬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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