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9民初1558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商务中心院内031号。(代码9112022510426078XM)
法定代表人:王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宏达街21号泰达档案馆6层。(代码91120116600544781X)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确定原告为天津星侨伴景湾会所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261523元,原告按约施工。2008年9月3日,双方签订复工协议,确定原告在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5月19日停工期间的实施维护、管理及复工准备生产的110万元由被告予以补偿,现已全部给付。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星侨伴景湾会所门窗工程协议书,合同金额930000元,现已给付700000元,尚有230000元未给付。2008年10月23日,由于被告内部问题,工程责令停工,从此主体工程、门窗工程停工至今。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讨论停工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如不再施工,春节前将现有已完工程变更、洽商、停工补偿等费用结算完成并支付。现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亦未通知复工,原告自被告责令停工之日及雇用人员负责对在建工程看护保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工程结算付款问题未果而起诉。
被告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不动产权利之确权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不应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发包人住所为天津市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属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敬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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