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界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719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镇商务中心院内**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银川市灵州换流站部分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银川市灵州换流站工程现场制作电缆沟预制件,每个1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共制作预制件150个,合款1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8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称被告***建筑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不能支付;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询问,被告***建筑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承包的银川市灵州换流站工程中的预制电缆沟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按照上级公司要求,并经分包人被告***同意,本公司将预制电缆沟的工人工资分两次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本公司已将***预制电缆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综上,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且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揽了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银川市灵州换流站工程中的电缆沟预制工作,约定由被告***按定做标准制作电缆沟300个,单价1000元。被告***欲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共同完成,后经三人协商一致,将制作电缆沟的工作交由原告单独完成,单价1000元。因工程对电缆沟的实际需求发生变化,原告共计定作了电缆沟150个,定作报酬共计150000元(1000元/个×150个)。工程竣工后,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结清了全部定作报酬共计161500元,其中包括施工过程中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付原告的8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定作报酬70000元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和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定作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报酬7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电缆沟定作报酬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杨
书记员王陕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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