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红,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胡墅南路**省广播电视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何金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播电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双方之间的买卖价款最终依据什么进行结算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浙能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2X350MW超临界机组会议系统合同》有关付款方式是“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文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根据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支付条款为支付依据支付给卖方。(备注1.卖方负责买方给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开具普通发票的费用且买方优先扣除;2.设备款为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实际付给买方的设备款为准并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在设备开始进场、以及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都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设备进场验收单,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约定“设备”材料及相应文件,并向总承包单位予以报验审核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应该审查该证据的来源,该组证据是上诉人为了工程整体验收自行向总承包单位申报的材料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中没有一处盖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或者有一处能够显示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本案合同相对方主体是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和中南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对于进场、施工中材料的申报应该向上诉人提供。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浙能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2X350MW超临界机组会议系统合同》中4.1条、5.3.1条分别约定,所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承担包括税费、发票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给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开具普通发票的费用优先扣除,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按时开具发票,上诉人为了和业主结算只能自己开具发票,税费自行垫付。对于税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也同意扣除146,000元,但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认可同意扣除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没有采纳。现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完庭后将发票寄到原审法院,但对于上诉人来讲该发票已经无任何异议,因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已经给业主方开具发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相关税费已经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扣除该笔税费。3.双方在合同中5.3.1条付款方式及备注第2条中约定了支付条件,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最终结算扣除税费、管理费、规费和应该扣款的款项后,实际收到的款项根本没有94万多元。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与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结算后实际收到的款项是多少。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172,166.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背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在设备进场及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书、施工进度验收单、每月施工进度款申报材料等,只有被上诉人提供这些材料后上诉人进行审核无误再根据与浙江省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款为依据给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先,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对于具体款项什么时间付清没有具体约定,因此使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承建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也是2016年12月10日完工与事实不符,首先2016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记录只能证明主体工程的完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分包的工程也是这个时间完工,被上诉人应该提交证据来证明向上诉人提交过工程完工的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被上诉人才对于开具发票事宜和上诉人商谈,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2019年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只是在商谈具体怎么开。当时未付款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的报验手续,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建设公司支付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欠款947,200元及利息(94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截止起诉日2020年11月30日,已产生利息172,166.76元);2.判令中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中南建设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能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2X350MW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厂前区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承包方应当在当月20日前根据核实当月(上月21日-本月20日)产值(不含安全生产费)向发包人提供当月的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各部门会签后,由发包人按当月核定产值扣除有关费用后的85%支付给承包人。2016年8月22日,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卖方)与中南建设公司(买方)签订《浙能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2X350MW超临界机组会议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合同设备(指卖方根据合同供应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各种物品),合同设备将用于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工程。合同总价为94.72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83.22万元(除包括各套设备和专用工具的价格外,还包括卖方就各套合同设备所应支付的税费、技术资料及所有设备包装费),“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5万元,“合同设备的运输及保险费”6.5万元。“合同设备价格”费用自合同生效日期起,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文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根据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合同支付条款为支付依据支付给卖方(备注:1.卖方负责买方给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开具普通发票的费用且卖方优先扣除;2.设备款为新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热电厂实际付给买方的设备款为准并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0日前,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将“合同”中约定会议系统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向中南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提供,中南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9月10日自检合格后,将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供的“设备”出厂质量文件向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浙能新疆阿克苏电厂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西北电力浙能监理部)报送审核。2016年9月11日监理单位认定项目符合要求,予以接收。2016年12月10日中南建设公司完成“厂前区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并自检合格后向西北电力浙能监理报请查验。经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总承包单位查验,“合同”所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中南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浙江广播电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中南建设公司送达催索费用的《律师函》。另查明,2019年1月至7月间,浙江广播电视公司财务人员周玲芸与中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继兵多次通过微信商谈开具发票事宜,后周玲芸按照许继兵的指示与中南建设公司方财务人员王乔儿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并于2019年9月间向中南建设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因中南建设公司未付发票款项,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将发票收回。因中南建设公司未付款,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南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浙江广播电视公司94.72万元;2.中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故中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向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中南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可证实,中南建设公司项目部收到了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约定“设备”材料及相应文件,并向总承包单位予以报验审核。其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中南建设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约定执行,且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按照该约定向中南建设公司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但浙江广播电视公司举证证实中南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含原告分包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至此时,中南建设公司应当向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再次,根据浙江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2019年1-7月间,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就发票的开具事宜多次向中南建设公司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9月间向中南建设公司开具部分发票,但由于中南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又将发票退回,故一审法院对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关于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意见予以才采信。另在本案判决前,浙江广播电视公司再次开具发票并已将发票邮寄至一审法院。综上,中南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浙江广播电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中南建设公司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浙江广播电视公司为确保权利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属于中南建设公司违约给浙江广播电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浙江广播电视公司要求中南建设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浙江广播电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支付欠款947,200元。二、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172,166.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利随本清。三、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94.72万元”,且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同价格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涨价要求。”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合同对“施工进度验收单”未进行约定,“每月施工进度款申报材料”系上诉人与浙江省电力建设公司合同中的约定,且该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不足一个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2月1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利息172,166.76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9.3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朝 红
审 判 员 龚鹏程
审 判 员 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克永
书 记 员 陆海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