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2284号
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247号省广播电视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电公司)与被告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浙江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浙江广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500元,并支付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计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为1595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浙江广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广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公司***京***项目的弱电工程的供货安装,项目占地面积15.4万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4523423.38元。同时合同对于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通过后,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共同出具《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浙江广电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3612100920200119576120645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该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广电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票面金额为212500元,然浙江广电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浙江广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浙江广电公司已行使票据权利即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浙江广电公司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亦可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浙江广电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已经通过商票方式向浙江广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12500元,如商票存在未兑付的情况,应当构成票据追索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江广电公司无权在本案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利息部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由我方支付利息;浙江广电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案涉商票显示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相关规定,票据未兑付的,即使存在利息也应自商票到期浙江广电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计算。商票具有支付功能,浙江广电公司同意并接受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说明浙江广电公司认可其在票据到期日后承兑该部分款项,浙江广电公司无权主张票据到期日之前的利息,我方认为即使存在利息也应当自票据到期的次日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浙江广电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浙江广电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汇总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为建设工程款;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公司未按期承兑汇票,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商业汇票拒付的工程款未处理,浙江广电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浙江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浙江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并产生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浙江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核实一下该票据有无进行背书转让,如果已经由浙江广电公司进行了背书转让,其就无权就基础法律关系向我方主张权利,另外,利息部分应自票据到期之日开始计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开具给浙江广电公司一张金额为2125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浙江广电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浙江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浙江广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广电公司承包***公司位于***京***德清区域项目一期的弱电工程的供货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占地面积15.4万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4523423.38元。同时合同对于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3709851.21元、工程奖励18062.5元。截至结算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49499.98元,尚余尾款967118.19元(含工程奖励18062.5元)、质保金111295.54元未支付。
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浙江广电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212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3612100920200119576120645,出票日期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广电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119),然浙江广电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2022年9月22日,经德清县雷甸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未付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不包含在结算协议中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也不在调解协议中处理该汇票的款项,由浙江广电公司就该汇票另行向***公司主张。现浙江广电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案涉汇票载明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浙江广电公司签订《德清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广电公司承包***公司项目的弱电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司已经向浙江广电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与工程款金额一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份汇票在到期后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案涉汇票在被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承兑。目前,浙江广电公司也未将该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至此,浙江广电公司至今未能获取工程款,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而***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关系,并未完成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浙江广电公司有权依据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00元,即浙江广电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上述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次日,即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为宜,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工程款212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1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44元,由被告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