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4257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兴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昌德晶,被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6858.9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毎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原名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全椒县第八中学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完成PHC-AB400(95)型,PHC-AB500(100)型预应力桩,直径900的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全过程,含设备进退场、放样定位、材料采购、打桩施工在内。四、承包形式及工程量:包工包料施工,PHC-AB400(95)型桩约1997根,工程总量约为33329米:PHC-AB500(100)型桩约657根桩,工程总量约为11826米:水泥搅拌桩1997根(最终以建设单位、跟踪审计及监理单位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六、工程造价:管桩施工综合单价PHC-AB400(95)桩按113元/米计算,PHC-AB500(100)型桩按157元/米计算,400开口型桩尖、500开口型桩尖均价按110元/个计算:水泥搅拌桩水泥含量毎立方不小于18%,总价按最终水泥搅拌桩决算总价计算,以上价格含设备进退场、材料采购、打桩施工、税金在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七、工程款支付:桩基施工结束至土建±0,00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5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农历春节前付壹佰万,余款2018年5月1日期付清。……,十、其他来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打桩。2017年6月18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言明“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9月13日,全椒县第八中学主体及附属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4日,全椒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全椒县第八中学主体及附属施工项目竣工结算价款审核报告》,确定水泥搅拌桩1997根金額为5498660.4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916858,95元[(PHC-AB400(95)型工程总量为33357米*113元/米)+(PHC-AB500(100)型工程总量为11827.5米*157元/米)+(桩尖2654个*110元/个)+水泥搅拌桩5498660.45元+补贴500000元],扣除被告分别在2017年9月14日、12月29日和2018年4月18日、10月23日,2020年1月23日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0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716858.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6858.9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华力公司辩称,双方至今对涉案工程并未核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持有异议;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相应的50万元补贴被告不予认可。李耀军的签字是复印的,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并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其内容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鉴于双方未结算,相应的付款利息也不应存在。原告在合同施工过程中曾经承诺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3%另行支付被告管理费用,被告要求予以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工期,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华力公司(原名称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核工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耀军在甲方项下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华力公司公章。华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全椒县第八中学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及工程量、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桩基施工结束至土建±0.00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5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农历春节前付壹佰万,余款2018年5月1日前付清”。
2018年9月13日,全椒县第八中学主体及附属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416858.95元,华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
庭审中,华力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有过给予核工业公司补贴500000元的意思表示,并对补充协议上人员签字和公司印章与样本(《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与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检材《补充协议》落款处“李耀军”签名笔迹为复制形成。2.检材《补充协议》上共两处落款“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华力公司支付鉴定费17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核工业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客户收款入账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核工业公司依约进行了建设工程建设,华力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对核工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11416858.95元及已支付价款102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核工业公司主张华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1685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核工业公司要求华力公司支付补贴款500000元的主张,华力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核工业公司可待新证据出现另行主张,故对核工业公司本案中主张50万元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延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主体已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核工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华力公司抗辩予以扣减3%管理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核工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华力公司该项主张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21685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326元,由被告华力公司负担15126元,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家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石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