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3046号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鲁班公司承担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银行利息162460元(暂算至2020年2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核工业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基础桩基分项工程承办合同》,约定由核工业公司承包芜湖文化园B、C区基础管桩分项工程,核工业公司按约进行了桩基施工,经双方结算,确定施工费为1578567.28元。2018年1月19日,核工业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检测单位出具基础管桩分项工程检测合格报告后十日内,鲁班公司一次性支付施工费用。但协议签订后,鲁班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安徽省建设工程抗震测算研究所接受鲁班公司委托,已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测,并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鲁班公司应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支付施工费用,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给核工业公司造成损失,原判认定鲁班公司无主观违约故意无需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
鲁班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与本金均不应当支付。
鲁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核工业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鲁班公司收到案涉桩基合格检测报告后付款,但鲁班公司至今未收到桩基合格检测报告;鲁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安徽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编》(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核工业公司施工的C地块桩基部分桩鉴定不合格、无施工图纸、部分原材料无质保证书等情况,一审判决对该实际情形并未提及;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单》、《安徽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管理规定》(已失效)、《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等补充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证明案涉工程A、D地块桩基检测合格,而核工业公司施工的是B、C地块,该两地块至今未能检测合格;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管理规定》系2004年安徽省建设厅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系2019年修正实施,确定了施工单位的检测义务,原判依据失效的检测管理规定确定检测义务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鲁班公司与核工业公司对于如何付款以及付款条件在《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在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核工业公司对于检测义务主体从未提出过异议或向建设单位书面催告,原判逾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核工业公司辩称:案涉地块桩基施工至今已有十年,经过破产重组后,安徽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文化公司)出具说明:桩基十年后已基本废弃,现在已重新施工,不具有检测的实际意义;恒天文化公司破产后,鲁班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核定了工程总价款,其中包括核工业公司施工的桩基施工费,鲁班公司应予支付;核工业公司施工的桩基并不是没有检测报告,但是因为没有支付检测款,无法拿到检测报告,恒天文化公司重整后的接收方在检测机构看过该报告。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班公司支付施工费1578567.28元;2.判令鲁班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银行利息,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1624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1日,鲁班公司芜湖文化园项目部(甲方)与核工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基础桩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芜湖文化公园(建设单位为恒天文化公司)B、C区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预应力管桩静压桩施工,含税费,进退场费,焊接、送桩、桩尖、资料整理、备案等全部费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PHC数量PHC500-600mm管桩约70000米;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管桩施工费单价按PHC500每米22元、PHC600每米25元包干(不含施工水、电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二米以内的送桩不计算;工程桩基完工后付总价30%,验收合格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付至总价20%,余款6个月内付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现行施工规范要求(GB50202-2002),工程完工后及时整理好技术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等。核工业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施工费为1578567.28元。2018年1月19日,双方因其他工程款纠纷案的执行事宜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鲁班公司另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施工的芜湖文化公园B、C区基础管桩分项工程,双方已结算确定施工费总金额为1578567.28元,鲁班公司应付核工业公司的施工费在检测单位对芜湖文化公园C区基础管桩分项工程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核工业公司;鲁班公司付清全款后核工业公司配合鲁班公司完善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此后至今芜湖文化公园C区基础管桩分项工程一直未进行检测,鲁班公司也一直未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上述施工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2日,鲁班公司以债务人恒天文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皖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皖0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文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5月29日,该院指定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担任恒天文化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17日,根据恒天文化公司股东安徽鲁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对恒天文化公司进行重整。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芜平建字(2018)第447号《关于芜湖文化公园项目A区大剧院、B区酒店、C区住宅、D区车库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载明鲁班公司承建的芜湖文化公园项目A区大剧院、B区酒店、C区住宅、D区车库等工程已完工程量含利润造价为179027880.33元(其中含利润金额10921776.92元)。2019年9月6日,该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投资人应向管理人支付616523940元偿债资金,由管理人按照该院裁定的重整计划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各类债权。2020年6月8日,恒天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的桩基目前处于基本废置状态,新的施工企业除了保留很小部分外,大部分不再使用,重新施工桩基工程,但原施工的桩基工程款已结算给鲁班公司。现恒天文化公司管理人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已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
一审再查明,《安徽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桩基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双方可采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合同文本签订检测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抗震测试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曾接受鲁班公司委托,对安徽芜湖文化公园及配套项目-D区地下车库基桩进行了检测,并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班公司、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基础桩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鲁班公司认可差欠核工业公司施工费1578567.28元,但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并未由施工单位完成检验检测,故其向核工业公司支付施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安徽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桩基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恒天文化公司,故应当由恒天文化公司而非核工业公司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检测。恒天文化公司破产重整后,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鲁班公司承建的已完工程量含利润造价(包含案涉工程造价在内)为179027880.33元。恒天文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的桩基目前处于基本废置状态,新的施工企业除了保留很小部分外,大部分不再使用,重新施工桩基工程,但原施工的桩基工程款已结算给了鲁班公司。该《情况说明》表明恒天文化公司已无必要委托相关检测部门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因鲁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天文化公司管理人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工程款时明确需扣减涉案工程施工费,故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适用的基础已不存在,鲁班公司关于向核工业公司支付施工费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鲁班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收到恒天文化公司管理人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5000余万元,故核工业公司诉请鲁班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施工费1578567.28元予以支持。因鲁班公司主观上并无违约的故意,故核工业公司诉请鲁班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桩施工费1578567元;二、驳回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恒天文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核工业公司施工的B、C区工程桩基处于废止状态,新施工企业保留小部分外,大部分不再使用,鲁班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上述工程桩基大部分使用了,少部分变更了设计所以没有用。结合二者表述,无论核工业公司施工的案涉桩基现可以使用的是大部分还是小部分,均可明确案涉桩基一部分仍可使用,一部分因废弃或变更设计不再使用,基于此,案涉桩基已无检测必要,原判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适用的基础已不存在并无不当。鲁班公司支付核工业公司施工款项的条件应视为成立。
核工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鲁班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向其主张案涉施工款项,《执行和解协议》中也确附有付款条件,且付款条件已无适用的基础,原判认定鲁班公司主观上无违约故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核工业公司、鲁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核工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鲁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恒天文化置业有限公司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汇编一份,证明核工业公司施工的C区地块桩基无法检测,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二、法律规范性文件复印件,证明桩基检测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即核工业公司承担。核工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仅是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到的报告,不能替代检测报告作为是否合格的依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的法律法规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负责检测方可以协商一致确定。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鲁班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后 伟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