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3民初1676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确认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段(1#-8#楼)中的5#-8#楼桩基工程由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施工,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虽对《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桩基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桩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对此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认为该款中的20,000元系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给付的公关费,不应当列入工程款中,但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20,000元系公关费,故应当认定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已支付给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310,000元。 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1,465,415元,但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没有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的签章;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在2014年底左右,是口头结算,双方最后达成一致工程款为1,310,000元,但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从发包人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的结算数额即和县审计局出具的署期为2020年5月28日的《关于和县乌江四联安置房小区一标段(5#-8#楼)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来看,案涉桩基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2,453,112.18元,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计算,主张的案涉桩基工程价款为1,465,415元,远低于该最终审定价。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认为案涉的由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工程价款为1,31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请求鉴定。因此对同一工程,考虑到承包人所获得案涉桩基工程款远高于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参照案涉桩基工程最终审定价2,453,112.18元,本院酌定案涉桩基工程款为1,465,415元。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155,415元(1,465,415元-1,310,000元),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应当给付。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计付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但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但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陈述2016年2月7日付的20,000元是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尾款,对此应认定2016年2月7日为付清工程款的截止日期,双方在《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桩基工程》中约定,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给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故剩余工程款155,415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段(1#-8#楼),工程地点为乌江镇四联社区徐八村,开工日期为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为准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款为79,431,036.95元。 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桩基工程》合同载明,发包单位为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和县分公司(乙方),第1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江四联村安置小区施工现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乌江四联村安置小区桩基工程基础图纸范围内所指内容,压桩、接桩、测量、放线、定桩位及桩位偏差的校验。第2条合同价款载明,2.1.本工程图纸设计为PHC400-95AB管桩,桩长约20米,综合单价111元每米,管桩短桩另加价8元每米,工程量总桩长暂定12,000米,不含水电费及税金。第7条进度计划载明,7.1.乙方提供进度计划的时间在正式施工前2天内;7.2.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和统计报表,甲方应在收到后2天内给予批复,超过2天即视为认可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和统计报表。第12条工程款支付载明,付款方式:工程结束时验收结束付40%,三层封顶付20%,余款40%5个月内付清。第13条竣工验收载明,13.1.竣工验收:全部基桩成桩后,由建设方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抽验(含静载检测及低应变检测,检测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建设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如无异议,即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甲方批准;13.2.乙方提供竣工图纸的份数:一式二份;13.3.静载实验每根按3000元计算。第14条争议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自行调解,调解不成甲乙双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15条违约载明,15.2.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乙方。第17条载明,分包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本单位不允许分包、再分包、转包,若乙方将本工程分包,再分包、转包,甲方有权更换施工单位并不再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款项,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合同上发包单位盖章部分加盖有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在发包方合同签订日期部分是空白;该合同上承包单位盖章部分加盖有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和县分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有翟光亮手书签名,合同签订日期部分手书的日期为2014.6.4。 和县审计局出具的署期为2020年5月28日的《关于和县乌江四联安置房小区一标段(5#-8#楼)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载明:“和县乌江四联安置房小区一标段(5#-8#楼)工程由我局组织进行价款结算审计,期间我局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核,并委托马鞍山市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审核结果进行了复核,该工程最终采用马鞍山兴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复核结果作为结算价,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38,064,144.40元。桩基工程最终审定价为(人民币)2,453,112.18元。审核书见附件(关于和县乌江四联安置房小区一标段(5#-8#楼)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和县审计局(并加盖公章)2020年5月28日”。 庭审过程中,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确认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段(1#-8#楼)中的5#-8#楼桩基工程由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施工。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当庭陈述,对于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桩基工程》合同,认为是由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事后补签,有涉嫌伪造证据之嫌,需要对该合同的文字、形成时间申请向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限其在2020年6月26日前提交鉴定申请,但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至今未提交。 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当庭陈述,翟光亮系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对于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汇入翟光亮银行卡中的工程款,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予以确认,但其中20,000元系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支付的公关费用,不应当列入工程款中。 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在2014年底左右,并非是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所称的2014年10月22日,双方没有书面的结算书,只是口头的。由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将1,310,000元汇至翟光亮的银行账户。涉案工程款是1,311,336元,双方最后达成一致工程款为1,310,000元。到2016年2月7日已经将全部的款项付清给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其中的20,000元是2016年2月7日付的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工程尾款,并不是付给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公关费。 另查明,马鞍山市太白建安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翟光亮转账20,000元(附言:和县费用)、于2014年10月31日向翟光亮转账6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翟光亮转账200,000元(附言:乌江桩基)、于2014年12月3日向翟光亮转账200,000元(附言:乌江桩基)、于2014年12月25日向翟光亮转账150,000元(附言:乌江桩基)、于2015年2月16日向翟光亮转账100,000元(附言:乌江桩基)、于2015年9月29日向翟光亮转账20,000元(附言:乌江工地)、于2016年2月7日向翟光亮转账20,000元(附言:乌江桩基),合计向翟光亮转账1,310,000元。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55,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寿珍
法官助理管孝松 书记员张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