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699号
申请人:定远县泰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能仁乡朱程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港港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凌州路12-16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室。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人定远县泰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港港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港港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4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定远县泰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港港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案件保全费1220元,申请人定远县泰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