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9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庆,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35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63384960。
法定代表人:陈灿太,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M。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善岭,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与被告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置业)、第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第三人中核芜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善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亿泰置业立即在欠付第三人中核芜湖公司工程款2194941.8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工程价款数额为2194941.8元;2、请求判令亿泰置业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069973.99元;3、请求确认***对亿泰·虹桥嘉园项目所有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亿泰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后命名为亿泰·虹桥嘉园工程)地下室约8000㎡基坑侧壁安全支护发包给工工程价款为428.13万元,并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就该工程共同办理了决算,最终决算价款为人民币6277589.27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亿泰·虹桥嘉园基础桩基工程(冲击钻孔桩)施工勘探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为780万元,并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再次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20年10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就该工程共同办理了决算,最终决算价款为人民币11518268.03元。上述两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入驻,部分房产证已经办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决算已经办理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日仅支付工程款15600915.52(含垫付钢材款及混凝土款),尚欠工程款2194941.8元,造成逾期付款利息巨大,现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为此多次主动与第三人及被告进行协商并要求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但两单位均置若罔闻,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判如所请。
被告亿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核芜湖公司述称:该项目属于内部承包,在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行全员跟踪和管理,项目结束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且第三人也协助***对亿泰置业进行多次交涉,均无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与中核芜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核芜湖公司总承包的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承包内容:以中核芜湖公司与亿泰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含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各种设计变更及通知等内容),合同价款4281300元。2011年4月22日,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泰置业将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后命名为亿泰·虹桥嘉园工程)地下室约8000㎡基坑侧壁安全支护工程发包给中核芜湖公司施工,合同金额4281300元,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依据图纸工程量进行总价包干,对于局部超深可按实计算,造价执行承包人投标单价,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投标单价;(2).如生产重大变更,在投标单价中没有的,执行2000年《安徽省基础定额》仅计取直接费47元/2日人调,施工同阶段材差不计取综合费。24.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因工期较短,围护桩工程结束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后四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总造价的40%,竣工结算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封顶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乙方顺开具税票(注:本工程所有税票在甲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乙方一次性开具税票)。八、工程变更。本工程在事实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除非因发包人特殊原因才可变更相关段施工方案,但承包人实施新方案顺经过相关论证手续,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按国家验收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工程合格验收报告,发包人在一月内办理工程决算。2020年10月16日,中核芜湖公司与亿泰置业就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277589.27元。
2011年8月5日,中核芜湖公司与亿泰置业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泰置业将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发包给中核芜湖公司施工,合同金额780万元,23.31、依据图纸工程量进行总价包干,对于局部超深可按实计算,结算价执行承包人投标综合单价。计算方式:1、桩基砼为超深深度*图纸桩截面*投标综合单价2、钢筋按实计算,执行投标综合单价3、施工勘探超深深度×投标综合单价;2、如产生重大变更,执行投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答疑。24.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不支付进度款,待桩基工程施工结束时,甲方扣除甲供材料税后支付余下合同款的40%,待地下室施工至±0.00时,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工程三层封顶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八、工程变更。本工程如发生重大变更(如桩型发生改变)执行招标文件条款,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九、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按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组织验收,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已竣工工程合格验收报告,发包人在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2011年8月6日,***与中核芜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核芜湖公司总承包的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承包内容:以中核芜湖公司与亿泰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含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各种设计变更及通知等内容),合同价款780万元。2020年10月16日,中核芜湖公司与亿泰置业就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11518268.03元。
2020年5月22日,亿泰置业向中核芜湖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6年已预付中核芜湖公司工程款15600915.52元(其中含垫付钢材款1535507.56元、混凝土409516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项目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报价清单、审计报告、被告出具的工程总价说明、关于请求起诉的函。本院经核查与原件无异,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因***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中核芜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移交于亿泰置业,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应为合格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中核芜湖公司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亿泰置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对***要求亿泰置业在欠付中核芜湖公司工程款2194941.7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对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和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进行了决算,亿泰置业应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要求亿泰置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要求确认***对亿泰·虹桥嘉园项目所有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中核芜湖公司工程款2194941.78元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权利,而是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经确认,即可优于该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本院应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优先受偿权确立的条件予以审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需审查以下问题:一是审查案件中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是审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是确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的情形;四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第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往往出现总承包人再行分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各种情形,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复杂化。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条所指的承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只有与项目建设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同年8月5日签订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中核芜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合同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其成立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成就为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或行使的条件必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二是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或行使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必备条件之一,而不以合同有效、工程竣工为必备条件。换言之,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对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请求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第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一节。本案涉案工程为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和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手续完备,不是违章建筑;涉案工程的使用不涉及公益目的。故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第四,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与该权利成立相区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总承包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第二,优先权人应当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物权,总承包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三,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或解除,建造行为已然结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筑物范围特定、明确。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案中,亿泰置业与中核芜湖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对案涉两个工程进行决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因此,***要求对亿泰·虹桥嘉园项目所有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中核芜湖公司工程款2194941.78元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亿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941.78元及利息(以219494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其承建的“铜陵市天桥市场综合体桩基工程和亿泰•虹桥嘉园桩基工程”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2194941.78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9元,减半收取计16459.5元,原告***负担4280元,被告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