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百川书画艺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湖熟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川书画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002043116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大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20115742384891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芝兰路**
法定代表人:叶宗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13643F,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div>
原审第三人:李**,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60897301,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div>
法定代表人:陶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9460943,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div>
法定代表人:范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百川书画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湖熟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百川书画艺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