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
负责人:张代娣,该经营部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高力文化大厦**。
负责人:肖春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运物资经营部)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口法院查明,东运物资经营部与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诉讼阶段于2014年9月29日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送达(2014)浦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海业公司在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4890000元。2015年3月27日,浦口法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一、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货款12325072.92元及截止2012年7月的违约金8049592.88元;二、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2012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12325072.92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月利率不超过2.4%);三、驳回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55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584元,由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98元,由南京市江宁区东运物资有限公司生资经营部负担16286元。该判决生效后,东运物资经营部申请强制执行,浦口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浦口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发出(2016)苏0111执恢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海业公司在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的到期债权1489万元。同日,浦口法院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发出(2016)苏0111执恢158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依据(2016)苏0111执恢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到期债权1489万元汇入该院账户,如存在不能支付的情形,需向该院提供相应账册凭证及书面证据材料。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浦口法院账户汇入款项,也未提供存在不能支付情形的书面证据。据此,浦口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148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东运物资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异议称,一、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签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其法定义务,但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并未明确认可被执行人在其处确实存在1489万元的到期债权;二、执行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对执行法院提取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强制执行。
浦口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该院虽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但均系邮寄送达而非直接送达,且并未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提取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现已向该院否认案涉到期债权的存在,故不应对其强制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浦口法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强制措施。
东运物资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浦口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浦口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浦口法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
浦口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待异议权和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浦口法院在诉讼阶段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送达(2014)浦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海业公司在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4890000元。上述保全措施进入执行阶段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未经浦口法院允许,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不得擅自对他人支付。浦口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向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现已向浦口法院否认案涉到期债权的存在,浦口法院作出(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作出(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将该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浦口法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海业公司在盐城二建南京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律依据,亦应予撤销,相应的执行措施应予解除。东运物资经营部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依法主张。综上,浦口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表述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中“撤销本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中“解除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强制措施”为“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执恢158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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