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清泉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50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清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桃园村151号。
经营者:胡云,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柱(系胡云父亲),男,1954年9月7日生。
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364-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
南京市江宁区清泉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清泉水泥厂)与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海业公司应支付清泉水泥厂货款170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 翔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