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1372号
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36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古旺村。
法定代表人:**。
王万祥与**、**、海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应收案件受理费15.4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56万元,合计16.036万元,由王万祥负担1.2545万元,由**、**、海业公司负担13.9126万元,由**、**负担0.8689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海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轮候查封了**名下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汽车四辆,**名下苏A×××××号汽车一辆,均未实际控制,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耀东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秋艳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