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686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永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张文海,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海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香,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永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海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文海、被告**及被告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永发经营部剩余货款108561元;2.海吉公司对**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永发经营部变更剩余货款为10692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派人向永发经营部采购木方和模板,永发经营部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5日向**送货,**均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并确定两次货物价值为174901元。因**未按约付款,张文海两次报警,但**仅支付货款10000元,并退回价值为59875.2元的木方,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因案涉货物用于海吉公司的施工项目,海吉公司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永发经营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货物用于本市江宁区中储物流A库新增剪切设备基础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海吉公司承包,**与案外人赵才正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加盖了海吉公司公章,故剩余货款不应由**一人支付,应由**、赵才正及海吉公司三方支付;2.永发经营部交付案涉货物时,**仅签字,并未对货物数量予以确认,现在仍有部分木方在**处,要求退还永发经营部。
被告海吉公司辩称,1.**及案外人张新德并非海吉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永发经营部与海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海吉公司从未参与案涉货物的收货、结算、付款等行为,亦未对买卖案涉货物出具任何承诺。综上,永发经营部要求海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张文海向本市江宁区中储物流A库新增剪切设备基础工程现场送货,合计金额为154651元。其中,模板400张,单价45元,金额18000元;3.1米的加拿大松木65.1m,单价1400元,金额91140元;4.3米的加拿大松木32.508m,单价1400元,金额45511元。**及案外人张新德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
2019年5月5日,张文海向本市江宁区中储物流A库新增剪切设备基础工程现场再次送货(模板),数量450张,单价45元,金额为20250元。**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
上述货物交付后,**在张文海的催促下,于2020年1月23日向张文海支付10000元,并承诺尽快结清余款。2020年6月1日,张文海因**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报警。2020年6月7日,张文海与**协商一致,**向张文海退还部分加拿大松木(3.1米的加拿大松木33.48m³、4.3米的加拿大松木9.288m),合计59875.2元。
审理中,张文海陈述因**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其两次运送货物的运费1900元,故永发经营部主张的剩余货款中包含该笔运费。张文海、**一致确认2020年6月7日的退货运费已由**支付。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永发经营部的张文海向**提供模板等货物,**确认收到货物,且双方在送货单上就货物规格、数量、价款等予以明确,应视为永发经营部与**就买卖案涉货物达成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永发经营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永发经营部的张文海催告后,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应向永发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05025.8元(=154651+20250-10000-59875.2)。永发经营部主张**支付送货运费19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由**承担该笔运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运费1900元,故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永发经营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吉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且海吉公司亦未承诺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永发经营部主张海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永发建材经营部价款105025.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永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1219.5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2299.5元,由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永发建材经营部负担40.5元,被告**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恒泽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