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语星苑商业2A-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892662623。 法定代表人:**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金雀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3361162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冀10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90000元的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的(2020)冀10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仍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福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