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语星苑商业2A-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892662623。
法定代表人:**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金雀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3361162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冀10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90000元的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销对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的(2020)冀10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仍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福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