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3民初3330号
原告:廊坊市鲁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语星苑2A-1-111。
法定代表人:**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金雀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铄,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廊坊市鲁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鲁东公司)与被告***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鲁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被告***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鲁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支付工程款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贵院下判之日;3.本案所需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实际使用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但被告却迟迟不验收、并延迟支付工程款。在2016年底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要,也曾委托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催要无果。
***昊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后,我单位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迟迟未能解决,致使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不能正常使用,与原告多次沟通,至今没有解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中央空调安装和采购全是原告,他属于质量责任第一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廊坊鲁东公司与廊坊尊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港悦金督二期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后因更换发包方该合同作废。2015年7月10日,原告廊坊鲁东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昊公司(发包方)签订《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售楼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0天,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主机及风盘到场后付50%,安装调试完毕付1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付款21万元,2015年12月18日付款35万元,2016年11月18
日付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6月份搬入售楼处办公。后原告对该工程的售楼处一楼东侧餐厅中央空调、三楼空调出风口进行了维修,对室外机的保温管扎带重新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维修确认表,确认以上维修内容全部完成。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合同》、付款业务回单、工程维修确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本案系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售楼处设计安装中央空调,因此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央空调设计、安装合同》中约定为工期30天,并约定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双方未对施工进程进行记录,导致结算节点不明,原告前两次支付工程款是否按照节点结算也不明确。施工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导致工程竣工时间不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竣工日期。被告自述于2016年6月份入住售楼处,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确定2016年6月3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应当自竣工之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66.5万元,余款3.5万元作为质保金。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9万元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依据本院确认的竣工日
期,质保金3.5万元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之后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欠款5.5万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9万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为由拒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竣工验收,被告入住售楼处使用中央空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安装工程的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18年对涉案工程维修时已经超过1年质保期,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维修确认表明确表示维修完毕。维修确认表由被告留存,被告手写内容,不知何时填写且未通知原告,不能证实原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鲁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
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以5.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68元,减半收取计1,257.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27.34元,由被告***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