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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3行初226号
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事成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有,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连永,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铭连,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铭连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于2020年3月27日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孙连永,第三人刘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铭连为工伤。载明:2018年8月14日11:30分,刘铭连在公司车间操作数控钻床给工件打眼时,其被脚下铁板绊倒。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6、8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19年7月26日收到刘铭连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述情况属实。刘铭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10日,被告未经认真调查,草率出具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完全不属实。第三人刘铭连虽然有受伤事实,但受伤时间并未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发生,因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此外,第三人刘铭连受伤后需要救治,因其家庭困难,原告完全是出于同情心理才出资垫付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并不构成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故依法起诉: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张。证明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鉴定存在疑义;2.原告事发地存在疑问;3.第三人伤好后来公司索赔找原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机关,依法负责所辖北辰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第三人符合受理条件,后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不举证的,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处员工;仲裁庭审笔录和周福振询问笔录能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时间以及伤情情况。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经过和就医时间及就医情描述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同时,原告虽然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其仅提供了说明一份,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工伤。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三、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7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八、十、十八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并于2019年9月25日送达给原告,9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铭连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要求,被告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结果告知第三人和原告。
证据4.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告知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告知第三人将向原告送达其提交的申请材料。
证据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举证或不举证,被告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送达原告。
证据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提供仲裁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工伤。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说明;证明原告在答辩期内提供说明一份,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答辩期满后提供司机陈伟明的离职申请一份。
证据10.许红有询问笔录、周福振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找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证据11.刘铭连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找第三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证据12.住院病案等就医资料。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去医院看病以及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三人刘铭连述称,其系工作期间发生的伤情,不认可原告的陈述。
第三人刘铭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里面内容与工伤认定无关,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没有提交证据。仲裁时原告认可第三人发生了工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商讨事宜从侧面也能反映第三人是受了工伤。
第三人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中《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法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铭连曾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4日11:30分左右,刘铭连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数控钻床给工件打眼时,其被脚下铁板绊倒。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6、8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19年7月26日刘铭连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不举证的,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
2019年9月1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为工伤。并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25日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北辰区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车间
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赋予了原告举证权。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程序,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3201907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非系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所致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万德凯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丹媚
人民陪审员  孙建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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