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4036号
原告: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鉴湖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楼。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9076.96元及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署《冰场项目付款明细》协议,双方就远洋冰场项目和南充冰场项目的后续费用、维修工作及双方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就前述收益分配向被告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4574号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谷华攀368791.32元,因谷华攀主张将其中35%债权转让予原告,判决被告支付谷华攀239714.36元(剩余65%债权对应金额)。因此,原告依据与谷华攀于2020年7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谷华攀将对被告以上债权35%转让给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所述35%的债权,即129076.96元债权本金及相应从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向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谷华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被告应向**攀支付款项的部分债权。本案作为应收款项性质的债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工商注册地虽然位于房山区,但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朝阳区。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住所地或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晋月
法官助理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