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木凡装饰公司提交的离职单及书面质证意见,我的离职日期应为2017年7月17日;第二,根据《冰场项目付款明细》,我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担保的是18万元的借款,即该担保条款是18万元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2021)京02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该18万元借款已清偿,该担保条款作为从合同也终止,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木凡装饰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和提成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冰场项目付款明细》是双方针对远洋和南充项目的约定,木凡装饰公司也在答辩中表示项目提成已判决,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扩大项目提成范围的解释,侵害我的权益。即便***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应在《冰场项目付款明细》的权利义务中予以解决,扣除相应工资和远洋及南充项目提成后,木凡装饰公司仍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以及除远洋和南充项目外其他项目的提成,即我在一审中主张的项目提成。第三,木凡装饰公司从未向我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我确认在入职时签署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通过木凡装饰公司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即认定我入职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第四,我自离职后从未间断向木凡装饰公司人员主张劳动报酬款项,且木凡装饰公司也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我请求经济补偿金也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属我主张“款项”范围之内,各项请求均因中断事由未过诉讼时效。第五,一审法院变相延长审限,通过让双方签署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文件变相延长审限,且未将该情况和事由及时公开。
木凡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万元,2017年的项目提成316450元及2016年度的高管分红38000元,三项合计374450元;2.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140万元;3.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66012元;4.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费用报销款53万元。诉讼费等由木凡装饰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2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入职木凡装饰公司,任职市场部,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木凡装饰公司与***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担任副总经理,工资为2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890元、绩效工资8000元、其他岗位工资10110元。2017年7月1日***离职。
***离职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木凡装饰公司签订《冰场项目付款明细》,针对远洋项目、南充项目的资金支出及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在木凡装饰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
2020年9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木凡装饰公司:1.支付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017年的项目提成及2016年度的高管分红3744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申请人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66012元;3.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4.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费用款项53万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诉至法院。
另查,2020年1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以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为依据,要求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326378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木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木凡装饰公司垫付的款项320000元及利息。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一、木凡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项目款项317714.36元;二、木凡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未支付判决确认的项目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木凡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木凡装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木凡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项目款项239714.36元;四、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木凡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3971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就其主张垫付的工程费用报销款53万元,提供了董某、李广华书面证明,2017年6月24日远洋冰场材料订单(总货款544627元,已打货款440000元,欠款104627元)、2017年6月24日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04627元,收款人任彩娣)。2017年6月25日嘉兴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交款单位木凡装饰公司,数额194627元,注明:***个人支付的杭州远洋冰场项目铝制品货款194627元)。2017年7月14日嘉兴欧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共计35万元)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对于未支付的2017年6月份工资和项目提成,***与木凡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签订的《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中明确约定作为担保,工资和提成的性质及支付条件均已发生变化,并非木凡装饰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拖欠,故双方应在处理《冰场项目付款明细》的权利义务中予以解决。木凡装饰公司明确否认有高管分红,***未能就该项请求提供充分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入职木凡装饰公司满一年时双方未签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7年7月离职,现没有证据显示在此后一年内,***向木凡装饰公司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木凡装饰公司辩称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垫付远洋冰场工程费用53万元,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离职前,而***离职后与木凡装饰公司签订的《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中,对双方应付款承担及受益分配等均已列明,但并未记载尚欠***垫付费用53万元相关内容。现***主张垫付远洋冰场工程费用53万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工资及提成、***就远洋和冰场相关项目担保、***提供文件是真实的。董某陈述其工作期间是预算采购部经理,***提交的个人提成都是根据流转单和结算单的相关合同内容计算的,公司每个项目的提成都是根据公司市场部及工程部的提成规定计算。木凡装饰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董某并非财务人员。
本院补充查明,***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于2017年7月1日离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合同期”一栏填写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
另查,《冰场项目付款明细》载明“后期远洋和南充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公司和***按照各50%的比例扣留,直到公司收回借予***180000元为止。以***在木凡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在本院审理中称《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指的是2017年6月工资及冰场项目的提成,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提成是2017年除远洋和南充项目外其他项目的提成。木凡公司认可2017年6月份工资未支付,但称应在合同纠纷中解决。经查,双方曾因合同纠纷案诉至法院,在(2021)京02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庭审质证,木凡公司及***均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木凡公司已收回了远洋项目的质保金229120元及南充项目的质保金320000元(合计549120元)”。在该诉讼中,***未就《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中的一个月未发工资主张权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冰场项目付款明细》载明“后期远洋和南充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公司和***按照各50%的比例扣留,直到公司收回借予***180000元为止。以***在木凡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在离职时对欠付***2017年6月的工资约定有支付条件,以解决远洋和南充的后续押金、质保和尾款问题以及***的借款问题。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木凡装饰公司应当将扣押的工资报酬支付给***。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称其主张的项目提成为《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以外的项目提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成的依据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度高管分红,因木凡装饰公司否认有相关约定,***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17年7月离职后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仲裁,亦无证据显示其曾主张相关权利,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相关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垫付远洋冰场工程费用53万元,上述费用发生在***离职前,但在双方离职后签订的《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中并未有关于***垫付费用的相关记载,***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39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6月工资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