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39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和被告木凡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万元,2017年的项目提成316450元及2016年度的高管分红38000元,三项合计374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14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原告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660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报销款53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2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1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兼工程部总监,2017年7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奖金+高管分红+项目提成四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每月2万元,被告为避税将3500元以工资形式打到原告的工资卡,其余以现金方式发给原告。奖金每年33000元,按照半年度发放(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发放),通过赵某的个人卡发放到原告工资卡。高管分红按照当年度公司净利润的10%发放,次年6月份发放上一年度的分红。项目提成包括工程提成和市场提成,根据原告在核算期间承揽、承做的项目按照半年度发放(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发放),发放形式根据财务部要求通过员工拿票报销、填写借款单、现金或转账(须扣除发票税点)等形式。截至离职日,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017年的项目提成以及2016年度的高管分红未发放。其中6月份工资2万元,2017年项目提成合计316450元,2016年度高管分红38000元,三项合计374450元。原告自2010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后来连续订立二次以上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多次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则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万元×70个月,计140万元。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上述项目提成和高管分红,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拒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当日为原告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截至离职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七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工资2万元×12+奖金33000元+高管分红38000元+项目提成316450元)/12=52287.5元,经济补偿金为52287.5元×7=366012.5元。另外,原告在离职前一直负责公司的××滑冰场项目,担任现场工程负责人,在执行项目期间,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03万元,截至离职日,被告一直未报销。2017年11月27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支付了50万元,尚有53万元的报销款未支付原告。原告离职后从未间断与被告负责人及员工对接,要求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总找理由搪塞。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向原告出具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木凡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另外,提成部分法院已经判决,现在上诉中。原告请求中的6月份工资确实没有支付,在双方合同中是作为担保的,包含在合同纠纷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其第2、3项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4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入职木凡装饰公司,任职市场部,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木凡装饰公司与***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担任副总经理,工资为2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890元、绩效工资8000元、其他岗位工资10110元。2017年7月1日***离职。
***离职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木凡装饰公司签订《××项目付款明细》,针对××项目、××项目的资金支出及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在木凡装饰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
2020年9月1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017年的项目提成及2016年度的高管分红3744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申请人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66012元;3、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4、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工程费用款项53万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1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以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项目付款明细》为依据,要求判令木凡装饰公司支付326378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木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木凡装饰公司垫付的款项3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一、木凡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目款项317714.36元;二、木凡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未支付本判决确认的项目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木凡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木凡装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木凡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目款项239714.36元;四、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木凡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3971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就其主张垫付的工程费用报销款53万元,提供了董某、李某书面证明,2017年6月24日××冰场材料订单(总货款544627元,已打货款440000元,欠款104627元)、2017年6月24日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04627元,收款人任某)。2017年6月25日××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交款单位木凡装饰公司,数额194627元,注明:***个人支付的××冰场项目铝制品货款194627元)。2017年7月14日××有限公司发票4张(金额共计35万元)等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对于未支付的2017年6月份工资和项目提成,***与木凡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签订的《××项目付款明细》中明确约定作为担保,工资和提成的性质及支付条件均已发生变化,并非木凡装饰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拖欠,故双方应在处理《××项目付款明细》的权利义务中予以解决。木凡装饰公司明确否认有高管分红,***未能就该项请求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入职木凡装饰公司满一年时双方未签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7年7月离职,现没有证据显示在此后一年内,***向木凡装饰公司主张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木凡装饰公司辩称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垫付××冰场工程费用53万元,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离职前,而***离职后与木凡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付款明细》中,对双方应付款承担及受益分配等均已列明,但并未记载尚欠***垫付费用53万元相关内容。现***主张垫付××冰场工程费用5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