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琳琳,女,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鉴湖公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洋,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返还木凡公司垫付款32万元及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未解释说明判决给付***全部尾款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付款明细第六条约定按照商定金额给付***,且***为公司员工提交了木凡公司市场部2017年规划证明,证明了提成比例。***并无证据证明全部尾款应归其所有,木凡公司多次向***询问其要求全部尾款的依据,***答复依据自己理解的付款明细,但付款明细中并无任何一条约定全部尾款归***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尾款归***错误。(1)付款明细备注第6条约定,后续远洋和南充收回押金、尾保和尾款,必须回到木凡公司账户,木凡公司按照与***商定支付金额,并满足支付条件,7天内支付给***。***系木凡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市场部2017年规划证明业绩提成为1.5%。因***离职、两个项目均由其负责维修,所以木凡公司与***商定后续尾款提成5%。***所提供2018年与赵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均是向赵总要工资及提成,从未提过要全部工程尾款。(2)付款明细第5条写明回款公司与***各按照50%比例扣留,直至收回***的180 000元为止。因此,从上述第5条约定可知并非是将全部尾款给付***。(3)两个项目总金额600多万元,总利润才60多万元,均是木凡公司投资,***并无任何投资。因此木凡公司不可能将前期垫付50多万元及尾款50万元共100万元给一名员工。2.付款明细约定工长信息费等均由***承担,但木凡公司已向***支付50万元(18万元为借款、32万元***填写支出凭单是支付工长信息费),因此木凡公司为***垫付了32万元工长信息费,***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未判令***返还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12万元空调款未予处理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木凡公司应付款均在账面扣除,那么12万元空调款也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采信董云菲证言、未扣除税票金额错误。木凡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开具税票交纳税金(两个项目交款共计137 982.59元),本案账面金额均系未含税金额,董云菲与***均系第三人公司股东,且其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其与***有利害关系,故意偏袒***,其陈述不应采信。5.***向木凡公司提供了50万元虚假发票,导致木凡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69 000.92元,***应当予以赔偿。6.一审程序违法,未保障木凡公司辩论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木凡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明细约定,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收益分配予木凡公司76万元,其余归***所有正确。(1)双方签订付款明细时,***已经离职,并非是木凡公司的员工,故付款协议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木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5%比例提成缺乏依据。(2)根据付款明细,两个项目木凡公司分配76万元、其余分配予***。付款明细是双方针对远洋和南充项目未来费用承担、收益分配及后续维修工作承担的约定,明细已经明确约定了木凡公司应分的利润为76万元,所以剩余部分应当分配予***。根据付款明细内容,木凡公司在制作付款明细时即从账面金额中保留了其应付款及预留利润共计954 900元,尚仅有18万元借款待收回,木凡公司约定后续汇款账户、回款扣留及以***工资提成做担保等方式保障收回18万元借款。(3)付款明细约定***的合同义务包括承担398 286元对外应付款及两个项目后期全部质保责任。***作为与两个项目无关的第三方,如果没有获益而去承担上述合同义务不符合常理。付款明细也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木凡公司的权利保障:一是所有木凡公司对外应付款全部都已经从账面金额中进行了预留,而对于***对外应付款仅预留了32万元;二是备注部分的约定几乎全部为***的义务以及对木凡公司的保障条款;三是付款明细中木凡公司的合同义务只有承担相当于***1/2应付款及支付***50万元(含18万元借款),与***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完全不对等。鉴于付款明细是由木凡公司制作提供,因此即使双方对于其中部分条款有争议,也应当按照不利于木凡公司的解释执行。2.一审未支持木凡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双方付款明细明确约定本次支付***费用50万元(其中18万元为借款,剩余32万元为支付***费用),***在领取上述50万元时已经按照木凡公司规定填写了32万元支出凭单,因此32万元系木凡公司履行付款明细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替***垫付任何费用。付款明细中约定应由***对外支付的款项均由***支付给相关主体,不存在由木凡公司垫付情形。3.一审法院对于空调款的处理正确。***分配金额依据是扣除木凡公司预留利润、木凡公司应对外支付款项和***应对外支付款项,现12万元空调款木凡公司并未支付,因此不应当予以扣除。而且,该12万元本来也与13.3万元待回款押金进行了抵扣。根据木凡公司签订的《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木凡公司应当在空调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向北京艾森斯诺冰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支付尾款12万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截止目前12万元付款期限已过三年多,木凡公司一直未向艾森公司支付,木凡公司自称艾森公司一直未向其催要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待回款13.3万元物业押金系木凡公司给付北京世纪星滑冰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远洋项目已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世纪星公司一直未予以退还,木凡公司也没有向世纪星公司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艾森公司系世纪星公司旗下公司,双方已于2017年11月协商对于上述12万元及13.3万元两笔款项进行了内部抵扣。4.根据会计及时性原则及付款明细内容,双方在签订付款明细时两个项目已经发生的费用在进行账面核算时均已经扣除了税款,尚未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在应付款中进行了约定和分配。根据木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票,开票时间均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木凡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税款交纳日期为开票当月,因此截至双方签订付款明细,所有增值税款均已经缴纳,并在核算账面金额时进行了扣除。且双方针对合同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未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或者费用,与***无关。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木凡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博奥公司述称,其在本案中的意见与***一致。

江西鑫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木凡公司支付*** 326 378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木凡公司承担。

木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返还木凡公司垫付的款项3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奥公司曾用名中晟浩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原系木凡公司员工,后离职。离职期间的2017年11月27日,木凡公司与***签订《冰场项目付款明细》,针对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双方的现有款项、今后项目支出、留存利润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明细部分内容为:木凡公司现有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账面金额1 454 571.32元(其中远洋项目为 1 340 425元、南充项目为114 146.32元);木凡公司应支付远洋项目消防费用45 000元、空调尾款120 000元、地胶尾款12 400元、弱点设备尾款112 500元,合计289 900元;博奥公司***支付远洋项目工长费用200 000元、周及王的信息费200 000元、甲方信息费用100 000元、差旅费用报销11 666元、***报销84 600元,合计596 266元;木凡公司应支付南充项目监控尾款75 000元、地胶尾款4000元、灯光6000元,合计85 000元;转由博奥公司***支付南充项目工长费用42 000元、周及王的信息费80 000元,合计122 000元;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木凡公司应留总利润760 000元,现留利润580 000元,借给***180 000元(借款收回后充当利润);现木凡公司总共留有费用为954 900元(580 000元+289 900元+85
000元);现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账面金额1 454 571.32元减木凡公司留有费用 954 900元,余额为499 671.32元,本次支付***500 000元;备注1、远洋工长刘明传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补齐手续;备注2、下次***支取费用时补齐木凡公司支付所需的发票。备注3、已经转给***名下的欠款与木凡公司无关;备注4、***于2017年11月27日借木凡公司180 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备注5、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木凡公司和***按照各50%的比例扣留,直到木凡公司收回借予***180 000元为止。以***在木凡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备注6、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必须回到木凡公司账户,木凡公司按照和***商定的支付金额,并满足支付条件,7天内支付给***;备注7、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维修木凡公司不再承担,所有支出费用转由博奥公司***承担。付款明细***签字落款处中晟浩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印章。在付款明细协商签订期间,木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0 000元(含借给***的180 000元),双方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木凡公司及***均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木凡公司已收回了远洋项目的质保金229 120元及南充项目的质保金320 000元(合计549 120元)。远洋项目的空调尾款120 000元木凡公司未付,远洋项目的押金133 000元未收回,经庭审质证***主张上述费用已互相折抵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诉讼中***称付款明细中的账面金额及回款金额系***与木凡公司可直接分配的金额,相应的税费在形成付款明细时已扣除。木凡公司称税费并未从付款明细所涉款项中扣除,应从付款明细所涉金额中再扣减增值税178 613.59元。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云菲庭审时称付款明细形成时其在木凡公司任职,付款明细是其草拟的并经过当时在场的***及木凡公司的负责人等经讨论共同确定的,按程序有一个预计单,预计单中包含了税金等成本,付款明细中的钱和要回来的款项都交完税了,是不含税的。针对木凡公司的上述意见及扣减增值税的具体金额***及博奥公司均不认可,针对此税收计算专业性问题,经法庭询问,***及木凡公司均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另查:2020年7月15日***与江西鑫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木凡公司尚欠***的530 00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从权利的35%转让给江西鑫谊公司,江西鑫谊公司受让上述部分标的债权的对价为江西鑫谊公司代***支付***起诉标的债权剩余65%部分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博奥公司与木凡公司针对远洋项目、南充项目的资金支出及收入分配而签订的付款明细,经庭审质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付款明细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其中的合法权利。针对付款明细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及木凡公司各执一词且不能达成一致,从付款明细内容上判断,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且共同签订的付款明细中并未标注款项中含税金,木凡公司辩解该款项包含增值税税金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且木凡公司庭审中表示包含的增值税税金金额为178 613.59元,扣减此税金后才是***及木凡公司可正常支配的金额,据此,付款明细上的款项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若包含则应扣减的增值税税金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木凡公司进行承担,在木凡公司不申请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木凡公司的上述辩解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木凡公司关于回款金额按商定的5%比例支付给***及应折抵罚款169 000.92元的辩解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木凡公司违反付款明细的约定拖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合理费用并赔偿***合理资金占用费用的违约责任。***所述远洋项目押金应回款133 000元与木凡公司应支付远洋项目空调尾款120 000元相抵扣的主张木凡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涉及案外第三方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相关两笔费用因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中不予计算确认,***等可本案之外待款项回款或经当事人方依法确认后再行依法解决。付款明细形成时标注的项目账面金额及此后已回款金额合计为
2 003 691.32元,扣除付款明细中约定由木凡公司支付的远洋项目款项169 900元(空调尾款120 000元因未付不计入)、南充项目应付款85 000元、预留给木凡公司利润580 000元、***应还借款180 000元、已支付给***款项500 000元后,剩余的款项488 791.32元木凡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给***,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本案只主张其中的65%,故上述款项中的65%(数额为317
714.36元)本案中木凡公司应支付给***。资金占用费用法院合理计算确定。木凡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凡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江西鑫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目款项317 714.36元;二、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未支付本判决确认的项目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木凡公司主张***于2017年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其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开庭,因此***存在恶意滥诉行为。同时主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工资及提成明细(木凡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主张其工资提成情况,根据其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最多分红10%及工资3%,且要达到利润标准,其在该案中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主张相互矛盾,木凡公司没有理由将全部利润支付给***。木凡公司为张明上述主张,提交民事起诉状、传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工资及提成明细。***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木凡公司所提证明目的,主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的是其作为员工的工资及提成,并非本案双方在付款明细中约定的利润分成,与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无关,木凡公司所主张的提成比例亦是员工在项目中的提成比例,并非本案付款明细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木凡公司另当庭提交微信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木凡公司一直在积极向远洋地产项目方主张13.3万元质保金,但远洋地产项目方未予以给付,木凡公司通过世纪星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但物业公司也以冰场项目未验收不予退还押金,据此否认***所提抵扣事实。***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目的,主张抵扣事宜已经***与木凡公司领导协商确认,木凡公司及世纪星公司均同意抵扣。

***主张木凡公司应在空调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向北京艾森公司冰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尾款12万元,13.3万元装修保证金系由世纪星公司代木凡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木凡公司应向世纪星主张返还装修保证金,世纪星与艾森公司已于2017年11月确认对远洋项目12万元空调工程尾款及13.31万元装修保证金进行了内部抵扣,远洋项目已于201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保证金收据、抵扣声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木凡公司认可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确有12万元空调尾款未支付,不认可装修保证金收据真实性,主张装修保证金是木凡公司给付世纪星公司后,由世纪星公司交付给物业公司,认为抵扣声明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世纪星与艾森公司是关联公司、款项抵扣并未经过木凡公司同意,认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木凡公司对于***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二是一审判决确定木凡公司给付***款项金额是否适当,三是木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主张其原系木凡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杭州远洋乐堤港滑冰场项目(以下简称远洋项目)及南充市王府井广场滑冰场项目(以下简称南充项目),其从木凡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11月27日就上述两个项目相关利润及资金分配与木凡公司签订《冰场项目付款明细》,因木凡公司未依照约定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木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木凡公司认可***曾系其员工,但否认对于***有欠款;同时主张按照付款明细约定,尾款、质保金回款木凡公司留足76万元利润及扣除***18万元借款后,才能按照5%比例向***支付1.8456万元;木凡公司另主张因***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公司受到处罚,故***应当赔偿木凡公司169 000.92元,两相折抵后***还应当支付木凡公司15万余元。

根据在案付款明细内容,可以认定***、木凡公司、博奥公司就远洋项目、南充项目的成本支出、收入分配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现***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明细要求木凡公司依约给付款项具有相应依据,双方应当按照所签付款明细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1月27日远洋项目账面剩余金额1 340 425元、南充项目账面余额114 146.32元,两个项目账面剩余金额合计1 454 571.3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木凡公司后已经收回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质保金共计549 120元。综上,两个项目账面余额及回款项共计2 003 691.32元。一审法院在扣除以下约定项目后确定木凡公司应依约给付***的款项并无不当:(1)木凡公司在远洋项目中由其对外付款169 900元(不含空调尾款);(2)木凡公司在南充项目中由其对外付款85 000元;(3)木凡公司在远洋和南充项目中预留利润580 000元;(4)***向木凡公司借款180 000元;(5)木凡公司已向***支付款项500 000元。但根据付款明细约定,远洋项目中的空调尾款120 000元由木凡公司负担,***虽主张此笔费用已与应退装修押金抵扣,但木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就费用是否已经抵扣存在争议,且在本案计算中***、木凡公司各自所应对外承担的付款义务均统一予以扣除,双方各自对外应付款项处理不应所有差别,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账面余额及回款2 003 691.32元,扣除木凡公司在远洋项目中由其对外付款289 900元、木凡公司在南充项目中由其对外付款85 000元、木凡公司在远洋和南充项目中预留利润580 000元、***向木凡公司借款180 000元、木凡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500 000元后,剩余368 791.32元,因***主张其已将部分债权转让予他人故在本案中仅主张65%,法院不持异议,据此确定木凡公司给付***239 714.36元,一审法院确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木凡公司上诉所提要求***返还垫付款320 000元一节,一审法院所扣减木凡公司已经支付的500 000元中已经包括此320 000元,木凡公司主张系其为***垫付款并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明细约定的金额是否为税前金额一节,双方就此主张不相一致,考虑案涉项目由木凡公司承建,木凡公司系法定纳税义务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应由木凡公司就明细约定金额为税前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木凡公司就其此节主张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空调尾款、装修押金问题,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装修押金支付主体、装修押金是否已经与应付空调尾款进行抵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院酌予维持。木凡公司主张因***提供虚假发票致公司受处罚因此要求***对此予以赔偿,木凡公司就此节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木凡公司坚持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木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目款项239 714.36元;

四、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39 71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负担656元(已交纳),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3元(已交纳),由***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