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4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琳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云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鉴湖公园东路。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公司)、第三人中晟博奥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第三人江西鑫谊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娟、被告(反诉原告)木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岩及迟琳琳、第三人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鑫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木凡公司支付*** 326 378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木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9月一直为木凡公司员工,任木凡公司市场总监兼工程总监,并于2017年7月1日离职。因离职前木凡公司施工的杭州远洋乐堤港滑冰场项目(以下简称远洋项目)和南充市王府井广场滑冰场项目(以下简称南充项目)由***主要负责,***离职后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均在质保期,尚有质保金和押金未收回,因此木凡公司为了便利跟进项目,于2017年11月27日与***签订了《冰场项目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博奥公司作为见证方一并签署了付款明细。付款明细中***与木凡公司就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应付款承担及后续维修工作、双方受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由***承担的应付款合计718 266元,由木凡公司承担的应付款合计374 900元,并约定由***负责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后期维修。关于项目的收益分配,双方一致确认付款明细签订日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账面金额为1 454 571.32元,另有押金、质保和尾款合计682 120元未收回,即付款明细签订日项目可支配金额为1 454 571.32元+682 120元=2 136 691.32元。根据双方在付款明细中约定,应支付归属于***的应付款499
671.32元,支付归属于木凡公司的应付款374 900元,支付前述应付款后项目可支配金额则剩余1 262 120元,双方约定木凡公司分配其中的760 000元,其余归属于***,即剩余502 120元应分配给***。付款明细另约定,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押金、质保和尾款必须回到木凡公司账户,木凡公司收回押金、质保及尾款,按双方在付款明细中商定的金额7日内支付给***。然而,木凡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20年1月19日收到南充项目质保金320
000元、远洋项目质保金229 120元,并于2018年就远洋项目押金133 000元与项目方达成一致,由木凡公司应付的空调尾款120 000元进行抵扣,但木凡公司在收到前述共计682 120元质保金和押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在7日内支付给***,经多次联系,木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2020年7月15日,***与江西鑫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对木凡公司债权的35%转让给江西鑫谊公司,转让后***享有以上债权的65%(数额为326 378元),剩余的35%由江西鑫谊公司另行起诉。

木凡公司辩称:木凡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付款明细签订后,木凡公司确实尾款及质保金回款549 120元,根据付款明细木凡公司应得利润760 000元,但木凡公司只拿到了580 000元,根据付款明细第5条,木凡公司应从上述回款中再扣除180 000元以满足木凡公司的利润760 000元,剩余369 120元根据付款明细第6条规定,木凡公司与***商定的支付比例是5%,所以木凡公司应再支付***18 456元,因***向木凡公司提供发票系假发票导致被罚款
169 000.92元,故折抵后***还应向木凡公司支付15万元左右。***所述的远洋项目押金133 000元与120 000元的空调尾款相抵扣不属实,木凡公司不认可。***转让江西鑫谊公司35%债权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木凡公司之间存在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是清晰的债权债务,合同的债权债务还处于有争议的状态,***想转让的35%是想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经木凡公司同意,此次转让债权行为木凡公司不认可。

博奥公司称:同意***的起诉意见。

江西鑫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江西鑫谊公司诉讼期间寄来书面确认函,称经查阅***的起诉文件,我公司确认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

木凡公司反诉称:请求判令***返还木凡公司垫付的款项3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签订付款明细时,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暂由木凡公司给付***500 000元,包括借款180 000元及替***垫付款320 000元,依据付款明细第5条约定,180 000元从尾款中扣除,垫付款320 000元系由***支付部分,该款***应予返还。

***辩称:木凡公司支付***500
000元与付款明细中的约定是一致的,不同意木凡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博奥公司曾用名中晟浩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原系木凡公司员工,后离职。离职期间的2017年11月27,木凡公司与***签订《冰场项目付款明细》,针对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双方的现有款项、今后项目支出、留存利润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明细部分内容为:木凡公司现有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账面金额1 454 571.32元(其中远洋项目为1 340 425元、南充项目为114 146.32元);木凡公司应支付远洋项目消防费用 45 000元、空调尾款120 000元、地胶尾款12 400元、弱点设备尾款112 500元,合计289 900元;博奥公司***支付远洋项目工长费用200 000元、周及王的信息费200 000元、甲方信息费用100 000元、差旅费用报销11 666元、***报销84 600元,合计596 266元;木凡公司应支付南充项目监控尾款75 000元、地胶尾款4000元、灯光6000元,合计85 000元;转由博奥公司***支付南充项目工长费用42 000元、周及王的信息费 80 000元,合计122 000元;远洋项目及南充项目木凡公司应留总利润760 000元,现留利润580 000元,借给***180 000元(借款收回后充当利润);现木凡公司总共留有费用为954 900元(580 000元+289
900元+85 000元);现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账面金额1
454 571.32元减木凡公司留有费用954 900元,余额为499 671.32元,本次支付***500 000元;备注1、远洋工长刘明传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补齐手续;备注2、下次***支取费用时补齐木凡公司支付所需的发票。备注3、已经转给***名下的欠款与木凡公司无关;备注4、***于2017年11月27日借木凡公司180 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备注5、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木凡公司和***按照各50%的比例扣留,直到木凡公司收回借予***180 000元为止。以***在木凡公司的一个月未发工资和项目提成为担保;备注6、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收回押金、质保和尾款,必须回到木凡公司账户,木凡公司按照和***商定的支付金额,并满足支付条件,7天内支付给***;备注7、后期远洋项目和南充项目的维修木凡公司不再承担,所有支出费用转由博奥公司***承担。付款明细***签字落款处中晟浩业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印章。在付款明细协商签订期间,木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0 000元(含借给***的180 000元),双方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木凡公司及***均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木凡公司已收回了远洋项目的质保金229 120元及南充项目的质保金320 000元(合计549 120元)。远洋项目的空调尾款120 000元木凡公司未付,远洋项目的押金133 000元未收回,经庭审质证***主张上述费用已互相折抵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诉讼中***称付款明细中的账面金额及回款金额系***与木凡公司可直接分配的金额,相应的税费在形成付款明细时已扣除。木凡公司称税费并未从付款明细所涉款项中扣除,应从付款明细所涉金额中再扣减增值税178 613.59元。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云菲庭审时称付款明细形成时其在木凡公司任职,付款明细是其草拟的并经过当时在场的***及木凡公司的负责人等经讨论共同确定的,按程序有一个预计单,预计单中包含了税金等成本,付款明细中的钱和要回来的款项都交完税了,是不含税的。针对木凡公司的上述意见及扣减增值税的具体金额***及博奥公司均不认可,针对此税收计算专业性问题,经法庭询问,***及木凡公司均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另查:2020年7月15日***与江西鑫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木凡公司尚欠***的530 00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从权利的35%转让给江西鑫谊公司,江西鑫谊公司受让上述部分标的债权的对价为江西鑫谊公司代***支付***起诉标的债权剩余65%部分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函、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出凭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博奥公司与木凡公司针对远洋项目、南充项目的资金支出及收入分配而签订的付款明细,经庭审质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付款明细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其中的合法权利。针对付款明细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及木凡公司各执一词且不能达成一致,从付款明细内容上判断,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且共同签订的付款明细中并未标注款项中含税金,木凡公司辩解该款项包含增值税税金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且木凡公司庭审中表示包含的增值税税金金额为178 613.59元,扣减此税金后才是***及木凡公司可正常支配的金额,据此,付款明细上的款项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若包含则应扣减的增值税税金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木凡公司进行承担,在木凡公司不申请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木凡公司的上述辩解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木凡公司关于回款金额按商定的5%比例支付给***及应折抵罚款169 000.92元的辩解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木凡公司违反付款明细的约定拖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合理费用并赔偿***合理资金占用费用的违约责任。***所述远洋项目押金应回款133 000元与木凡公司应支付远洋项目空调尾款120 000元相抵扣的主张木凡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涉及案外第三方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相关两笔费用因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中不予计算确认,***等可本案之外待款项回款或经当事人方依法确认后再行依法解决。付款明细形成时标注的项目账面金额及此后已回款金额合计为2 003 691.32元,扣除付款明细中约定由木凡公司支付的远洋项目款项169 900元(空调尾款120 000元因未付不计入)、南充项目应付款85 000元、预留给木凡公司利润580 000元、***应还借款180 000元、已支付给***款项500 000元后,剩余的款项488 791.32元木凡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给***,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本案只主张其中的65%,故上述款项中的65%(数额为 317 714.36元)本案中木凡公司应支付给***。资金占用费用本院合理计算确定。木凡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凡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江西鑫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项目款项317 714.36元;

二、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以未支付本判决确认的项目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负担65元(已交纳),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