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历晓娟与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88号
申请人:历晓娟,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历晓娟与被申请人北京木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历晓娟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334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用由木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存在明显超越仲裁权限仲裁以及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涉及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为“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仲裁庭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并仲裁,超越了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木凡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其“工程总计价款为1123万元加上设计费30万元共计1153万元”,并且在仲裁庭审中木凡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其仲裁申请请求中不含设计费30万元。虽然历晓娟已经全部支付装修款900万元(含设计费30万元),但是木凡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一并将设计费包含在内,并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在仲裁审理中一并对设计费进行了审理和裁决,明显超出其仲裁权限,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欠条系伪造,依法应予撤销。历晓娟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款(含设计费),仲裁庭依据木凡公司提交的历晓娟配偶周力生在被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欠条,支持木凡公司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2016年9月历晓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木凡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总计为900万元(含设计费30万元),且此后未再向历晓娟追索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在历晓娟不知情的情况下,木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找到周力生,虚假陈述涉案工程尚有200万元尾款未结清,周力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章望来出具了涉案欠条。后周力生向历晓娟核实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后,立即向章望来要求返还欠条,后章望来为周力生出具了已经收到200万元的收条,以抵销周力生出具的欠条。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木凡公司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未超越仲裁权限,木凡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就是工程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也是工程款,在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的设计费是为了说明问题,并不是木凡公司请求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历晓娟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历晓娟与木凡公司(原名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是双方就合作达成的共识,只有通过双方书面签署文件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动和修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问题应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与此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有关和/或由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要求,都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此争议、纠纷或权利请求在发生后30日内得不到解决,双方同意将此争议、纠纷或权利请求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木凡公司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木凡公司与历晓娟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了上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493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木凡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历晓娟支付木凡公司装修工程款200万元;2.历晓娟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80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从欠条内容看,2017年12月15日,周力生明确表示仍欠付章望来案涉工程款200万元,并确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对此,历晓娟主张该欠条系章望来通过欺骗方式获取,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周力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完全识别能力,历晓娟关于周力生在不知道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仅根据章望来单方陈述即出具欠条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仲裁庭不予采纳。从收条内容看,章望来签字确认周力生给其结清工程款200万元,但历晓娟明确表示无论是周力生还是历晓娟均未向章望来支付该200万元款项,并主张出具该收条的原因是因为欠条出具错误,周力生经与历晓娟核实,认为不再欠付木凡公司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应为900万元,已经结清,因章望来把欠条放在车上,故未能销毁该欠条而采取出具收条的方式。仲裁庭注意到,历晓娟此种解释显著缺乏合理性,收条由周力生书写,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中表示的是周力生实际应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且实际支付完成了该款项。如果是为了冲抵错误出具的欠条,应表示为周力生不再欠付木凡公司款项,欠条出具错误等类似内容,而非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支付行为,故仲裁庭对历晓娟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从木凡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和12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历晓娟确认仍需向木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历晓娟在对木凡公司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亦未予否认,仅主张双方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主张与其在庭审中主张全部工程款金额为900万元且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相悖。因此仲裁庭认为,木凡公司主张出具收条的目的是周力生出于家庭原因向历晓娟表示工程款已经结清、事情已经了结的主张更具可信性。综上,在收条所涉及的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收条的法律效果不予确认。仲裁庭认为,虽然木凡公司未与历晓娟直接签署结算协议,但在周力生已经明确确认仍欠木凡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且历晓娟也一再表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仲裁庭有理由认定,历晓娟仍欠付木凡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未予支付。
2019年1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历晓娟向木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0万元;(二)历晓娟向木凡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160708.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申请人历晓娟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历晓娟主张双方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并未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庭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并仲裁,裁决的工程款中包含有设计费,超越了仲裁庭的仲裁权限,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经查,木凡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历晓娟支付木凡公司装修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律师费以及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针对木凡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针对双方举证、质证内容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木凡公司和历晓娟主要争议的欠条和收条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和查明,并作出认定,最终裁决历晓娟向木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确定律师费、仲裁费的承担。综上,木凡公司的仲裁请求内容以及仲裁裁决事项均未超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裁决事项亦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仲裁裁决内容亦未对《室内装修设计合同》项下的各方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故历晓娟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历晓娟主张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欠条系伪造,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历晓娟该项主张所指向的是木凡公司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的欠条,历晓娟认为该欠条系历晓娟配偶周力生在被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工程款(含设计费)已经全部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已经对木凡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历晓娟提供的收条的效力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此外,历晓娟无论在仲裁审理阶段还是在本院审查阶段,亦均认可该欠条的内容系其丈夫周力生所书写并签字,因此该欠条本身并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对于历晓娟所主张该欠条所记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历晓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所提供的收条并不足以否定木凡公司提供的欠条效力,该点在仲裁庭的认定中已予以充分说明。因此历晓娟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历晓娟主张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历晓娟与木凡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历晓娟认为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历晓娟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历晓娟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