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64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四九条63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269380B。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木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木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4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约定,于2017年3月至5月向木凡公司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交叉口北面远洋国际溜冰场项目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木凡公司工地责任收货人员收货。二被告收到货物并结算,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仍一直拖延,***仅仅于2017年4月通过支付宝付款15000元,余款2164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酌情计算为:21640元*千分之6*17个月=2207.28元。综上所述,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二被告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还应当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被告连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木凡公司答辩称:1.木凡公司不是本案的实质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2.木凡公司与***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按照协议支付805000元,由于***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合格,最终也没有向***支付其余款项。结合上述,木凡公司认为木凡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同时按照原告所诉,***是木凡公司的代表,但双方没有相应合同,原告起诉木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原告与木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送货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与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木凡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木凡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木凡公司的杭州远洋乐堤项目商业用房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58号的远洋乐堤港项目进行室内装修;工期为90天,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以消防批文通过起算工程起止日期);协议总价款为1150000元,分5次进行支付;木凡公司已支付给***合同款805000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提供黄沙、水泥、石子等;供货到一万元,***付***一万元;***工地不需要黄沙、水泥、石子等,一月后***付清所欠***材料款。***于2017年3月至5月向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58号的远洋乐堤港项目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并收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载明谢玉红、许家胜、***的“送货单”,载明总价款为36640元。原告陈述***已于2017年4月通过支付宝付款15000元,余款216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陈述的买卖事实为依据,及有合作协议及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木凡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为凭。从原告及木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木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木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木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承包的项目配送黄沙、水泥、石子等材料,总价款为36640元,除去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余款21640元未付。***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839.4元(21640*千分之5*17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方 慧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宁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