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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兴亚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7954号
原告: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南里(天恒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03。
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灯具,用于被告建设的寺库三里屯办公楼部分改造装修项目,合同款项为182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支付部分货款118300元,余款33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品牌标识,没有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质。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施工的甲方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寺库三里屯办公楼部分改造装修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灯具。合同约定交货周期为2019年6月4日到6月16日。产品数量以《采购订单》为准。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甲方具体技术要求标准为准。乙方保证指定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需向甲方无偿提供指定产品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书、环保认证书、产品相关资料等,并保证其真实性。
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金:如乙方违约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赔偿金的费用或损失。
合同第七条验收方法:1、所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按本合同第三条的标准或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施工现场工长,项目负责人或采购员签字确认后验收生效。2、甲方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检验后2天内提出,乙方应派品质、工程人员前往了解,协商解决办法。3、产品验收合格后1年为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予以免费维修、更换。
合同第八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产品报价单》为准。2、合同总价:182000元。3、结算方式:第一次付款为签订合同后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付54600元,占30%;第二次付款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项目经理签字后支付款项63700元,占35%;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支付54600元,占30%;第四次付款为验收合格一年后(按需方财务制度10-15天内支付)
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对该批产品按其价值的10%进行折价,折价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产品在甲方检验时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停工损失、返工费、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差旅费、甲方给予客户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等)。
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2019年9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寺库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提供的灯具名称、数量、金额等。其中灯具标注为“飞利浦”,结算总金额确定为15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1183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标识,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则以供货时间较长,标识脱落,或者标识存在于灯具背面为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汇总表、录像、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通过签署结算汇总表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因双方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于2019年,且双方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现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截至本案开庭前,始终未向原告提出相关货物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灯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而不支付尾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兴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蔚雯
书 记 员 邓 璐